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名義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亞加油站昌益站」、 「星堡餐飲店TV-PUB」、「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消費簽帳單持卡人 存根聯伍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伍張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藍色 夏威夷PUB內,拾獲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一枚,詎乙○○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持該信用卡,連續以偽造「甲○○」之署押 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⑴先於 同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三○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即錢櫃KTV)消費刷卡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七元; ⑵再於同日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路二九三號台亞加油站昌益站加油四百元 及五百元(分二次刷卡);⑶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六八八 巷一號一樓星堡餐飲店TV-PUB消費二千元;⑷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 在新竹市○○路三十二號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飾九千五百六十五元, 共計消費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使前開商店誤信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允其簽帳消費,因而使乙○○獲得金飾之財物及獲得加油、休閒娛樂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使用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經甲○○發覺信用卡遺失,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及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被告所簽 之信用卡簽帳單據影本四份及消費明細一紙在卷(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甲○○遺失之前開信用卡,先後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台亞加油站昌益站」、「星堡餐飲店TV-PUB」、「中興百貨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示該張信用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商號,致誤信係甲○○本人消費而允諾由 其簽帳消費,因而使被告獲得金飾之財物及獲得加油、休閒娛樂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於論罪科 刑時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罪,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 明。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即起貪念予以侵占 ,並持用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清償其所盜刷之金額,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尚知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偽造甲○○名義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亞加 油站昌益站」、「星堡餐飲店TV-PUB」、「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商 店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五張,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甲○○」署押共五枚已連同存根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甲 ○○名義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亞加油站昌益站」、「 星堡餐飲店TV-PUB」、「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消費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五張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商號消費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五張,已分別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