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信旗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票乙紙(票號:377392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中之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鄭國賢」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現緩刑尚未期滿。詎 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前鎮 區○○○路一九七號之「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店員蔡美人租用賓 士轎車乙部,租期自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除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 幣(下同)八千元外,尚須由乙○○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 。惟因蔡美人要求上開本票亦須載明乙○○之家長即其父母鄭國賢、許英玉為共 同發票人,始同意將賓士轎車租予乙○○,而乙○○明知其未取得鄭國賢之同意 或授權以鄭國賢之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國賢」之署名,簽發鄭國賢與其本人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乙紙(票號:377392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 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另共同發票人許英玉部分,則係事後由許 英玉自行填載),並持將該本票交付蔡美人以行使之。嗣乙○○因積欠上開租金 未還,蔡美人即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鄭國賢遂另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主張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之「鄭國賢」署名並 非真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鄭 國賢、蔡美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該二證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號審理時所陳大致相符,有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鄭國賢」署名,其書寫筆畫、勾勒、間 架、態勢,與鄭國賢本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當庭所書寫之「鄭國賢」署名確顯不 相符,則有鄭國賢所親簽之「鄭國賢」三字十遍之書面乙份在卷足佐,此外復有 前揭本票影本乙紙及汽車租賃契約影本二份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應證人即店員蔡美人之要求,始除以其本人為前揭本票之發票人外 ,尚另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擅自填載其父鄭國賢之署名,以之為共同發票人, 則被告固因未徵得鄭國賢同意或授權為之,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被告既 係應店員蔡美人所要求始為如此,自難認有施用詐術可言,當無再以詐欺罪相繩 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始偽造其父鄭國賢為共同發票 人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乙紙。嗣被告持將該本票交付店員蔡美人,惟因鄭國 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獲得勝訴,有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是 鄭國賢雖疲於進行訴訟,以求救濟,但終究未對其造成過重之損害;而全台灣聯 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因此無法對鄭國賢求償,但衡其損失僅為租金十二萬餘元 ,容非鉅額。職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現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不思悔改,品行不佳,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業已紊亂票據之交易秩序,並造成全 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難以求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鄭國賢」部分係屬偽造,該本 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該本票 之偽造「鄭國賢」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鄭國賢」 署名,係偽造「鄭國賢」為共同發票人之一部,已隨上開本票之該偽造部分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信旗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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