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 自訴人
- 穗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成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穗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是依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