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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有限公司
被告
諭弘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二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七號「甲○○○○有限公司」(下稱:格銳高公司)、「諭弘有限公司」(下稱:諭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單一電腦程式重製物,除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授權外,僅得於電腦設備上重製一次,不得將該電腦程式著作反覆多次重製於二台以上之電腦。詎乙○○竟於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先購入盜錄有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Windows98」、「Windows95」、「MS Word」、「MS Access」、「MS Excel」、「MSFrontPage」、「MS PowerPoint」、「MS Outlook」;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Auto CAD」等光碟,再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在上址連續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供該公司之員工做為業務營運使用,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格銳高公司、諭弘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重製行為,係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法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於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因自公訴人所訴之情節,被告並非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光碟,故所犯應係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罪。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是本件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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