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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訴人
甲○○即鑫大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WFT—八0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並自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給付三千五百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動產抵押契約、付款細目表、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據被告辯稱其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向自訴人表示經濟上經濟發生困難,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另一部機車置放於自訴人店內供作擔保,而本件車牌號碼WFT—八0九號機車平日即係由其子騎用,這段期間內其並未將該部機車遷移至他處,亦未對該部機車為任何處分,現則已將該部機車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自訴人亦陳稱當初係因無法聯絡被告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渠並不知被告有無遷移或處分上開機車等語。是被告既已將他部機車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且經自訴人催討,即將本件機車交還,自難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遷移或處分該部機車之行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之證據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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