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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陳業鑫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

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

十五、十七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八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從高雄市○○區○○街一九六號六樓,以徒手扳開該棟建築物五樓具有防閑作用之冷氣窗上之鐵片,侵入高雄市○○街一九六號五樓丙○○、己○○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與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與己○○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兩張暨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五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時地,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信用卡,至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刷卡盜刷購物,總計共盜刷十九次,扣除附表編號四、五、六、十二、十四、十九未盜刷成功,總計盜刷得逞之金額為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並於各次盜刷成功消費時,同時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除編號十八各聯係偽簽二枚簽名外,餘各聯皆偽簽一枚),復將其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乙○○所選購物品,更使發卡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持卡人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真正名義人己○○與丙○○兩人利益;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號增得天主教堂之辦公室,徒手將該教堂辦公室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拔下,進入該教堂辦公室內竊取九百三十二元及鍍金鈕釦五枚得手,嗣經天主堂人員戊○○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與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確有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從高雄市○○區○○街一九六號六樓,以徒手扳開該棟建築物五樓冷氣窗上之鐵片,侵入高雄市○○街一九六號五樓被害人丙○○、己○○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與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與己○○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兩張暨二千四百零五元得手;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六十號增得天主教堂之辦公室,徒手將該教堂辦公室之鋁窗拔下,進入該教堂辦公室內竊取九百三十二元及鍍金鈕釦五枚得手,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之盜刷消費及偽簽簽帳單之犯行;而編號十八之簽帳單上會偽簽二次被害人丙○○之簽名,係因商家比對信用卡之簽名後,要求其再簽一次以資確認;而其僅有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他的信用卡皆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法務人員丁○○、證人即玉山銀行法務人員辛○○、證人即荷蘭銀行法務人員庚○○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關於被害人己○○、丙○○於上述銀行所申請信用卡遭盜刷之次數、金額及簽帳單等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證稱被告即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曾到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亞訊電信」,欲向其購買手機一支,金額為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惟因刷卡刷不過去所以交易未成功,亦未讓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被害人戊○○於警詢亦指述遭竊盜等情,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冒用明細表、玉山銀行冒用明細表、荷蘭銀行授權紀錄查詢表、荷蘭銀行未通知帳單單筆查詢表各一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五、十

