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 自訴人
- 甲○○(即鑫大企業社)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甲○○即鑫大企業社購買車號XXR-228號,引擎號碼SA20EA-307341號中古機車一輛,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九期給付,每月七日為最後繳款日,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九百元;第六期至第九期,每期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元,丙○○並同意將前揭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即鑫大企業社,並約定丙○○於依約清償完畢前應將前揭購買機車存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十五號六樓。詎丙○○明知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且未依約將前揭機車存放於約定處所而遷移不明,致甲○○即鑫大企業社受有四萬一千五百元未受償之損害。
二、案經甲○○即鑫大企業社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經濟因素無法立即清償所欠債務,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