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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在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敘明為犯罪嫌疑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及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而已,顯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為何人。

三、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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