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 聲請人
- 鴻牧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蕙芬
- 告訴代理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達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高順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順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NILLI」字樣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攻牙螺絲、環牙螺絲、鉚釘、拉釘、螺絲、螺帽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等事實,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在達固公司之廠房內,以自備之機具製造使用上述商標之螺絲成品,再俟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等情,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之商品之謂。若廠商係受外商委託製造使用該外商自己之商標及設計圖樣,或該外商已就該商標取得授權,其商品又直接出口銷往該外商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外國,並未在我國行銷,自無侵害我國廠商之商標專用權可言,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處罰要件不合。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達固公司係接受中東科威特AL─SHIMLAN&RAICY CO.之委託製造螺絲產品,該公司指定於產品外包裝及紙箱上打印NILLI字樣,達固公司才依指示使用NILLI字樣於螺絲產品之包裝上,並不知該字樣係屬於聲請人之之商標,況且由中東地區其他貿易商如RICO公司之往來文件中亦可知NILLI字樣在中東地區已十分通行,本件進口商於案發後亦來函說明NILLI字樣確實在中東地區已廣泛使用二十年以上,被告並無欺騙他人及惡意仿冒聲請人之商標之故意等語,並提出AL─SHIMLA&RAICY CD.及RICO公司郵寄包裝用紙箱及塑膠袋樣品影本、電子郵件信函、往來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聲請人委任之代理程高雄律師亦陳稱本件搜索當日,被告正將印有「NILLI」字樣產品裝箱上櫃,準備出口等情甚明,足見被告確係接受外國廠商之指定,在其公司製造之螺絲產品外包裝上打印「NILLI」字樣,再將產品直接輸出至外國,而未在我國內銷市場行銷屬實。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亦無侵害聲請人在我國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之犯意無疑,則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因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經核於法無違。
(二)聲請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經營之達固公司與聲請人皆為螺絲、螺帽等相關零組件之生產及內外銷之同業,且均為螺絲世界雙月刊之訂戶及利用該刊物做廣告之客戶,應無不知NILLI字樣係屬聲請人之商標之理。又被告經營之高順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至RICO公司之信函上更記載係被告主動提供NILLI商樣,並非RICO公司所指定,且無論高順益公司或RICO公司均未經聲請人同意或使用系爭商標,是被告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之犯行甚明。乃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斟酌,即將被告處分不起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觀之,NILLI字樣既在中東地區通用達二十年以上,則被告所辯依外商之指定,在產品之外包裝上打印NILLI字樣,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無惡意仿冒聲請人之商標之故意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原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次查高順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為回覆RICO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寄發之詢價函,RICO公司於該函中中敘明「Brand〞NILLI〞」,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信函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主動提供NILLI字樣,而非客戶RICO所指定乙節,要屬誤會。從而,本件再議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又依上開說明,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