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即鑫大企業社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前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 ,向自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而購買車號GIW—二二七號之 三陽牌中古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 :「擔保物應按乙方(指自訴人)指定存置所載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指 被告)絕不擅自移動擔保物」,且被告應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 分九期,按月清償四千八百元,應繳至同年十二月一日為止。詎被告竟意圖不法 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未繳納第一期款項,並連同系爭機車擅自離去居 住處所而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即未曾 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 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購買系爭機 車後,因沒錢繳款,所以與自訴人聯絡延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繳納第一期款項 ,但我在同年五月八日就因案被抓去服刑,後來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獄後,於 中秋節(按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時因將系爭機車借給別人騎,結果他發生 車禍死亡,機車也撞毀被扣留在臺南的警察局,而我出獄後因一時未找到工作, 導致無法繳款,我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目前我已經找到工作,下個月起我會按 月付五千元給自訴人,此外,騎車者家屬有說要賠償我,等我拿到賠償金,我就 會一次付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先後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零六日,嗣經發佈通緝遭緝獲 而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入臺南分監服刑,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等 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雄地方法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 時均陳稱:被告當初確實有跟我們聯絡說要延到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付款,我們 有同意,但他後來卻沒有再聯絡,我們又找不到他,我們便認為他有意詐騙才 提起自訴,事後才知道他確實入監服刑,而臺南第六分局也有通知說系爭機車 發生車禍,騎車者已死亡,機車全毀,所以本件自訴可能是當初有誤會,我認 為被告不是存心要詐騙賴帳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內容及前述被告在監資料均 相符合,是以被告之辯解應堪予採信,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其犯罪應屬無從證明,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