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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永宋林家賢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及公訴人移,經本院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共貳張,均沒收;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偽造之「乙○○」

署名肆拾肆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肆拾肆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爰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凱旋托運公司任職期間,見乙○○持國民身份證影本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應徵司機時,其為變造及行使上開證件,竟向乙○○謊稱托運公司之負責人不在,請乙○○將身份證與聯結車駕照影本留下,得手後,將自身之照片黏貼於前揭乙○○身分證影本與聯結車駕照影本上,再重新影印變造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八號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友公司),向誼友公司人員應徵聯結車司機,並行使上揭變造之身份證與駕照影本,作為資格審查之用。甲○○應徵成功後,於附表二及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駕駛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點三公里及員林等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經警方當場欄車依法舉發,然甲○○為避免繳納告發單罰緩,意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處理員警告發之際,謊報乙○○年籍資料,復在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之方法(枚數詳如附表二及四所載),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取上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文件,再持以交還值勤警員收執,而行使右開偽造之私文書。甲○○為達上開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此舉使乙○○受有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正確性。

二、嗣後甲○○仍食髓知味,猶承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某時許,先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站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其在明知已經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PI—0八六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七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而與同向在前行駛之陳漣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G—0七一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陳勝發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然甲○○竟為規避處罰,遂向警員自稱其名為「乙○○」,甲○○並報出住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以取信於警員,使警員不疑有他,遂將甲○○冒用「乙○○」所為之人別資料,記載於壽天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上,甲○○復另行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右開經警測試並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又因其右開酒後駕車之故,經警再開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舉發單編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一式四份,惟簽名部分複寫僅一式三份),甲○○乃接續偽造「乙○○」之署押於上揭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二聯即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已收受第一聯之通知聯之意,而接續偽造右開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其偽造之「乙○○」署押並進而複寫於其後之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之存根聯,復持之以行使繳還員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再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於按照甲○○之冒名陳述,據以製作調查筆錄後,甲○○即再基於右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調查筆錄之第一頁及末頁、口卡片、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逮捕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表示確為「乙○○」本人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和製作調查筆錄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三),嗣後經乙○○接獲交通罰單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影印變造乙○○之身份證與駕駛影本而行使,復連續於附表二、三及四所示時地,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後,再將該通知單交付原舉發員警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變造乙○○身份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偽簽「乙○○」署押之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所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右姆指指紋比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四五一九號鑑驗書影本與所附比對論據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述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乙○○」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現場執勤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該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統計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等資料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並偽以乙○○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之行為,因其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及警訊筆錄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示該報告表及筆錄內容,係經由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人所確認,至該報告表及偵訊筆錄,則非因該項簽名或按捺指印,即成為具有簽名或按捺指印人之思想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偽簽或冒名按捺指印於上述報告表及筆錄上,經核尚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在附表三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行為,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列偽造署押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為達其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以致造成進而偽造署押之結果,故上述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工作,竟變造他人證件,復欲逃避刑責而假冒他人名義,並偽簽他人署押、變造他人駕駛執照,造成國家公權力行使錯誤及使乙○○權益無端受損,所生損害不輕,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一所示被告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三及四偽簽「陳智文」之署名四十四枚及所捺指印二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收取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縣霧峰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遭警取締,而偽簽「乙○○」之署押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非簽上「乙○○」之姓名,而係簽上自己之姓名一事所申請,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張舉發單部分應無偽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共貳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部分)
┌────┬────┬──────┬────┬──────────────┐
│犯罪時間│駕駛車輛│違規地點    │違規理由│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
│(民國)│        │            │        │(附註)                    │
│        │        │            │        │                            │
├────┼────┼──────┼────┼──────────────┤
│(一)  │        │國道一號公路│任意變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
│九十一年│X2-719號│北上三十五點│車道及未│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陳 │
│三月十二│聯結車  │三公里      │帶駕照  │文智」署押共三枚。          │
│日      │        │            │        │(未據公訴人起訴)          │
