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健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健成交通有限 公司租用ZO—0六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詎被告於取得車 牌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且未依約定辦理驗車及繳納稅款,經自訴人多次以電話 催促,自訴人即陸續接獲十餘張違規告發通知單,且亦未按期接受定檢,自訴人 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其返還上開牌照及行 車執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0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並得依約使用該車牌營業,至租用期間所需之營業支出 如汽油費、牌照稅、肇事賠償、違規罰款、車輛檢驗、保修費,凡有關該車之燃 料使用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高雄 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依約本即有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 之權利,至其嗣後是否未依約支付上開罰款、稅費及按時參加車輛檢驗,應屬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於租用車牌時有何施用詐術及將上 開車牌、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證據顯有不足 ,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