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七號
- 聲請人
- 丙○○
- 即告訴人
- 被告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四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於第二五八條之一增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多一層救濟途逕,而強制律師代理,則係因通盤考量全案已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甚微,惟為求妥適周延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自應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專業律師,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並中立審閱全卷卷宗,在形成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之心證下,方予提起,以昭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是強制律師代理應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就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0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本身身為律師,然亦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對立攻擊之角色,在客觀上已難期其就本案能立於中立公正之立場,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仍應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方符合法律要件,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稽,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