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鑫大企業社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緩刑三年確定。其明知無意願支付購車之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之鑫大企業社, 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購買車牌號碼PQG-一九六號中古機車一輛,並 於同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三萬三千六百元,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六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丙○○不得任易遷移、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右開標的物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更意圖自已不法 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而未通知債權人鑫大企業社甲 ○○,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即鑫大企業社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機車後,未依約定給付機車 買賣款項,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將機車遷移他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辨稱:自 訴代理人有打電話找過伊,但當時伊人在弟弟家,所以沒辦法告訴自訴人處所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參諸被告購得車輛後迄今分文未付,顯見無意願支付購車之分期款,詐取機車 後,下落不明,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