├────┼────┼──────┼────┼──────────────┤
│(二)  │同右    │同右        │未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
│同右    │        │            │使用行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 │
│        │        │            │紀錄器及│乙○○」署押及指印各三枚。  │
│        │        │            │未帶板證│(未據公訴人起訴)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超速行駛│                            │
│同右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        │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
│        │        │            │        │上「乙○○」署押共三枚。    │
├────┼────┼──────┼────┼──────────────┤
│(四)  │KY-712號│國道一號公路│酒後駕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九十一年│聯結車  │員林北磅處  │超載、未│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
│六月十日│        │            │帶駕照、│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
│        │        │            │行照及載│上「乙○○」之署押九枚及指印│
│        │        │            │運貨物超│八枚。                      │
│        │        │            │重      │酒精精濃度測試表二紙上「陳文│
│        │        │            │        │智」署押及指印各二枚。      │
└────┴────┴──────┴────┴──────────────┘
附表三(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移送併案部分)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乙○○」之簽名及指印│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於其上偽造「乙○○」之│高雄縣警察局│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簽名一次,惟複寫二次,│舉發違反道路│
│    │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故合計應為三枚署押    │交通事件通知│
│    │N00000000號  │                      │單本一式四聯│
│    │                      │                      │,分別為第一│
│    │                      │                      │聯通知聯,第│
│    │                      │             ?       │二聯移送聯,│
│    │                      │                      │第三聯迴覆聯│
│    │                      │                      │,第四聯存根│
│    │                      │                      │聯,被告於第│
│    │                      │      │二聯移送聯上│
│    │                      │                      │之「收受通知│
│    │                      │                      │聯者簽章欄」│
│    │                      │                      │內偽造「陳文│
│    │                      │                      │智」之署押,│
│    │                      │                      │而複寫於第三│
│    │                      │                      │、四聯。    │
├──┼───────────┼───────────┼──────┤
│五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於其上偽造「乙○○」之│            │
│    │事偵查卷宗岡警刑移字第│簽名二枚及指印十枚。  │            │
│    │一四九八號卷附之九十一│                      │            │
│    │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                      │            │
│    │月十日調查筆錄        │                      │            │
│    │                      │                      │            │
│    │                      │                      │    │
├──┼───────────┼───────────┼──────┤
│六  │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於其上偽造「乙○○」之│            │
│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岡警刑│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移字第一四九八號所附之│                      │            │
│    │口卡片                │                      │            │
├──┼───────────┼───────────┼──────┤
│七  │法定障礙時事由經過時間│於其上偽造「乙○○」之│            │
│    │統計表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            │
│    │                      │                      │            │
├──┼───────────┼───────────┼──────┤
│八  │高雄縣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均其上偽造「乙○○」簽│            │
│    │所通知本人逮捕書      │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公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雄檢楠雲九二偵緝五一六字第四四二八三號函移
       送併案部分)
┌────┬────┬──────┬────┬──────────────┐
│犯罪時間│駕駛車輛│違規地點    │違規理由│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
│(民國)│        │            │        │(附註)                    │
│        │        │            │        │                            │
├────┼────┼──────┼────┼──────────────┤
│(一)  │        │國道一號公路│未帶駕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
│九十一年│X2-719號│南下三五八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陳 │
│三月四日│聯結車  │里          │        │文智」署押共三枚。          │
│        │        │            │        │                            │
├────┼────┼──────┼────┼──────────────┤
│(二)  │同右    │國道一號南下│未帶駕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
│九十一年│        │一一三公里八│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 │
│三月十日│        │百公尺      │        │乙○○」署押三枚。          │
│        │        │            │        │                            │
│        │        │            │        │                            │
├────┼────┼──────┼────┼──────────────┤
│(三)  │同右    │秀花路237號 │未繫安全│                            │
│九十一年│        │            │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四月十九│        │            │        │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
│日      │        │            │        │上「乙○○」署押共三枚。    │
├────┼────┼──────┼────┼──────────────┤
│(四)  │ZX-988號│            │紅燈越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九十二年│聯結車  │            │        │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 │
│二月二十│        │            │        │「乙○○」之署押三枚。      │
│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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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X2-719號│沿山公路深山│未帶駕照│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
│九十二年│營業用大│段          │        │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上「陳文 │
│三月十二│貨車    │            │        │智」署押三枚。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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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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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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