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金魁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元鋁業公司)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以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復於接受處分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委 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公司就所主張享有上開「氣密窗擠形圖」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 事實,固據提出各該原始設計圖、著作人李明星出具之證明書、著作權讓與證 明書、信元鋁業公司一九九九年印製之廣告手冊一份、信元實業公司SY-866 、SY-1066廣告手冊節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以及信元鋁門窗866、1066 氣密窗目錄原本一本等件在卷;另主張被告任負責人之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超鋁金屬公司)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圖形著作,並按圖大量產 製成品銷售全省,同時對於告訴人公司停止生產要求相應不理等情,亦有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業者證明書六份、超鋁金屬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超鋁金屬公司印 製之超鋁標準窗廣告手冊一份、告訴人公司發與超鋁金屬公司律師函二份、超 鋁金屬公司回覆律師函二份、告訴人公司發與超鋁金屬公司經銷商維福鋁業行 即嚴東隆律師函一份、維福鋁業行即嚴東隆回覆律師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超鋁金屬公司目錄原本二本等在卷以為佐證;此外,告訴代理人施介元律師 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庭訊中,以言詞補充陳稱:對照卷附信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SY-866、SY-1066廣告手冊節本,以及超鋁金屬公司印製之超鋁 標準窗廣告手冊所附各該氣密窗設計圖即可得知,超鋁金屬公司產品在設計上 無論樣式、長度、寬度都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氣密窗圖形著作相同 等語。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代理人前揭言詞指訴雖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辯稱:氣密窗尺寸,業界標準都一樣,只在厚度、 重量、組裝不同,而這影響功能,超鋁金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樣生產窗戶( 指氣密隔音窗),但超鋁金屬公司生產的與告訴人公司的不一樣,功能更棒等 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音響實驗室試驗報告一份在卷以佐實 其說。 ㈡本案前經檢察官依職權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詢問:㈠鋁合金製窗 (氣密、隔音)之CNS規範對象為功能標準抑外在型式規格標準㈡關於鋁合金 製窗中達於「氣密」、「隔音」功能之產品其「鋁擠型」(即鋁窗鋁材部分) 型式規格,國家是否有標準規格等項,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覆:鋁 合金製窗國家標準規定試驗項目⒈抗風壓強度⒉氣密性⒊水密性等屬「性能試 驗」。隔音試驗另屬特殊性能窗之特別事項,不在本標準範圍內。鋁合金製窗 中,門窗氣密性試驗法第七節氣密性等級分為120、30、8、2等四種,以2 等 級最佳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標高貳字第 0九二000一九六二0號函在卷可考。則本案在被告任負責人之超鋁金屬公 司產製之部分氣密窗鋁擠型樣式設計,確實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SY-866型、 SY-1066型等系列氣密窗鋁擠型在長、寬尺寸、樣式雷同情形下,是否涉有意 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他人圖形著作,首應審究之前提為,氣密窗鋁擠型之設計圖 ,是否該當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依主管機關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定義:「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圖形著 作」之「圖形著作」範疇。 ㈢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有別於著重功能面而保護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 利用性創作之專利法,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具原創性之客觀化表達方式。是 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需具備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 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於圖形著 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 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 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 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 ;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 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 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而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 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 關實用物品之形狀、布局、構想應屬專利權之範疇,應受專利法上新穎性等要 件之拘束,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觀諸前揭告訴人公司866、1066氣密窗 目錄原本所附SY-866型、SY-1066型氣密窗設計圖,乃以鋁合金製窗之鋁製框 架(鋁擠型)為其表現標的,內容則為各該型號氣密窗鋁擠型長、寬尺寸等結 構面有關說明,各該設計在水密試驗、氣密試驗、強度試驗、隔音試驗等功能 面上之卓越表現為表彰重點,並未在鋁合金製窗之外型樣式設計有超脫於市面 相類產品之特別美感,亦難認其具有原創性可言。 ㈣又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告任負責人之超鋁公司型錄內之鋁擠型圖中代碼「2 8」開頭者,係重製自告訴人公司型錄內代碼「86」之鋁擠型圖;另代碼「 21」開頭者,係重製自告訴人公司型錄內代碼「10」之鋁擠型圖。惟經比 對卷附兩家公司型錄之鋁擠型圖仍有相異之處。以被告公司代碼「2801」 之鋁擠形圖及告訴人公司代碼「8601」之鋁擠形圖為例,兩鋁擠形圖之長 、寬尺寸等結構面固均相同,惟被告公司代碼「2801」之圖形旁標示為「 0‧837kg/m」(表示:所使用之鋁材每公尺重○‧八三七公斤),而 告訴人公司代碼「8601」之圖形旁則標示為「0‧844kg/m」(表 示:所使用之鋁材每公尺重○‧八四四公斤)。顯見兩家公司所銷售之鋁門窗 型式固然相同,惟所使用之材料卻迴然不同。再參以兩家公司所生產組裝之鋁 門窗,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測試之結果,其聲音透過損失測定 值亦有所不同,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工音第TL0493及工 音第TL0193試驗報告兩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鋁擠圖之式樣即便相同 ,所生產製造之鋁門窗品質仍有優劣之差異。換言之,鋁擠形圖僅係供客戶在 選用鋁門窗時,決定所要採用之鋁門窗之形式而已,鋁門窗品質之優劣,仍必 須取決於所使用之材質、組裝之技術等其他因素。由此亦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提 出之鋁擠形圖僅係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屬於固定之幾何圖形, 難認具有原創性可言。從而前揭鋁擠型設計圖無論依著作權保護要件或「實用 物品原則」,均不認為具表現上原創性而受於著作權法保護。是告訴人公司以 超鋁金屬公司部分氣密窗鋁擠型設計與其雷同為由,指稱被告涉犯違法重製罪 嫌,於法即屬不合。 五、綜合上開事證,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 其罪嫌不足。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並無不當 。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