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夫張錦清(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死亡)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案外人丙○○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並與 被告合夥經營「琮閔喜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閔喜美公司),自訴人之 夫出資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但自訴人之夫要求分派股利時,被告藉 故其他理由推託,致自訴人之夫未收取任何股利,豈料自訴人之夫於八十一年十 二間因車禍致死,自訴人需扶養三名子女經濟遂陷於困難,就此原因自訴人屢次 要求被告履行合夥契約分派股利,並曾向被告提出退夥之請求,被告自始至終皆 置之不理,後即將公司轉手他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三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 十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即自訴人之夫死亡前)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該二罪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然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就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 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此距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 均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認被告未分配股利與其夫,及於其夫死亡後,其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 請求分配股利及退夥,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民事糾葛,自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