七、十八簽帳單影本各一紙,「亞訊通信」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高雄市○○區○○街一九六號五樓冷氣窗上之鐵片及高雄市○○區○○路六十號增得天主教堂之辦公室鋁窗,客觀上均具有防閑之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其至上開地點之行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而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四、五、六、十二、十四、十九共六次未盜刷成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間,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高雄市○○區○○路六十號增得天主教堂之辦公室之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既經公訴人移請併辦,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曾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仍為上述犯行;而被告上述犯行,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己○○、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己○○」署押各一枚;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編號十八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犯    罪    手    法│金額(元)│備  註│
├──┼──────┼──────────┼──────────┼─────┼───┤
│一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四九八│持被害人己○○之聯邦│九一00  │交易成│
│    │十日十時十一│號「麗聲電話通訊行-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分。        │大順店」。          │5532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己○○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三十號│持被害人己○○之聯邦│四三九0  │交易成│
│    │十日十一時三│「三悅流行成衣」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十一分      │                    │5532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己○○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三十號│持被害人己○○之聯邦│一六九0  │交易成│
│    │十日十一時三│「三悅流行成衣」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十六分      │                    │5532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己○○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四│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三十一│持被害人己○○之聯邦│九一六七  │交易失│
│    │十日十二時五│號「亞訊電信」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敗(無│
│    │十五分      │                    │553206號盜刷消費。  │          │簽帳單│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三一六號│持被害人己○○之聯邦│  三九九  │交易失│
│    │十日十三時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敗(無│
│    │六分        │司高雄市第九分公司」│553206號盜刷消費。  │          │簽帳單│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四三六號│持被害人己○○之聯邦│  三一八  │交易失│
│    │十日十三時廿│「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敗(無│
│    │二分        │公司-瑞隆店」      │553206號盜刷消費。  │          │簽帳單│
│    │            │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一0九│持被害人丙○○之玉山│八八六二  │交易成│
│    │十日十一時十│之十七號「鑫盛通信有│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五分        │限公司」            │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十四號│持被害人丙○○之玉山│一000  │交易成│
│    │十日十二時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分          │公司」            │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九  │九十二年一月│鳳山市○○○路一0六│持被害人丙○○之玉山│六三七二  │交易成│
│    │十日十三時七│號三樓「百家流通3C│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分          │量販-武慶」        │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十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六四二號│持被害人丙○○之玉山│  三九九  │交易成│
│    │十日十五時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            │司高雄第二十分公司」│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街六五九號│持被害人丙○○之玉山│三九八0  │交易成│
│    │十日十五時八│一樓「寶島鐘錶股份有│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分          │限公司」            │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十二│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八十八│持被害人丙○○之玉山│五九七三  │店家取│
│    │十日十五時二│號「全虹通信大順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消交易│
│    │十九分      │                    │827606號盜刷消費。  │          │(無簽│
│    │            │                    │                    │          │帳單)│
│    │            │                    │                    │          │。    │
├──┼──────┼──────────┼──────────┼─────┼───┤
│十三│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六十三│持被害人丙○○之玉山│六三00  │交易成│
│    │十日十五時三│號「真光-大順店」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功(簽│
│    │十七分      │                    │827606號盜刷消費,偽│          │帳單二│
│    │            │                    │簽丙○○之簽名於簽帳│          │聯)。│
│    │            │                    │單上。              │          │      │
├──┼──────┼──────────┼──────────┼─────┼───┤
│十四│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三三六號│持被害人丙○○之玉山│九000  │交易失│
│    │十日十五時五│「廣達通訊行」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          │敗(無│
│    │十二分      │                    │827606號盜刷消費。  │          │簽帳單│
│    │            │                    │                    │          │)。  │
├──┼──────┼──────────┼──────────┼─────┼───┤
│十五│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神腦國際企業股│持被害人丙○○之荷蘭│八二00  │交易成│
│    │十日十時三十│份有限公司六合營業所│商業銀行信用卡442355│          │功(簽│
│    │八分        │                    │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          │帳單三│
│    │            │                    │,偽簽丙○○之簽名於│          │聯)。│
│    │            │                    │簽帳單上。          │          │      │
├──┼──────┼──────────┼──────────┼─────┼───┤
│十六│九十二年一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持被害人丙○○之荷蘭│  九0六  │交易成│
│    │十日十二時九│司-六合發          │商業銀行信用卡442355│          │功(簽│
│    │分          │                    │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          │帳單三│
│    │            │                    │,偽簽丙○○之簽名於│          │聯)。│
│    │            │                    │簽帳單上。          │          │      │
├──┼──────┼──────────┼──────────┼─────┼───┤
│十七│九十二年一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被害人丙○○之荷蘭│三九九0  │交易成│
│    │十日十二時三│高雄市第八分公司    │商業銀行信用卡442355│          │功(簽│
│    │十八分      │                    │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          │帳單三│
│    │            │                    │,偽簽丙○○之簽名於│          │聯)。│
│    │            │                    │簽帳單上。          │          │      │
├──┼──────┼──────────┼──────────┼─────┼───┤
│十八│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路二五九│持被害人丙○○之荷蘭│三九00  │交易成│
│    │十日十三時四│號「震旦通信行」    │商業銀行信用卡442355│          │功(簽│
│    │十分        │                    │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          │帳單三│
│    │            │                    │,偽簽丙○○之簽名於│          │聯)。│
│    │            │                    │簽帳單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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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二年一月│地點不詳            │持被害人丙○○之荷蘭│三九八0  │交易失│
│    │十日十五時九│                    │商業銀行信用卡442355│          │敗(無│
│    │分          │                    │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          │簽帳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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