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 被告
- 甲○○
- 聲請人
- 生隆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謝旻吟律師
陳新三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生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高雄企銀)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聲請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又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於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託收八紙票據,金額計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被告甲○○當時為高雄企銀承辦人員,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將該八紙票據存入聲請人在高雄企銀所開設之另一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違法沖銷聲請人前向高雄企銀所借之三百萬元貸款,造成聲請人無資金可資運用,使前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信用破產,聲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尚有餘額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一元,然當日到期之票款僅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復存入一張四十三萬元支票,若聲請人有退票情形,高雄企銀豈可能不將該四十三萬元支票轉入聲請人備償專戶之理?顯見高雄企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並非真實。(三)再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高雄企銀貸款之二十萬元,係聲請人以另紙六十三萬元支票向高雄企銀票貼而來,故公訴人逕認聲請人為借款二十萬元而同意將系爭八張支票轉入聲請人之備償專戶,自有所誤。
(四)被告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原存入活期帳戶之八紙支票抽回轉存入聲請人備償專戶,蓋若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意將支票轉入聲請人備償專戶,聲請人勢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書寫同意書,而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為之方是,且依銀行之程序,應填寫「委託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及於活期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記載表明聲請人何時取回託收票據,並由被告簽名蓋章,今被告僅提出「託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外(其上之印章係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存一紙四十三萬元支票入活期帳戶時為被告所盜蓋,否則為何無聲請人之簽名),並無提出另兩項證據以為佐證,惟檢察官對上揭事實未詳予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起分,聲請人自不服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四)另請求本院令高雄企銀提出聲請人備償專戶之存摺正本以調查系爭支票託收日期與聲請人之活期帳戶託收日期是否相同,以證明被告顯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三號命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全卷無訛。
(二)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其理由部分,經核無訛,茲引用之,並補充敘明如后:
1、聲請人稱其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尚有餘額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一元,而認高雄企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並非真實云云,惟聲請人所呈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與退票理由單中所記載之退票帳號,二者間並不一致,且高雄企銀亦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持之一張四十三萬元支票轉入聲請人之備償專戶,此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事實、理由欄所載明,則該退票理由單應屬真實,從而,難謂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有誤。
2、聲請人又以被告提出之「託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上之印章係被告所盜蓋,而主張被告確實未經其同意而將原存入活期帳戶之八紙支票轉入聲請人之備償專戶云云,然該「託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上之驗印、經辦人員並非被告,此由該「託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上之記載可查知,又聲請人及其妻張素月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高雄企銀簽有同意書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五十三頁),準此,即難謂被告有何盜蓋、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且由卷證資料中可知系爭託收客票均於八十八年二至四月間到期,倘上開系爭託收客票轉入備償帳戶並用於清償聲請人貸款債務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又豈能事隔多年均未異議?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難採信。
3、聲請人另請求本院令高雄企銀提出聲請人備償專戶之存摺正本以調查系爭支票託收日期與聲請人之活期帳戶託收日期是否相同云云,惟參酌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在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既僅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須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資料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本院基於憲法法理之公平法院固有地位,亦不宜遽依聲請意旨續行調查其他聲請意旨認應行詳查之證據及待證事項。從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