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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前科多次,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二月十六日止,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二號住處等處,均以將香菸點沾海洛因粉末再燃煙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均施用一支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台糖公司大門口為警盤查時,當場自甲○○出示之物件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粉末乙包在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粉末經送鑑定(淨重0.一二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按,且採尿時距被告自承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許,未逾四十八小時,自仍足以檢出毒品反應,益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上有上開裁定正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此次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手法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所為又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與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施用毒品雖必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但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附予敍明。又被告甲○○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前科多次,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情狀,及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行屢誡不悛,可見自制不佳,惟念在所犯尚僅自戕身心無害及他人,並被告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乙包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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