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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美麗陳億芳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建安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神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定作位於高雄縣岡山工地之浪板施工、彌陀鄉工地之鍍鋅工程、燕巢工地之採光板施工及岡山田寮工地之浪板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詎系爭工程陸續完工後,自訴人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二紙,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事後逃匿無蹤而分文未償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訂貨單影本九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困難,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監督工程而未能清償欠款,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訂貨單影本九紙用資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及積欠工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訴人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已嫌速斷。再者,被告自中國大陸返臺後,即於本院調查中就積欠自訴人上開工程款等情坦認不諱,並一再向自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清償工程款五萬五千元,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期日當庭給付十三萬元及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自訴人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二份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且身處國外而未能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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