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 訴 人 健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 號碼ZG─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告丙○○自九十一 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款項,亦無故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避 不見面,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限期被告返還車 牌及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該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 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ZG─ 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有未續 繳付租金等款項,亦無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復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受自訴 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計程車生 意不佳,並須負擔家計,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無力繳付租金等款項,但伊有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去自訴人處繳付部分租金款項,經自訴人同意讓伊分期繳 付剩餘款項,並同意伊繼續租用系爭車牌及行照,本件伊並無侵占之意,僅係因 一時無力繳付租金等款項,始不與自訴人聯絡等語。經查:㈠被告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ZG─五六一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有未續繳付租金等款項, 亦無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復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受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 等款項,並無故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度通知被告前來 驗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確有前來公司 繳付部分租金等款項,當時有同意被告分期繳付剩餘積欠款項,並同意被告繼續 租用系爭車牌及行照,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繳付,亦聯絡不到被告,故提起本件 自訴,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後被告有前來公司繳付所積欠之所有 款項,本件已和解,伊不再追究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準此,被 告雖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未繳付租金等款項,亦無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受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苟如被告 確有侵占系爭車牌及行照之意,豈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行前去自訴人處繳付 部分租金等款項?且自訴人於被告繳付部分租金等款項時,確有同意被告繼續租 用系爭車牌及行照。從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力繳付租金等款項,其主 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被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即當庭歸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有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可按 ,且事後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並自訴代理人乙○ ○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確有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款項,並有遲延 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