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夫張錦清(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案外人丙○○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並與被告合夥經營「琮閔喜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閔喜美公司),自訴人之夫出資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但自訴人之夫要求分派股利時,被告藉故其他理由推託,致自訴人之夫未收取任何股利,豈料自訴人之夫於八十一年十二間因車禍致死,自訴人需扶養三名子女經濟遂陷於困難,就此原因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夥契約分派股利,並曾向被告提出退夥之請求,被告自始至終皆置之不理,後即將公司轉手他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即自訴人之夫死亡前)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該二罪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然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就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此距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均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認被告未分配股利與其夫,及於其夫死亡後,其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分配股利及退夥,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