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公訴人誤載為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土地公廟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以注射針筒施打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不詳日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裕仔」之成年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後,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住處櫥櫃內之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午間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上開住所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J一0七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許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午間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二七三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原藏放於該處櫥櫃內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又該扣案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