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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豐街口約三十公尺處之頂豐街上,與其弟媳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部,致丙○○○跌倒在地,又以手拉丙○○○之頭髮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丙○○○受有頭皮腫脹、右頸、右膝、左下肢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到高雄縣鳳山市○○街,我在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工作,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丙○○○。」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由前述卷附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腫脹、右頸、右膝、左下肢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原因已明確指稱:被告是伊大伯,被告之妻與婆婆間相處不洽,被告誤認是伊從中挑撥,因而與伊不合,適伊因昨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先生黃清森發生衝突,伊向被告解釋衝突原因,被告不聽而毆打伊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確有傷害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告訴,在時間上相當接近,況告訴人雖與被告相處不睦,但與被告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若非確遭被告毆打成傷,應不致甘冒得罪其餘家族成員之風險,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言,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到高雄縣鳳山市○○街,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丙○○○,我在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工作,我是貨櫃車司機(車號KC─一一三),當天上午八時三十一分簽到上班,然後排班等待貨櫃,我是在十時二十八分領取貨櫃,‧‧告訴人指訴我打傷她的時間我人在碼頭。」,並提出威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五份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在上班一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六頁),何以至本院審理中忽可提出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為證據,是上述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之真實性,實堪存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向本院請求傳訊公司的同事李紹華、葉桓君、李國昌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係在上班,並表示願意自行帶同上述同事三人到庭,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非但未帶同上述同事三人到院,復向本院表示無法提供其同事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本件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在碼頭上班,而未曾毆打告訴人,衡情應會積極請求檢察官、法院調查證據,則其竟於偵查中表示並無證據可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不願提供證人地址以利傳訊,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而難加採信。再據前述被告所提出威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上班,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領取貨櫃,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時間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既係於小港第七十九號碼頭排班領取貨櫃之貨運司機,而非於固定處所上班,於到班後仍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案發地點,是亦難單以上述值勤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告訴人之傷勢,均僅係身體各部位之挫傷等傷害,並不嚴重,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又原審已詳加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情狀而為量刑,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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