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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水城盧怡秀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一二三五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及勒戒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戒毒決心尚嫌不足,惟其施用期間不長,行為亦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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