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曾鴻文
- 當事人乙○○男四十三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男四十三歲 (原名陳丁瑞)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四一一四、四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及「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丁瑞)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二號「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甲○○則為「昕穎公司」主管財務之經辦會計人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謀取銷售「昕穎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利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明知「昕穎公司」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昕穎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私文書,決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分別表示:㈠為順利達成「昕穎公司」之營運,爾後公司增資、籌資、投資、盈餘轉增資之決議,概由董事會決議,再知會股東會即可;㈡「昕穎公司」擬由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虛偽增資七千八百萬元至總資本額為九千萬元(下稱第一次辦理增資);㈢「昕穎公司」擬由總資本額九千萬元虛偽增資至三億二千八百萬元,且分次發行新股,先以現金發行新股六千萬元(下稱第二次辦理增資)等意思,並於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或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盜用該公司股東郭漢明、張玉平、李嘉恩等人留存於「昕穎公司」之印章,而顯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郭漢明」、「張玉平」、「李嘉恩」等印文。乙○○又明知「昕穎公司」上開二次辦理增資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大嫂劉樺宜借得七千八百萬元,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及向「昕穎公 司」所委任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事務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負責人詹淑薰借得四千三百萬元,匯入乙○○設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及「昕穎公司」設於亞太銀行三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辦 理第一、二次增資之驗資之用(即會計師出具財務簽證,證明專戶銀行內確有足額之現金增資股款現金),並委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戴曉蓉填載申請文件,表明第一次增資之七千八百萬元及第二次增資先行發行之六千萬元部分股款均已收足,連同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集資七千八百萬元、六千萬元之銀行資本證明文件,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昕穎公司」第一、二次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昕穎公司」第一次增資時,總資本額由一千二百萬元增資至九千萬元,並分由不知情之原股東林友園、李嘉恩、張玉平、郭漢明、陳儷文、陳水滕等人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購;及第二次增資時,總資本額由九千萬元增資至三億二千八百萬元,並先行發行六千萬元新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昕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嗣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後,乙○○旋即將上開七千八百萬元及四千三百萬元之資金領出返還劉樺宜及詹淑薰,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昕穎公司」前揭股東之權利。 二、乙○○明知「昕穎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三通多有限公司」、「慈航科技公司」、「台灣司可有限公司」、「昭德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上往來,為虛增營業額,吸引不特定之大眾投資「昕穎公司」,竟與甲○○、「凱悅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現已變更為「旺財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俞春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甲○○依乙○○指示將甲○○業務上所掌管不詳數量之「昕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郵寄予「凱悅公司」,而由俞春燕於「昕穎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偽填如附表五所示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表示「昕穎公司」出售貨物予上開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共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後,再由俞春燕將上開統一發票之存根寄回「昕穎公司」,作為「昕穎公司」之銷項憑證,虛增「昕穎公司」之營業額。乙○○、甲○○、俞春燕等三人亦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謹明有限公司」(下稱謹明有限公司)等公司,與「昕穎公司」未有實際交易,為平衡「昕穎公司」之財務報表,又推由俞春燕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謹明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偽填「昕穎公司」為買受人及品名、數量、金額,表示該等公司出售貨物予「昕穎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後,將上開統一發票寄回「昕穎公司」,作為「昕穎公司」之進貨憑證,再由甲○○將上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持交予「正大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昕穎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一月至七月之損益表等財物報表,及「昕穎公司」八十九年度查核報告書,使「昕穎公司」之營業額增大,公司淨值提高,以優厚營利業績作為宣傳,吸引大眾投資。乙○○再將「昕穎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以每股五元之代價委由「凱悅公司」出售,並提供「昕穎公司」上開偽造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俾使「凱悅公司」得以每股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銷售,致使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一至七百十六號所示之投資大眾誤以為「昕穎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良好,分別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承購「昕穎公司」股票,並交付各該款項,而乙○○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因「凱悅公司」代為販售「昕穎公司」股票,得款二千萬元;第二次辦理現金增資時,則得款一千七百萬元。 三、乙○○為彌補第一次辦理增資後已償還劉樺宜,惟帳面上仍屬「昕穎公司」資本額之七千八百萬元,竟與俞春燕又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乙○○偽造如附表七所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佯將現金增資之款項,虛偽轉投資於俞春燕所提供之「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健杏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俾使「昕穎公司」帳面維持平衡;並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及「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意向書二份上,蓋用偽造之「翰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彭餘塘」、「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穆傳鼎」之印章而顯示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投資意向書二份後,持交予「正大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會計報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 四、嗣因「昕穎公司」經營不善,至九十年八月底,已週轉不靈開始跳票,乙○○、甲○○始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提供附表一至三、附表六、七所示之私文書、附表四、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之印章等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丁瑞、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偽造「昕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投資意向書,虛偽辦理「昕穎公司」增資及轉投資事宜,並分別向證人劉樺宜、詹淑薰借款七千八百萬元、四千三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連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交主管機關驗資後,隨即領回股款返還劉樺宜、詹淑薰,另指示被告甲○○將「昕穎公司」之空白發票郵寄予「凱悅公司」之俞春燕,由俞春燕填製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後,由被告甲○○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昕穎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不實報表,使附表六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承購「昕穎公司」股票之事實,迭於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受被告乙○○之指示將「昕穎公司」之空白發票郵寄予「凱悅公司」之俞春燕,由俞春燕填製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後,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昕穎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不實報表,使附表六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承購「昕穎公司」股票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劉樺宜於高雄市調處證稱確有短期借款予被告乙○○之情節,及證人即「昕穎公司」股東林友園、郭漢明、陳水藤、陳儷文、李嘉恩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渠等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昕穎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亦未曾依出資比例認購新股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所示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七所示之投資意向書、附表四、五所示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之印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述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乙○○為「昕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昕穎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並移至同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自由刑部分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核:⑴被告乙○○偽造「昕穎公司」附表一、二、三、六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七之投資意向書,並於第一、二次辦理增資時,委由「正大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昕穎公司」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而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昕穎公司」虛偽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昕穎公司」前揭股東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股款罪。被告乙○○於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盜用「郭漢明」、「張玉平」、「李嘉恩」之印章,及偽造「翰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彭餘塘」、「穆傳鼎」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翰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健杏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彭餘塘」、「穆傳鼎」、「胡沅生」、「健杏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詹淑薰就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未收足款股款之犯行間,又被告乙○○與俞春燕就偽造「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向書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先後二次未收足股款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⑵被告乙○○、甲○○明知「昕穎公司」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而將「昕穎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寄由俞春燕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另由俞春燕填製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寄交被告乙○○、甲○○交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以該優厚營利業績由「凱悅公司」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昕穎公司」,致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一至七百十六號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承購「昕穎公司」股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背信罪乙節,容有誤會。被告乙○○、洪淑沌與俞春燕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偽造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分別有方法與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連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就上開犯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因貪圖私利,竟為上開犯行,損及「昕穎公司」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而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至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上開犯行,而配合檢警機關辦案,顯見二人均有彌補過錯之心,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及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係供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穆傳鼎」、「彭餘塘」、「胡沅生」之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健杏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取收。至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盜用印章所顯示之「郭漢明、「張玉平」、「李嘉恩」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另「翰陽企業管理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穆傳鼎」、「彭餘塘」之印文,既係蓋用在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文書上,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錄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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