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 訴 人 甲○○即鑫大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向自訴人購買 車牌號碼WFT—八0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並自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日止,每月給付三千五百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動產抵押契約、付款細目表、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據被 告辯稱其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向自訴人表示經濟上經濟發生困難,並於同年七 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另一部機車置放於自訴人店內供作擔保,而本件車牌號碼W FT—八0九號機車平日即係由其子騎用,這段期間內其並未將該部機車遷移至 他處,亦未對該部機車為任何處分,現則已將該部機車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等語,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自訴人亦陳稱當初係因無法聯絡被告才對 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渠並不知被告有無遷移或處分上開機車等語。是被告既已將 他部機車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且經自訴人催討,即將本件機車交還,自難遽認 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遷移或處分該部機車之行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之證據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