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戴仲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 號、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甲○○係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同係電腦家電通路商,雙方長期具有商業競爭關係 。緣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前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有意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二十元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甲○○同意,益增雙方對立情勢。甲○○先 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指示其胞弟吳明昌以吳明昌、昇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甲○○為董事長)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吳芳諭、朱俶儀在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等證券商處開設股票 交易帳戶,並由甲○○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擬供日後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 用。嗣順發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每股掛牌價七十二元上櫃買賣,同 年該公司為擴展營運據點,經該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決議通過以每 股溢價八十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四三OO千股,預計募集資金三.四四億元,股 票停止過戶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增資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順發公司預備召開股東會列印股東名冊時,甲○○ 獲悉燦坤公司為該公司股東,又發現順發公司股價常有殺尾盤情形,認為係吳燦 坤刻意打壓順發公司股價(吳燦坤涉違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另案審理中),且因 順發公司現金增資案每股暫定以溢價八十元發行,除權前之股價至少需維持每股 九十六元以上,始能使增資案順利進行,詎甲○○為防止順發公司股價下跌,竟 基於意圖抬高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 ,指示該公司不知情員工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看盤,隨時向甲○○報告股價 走勢,並由甲○○出資及決定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買賣時間,而利 用前述吳芳諭等人之帳戶及吳芳諭在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小港分公司(以下稱永昌 證券小港分公司)、倍利證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倍利證券小港分公 司)開設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囑咐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以電話直接委託 買賣之方式,向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永昌證券小港分公 司及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連續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買入順發公司 股票: 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 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 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 、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 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六月 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 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 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計四十三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 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六 月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 、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 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計二十七 日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五檔以上之價格委託 買進。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時十二分一秒至十時十七分三十一秒成交十五仟股,使 成交價由八十六.五元上漲至八十八元(上漲三檔);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時二 十七分三十一秒至十時三十二分一秒成交仟十一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五元 上漲至八十八.五元(上漲四檔);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開盤前以漲停板委託買進 ,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一元,而以七十九.五元開盤,並以八十二元收盤;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盤前以漲停板委託買進,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0.五元, 而以八十二.五元開盤,並以八十二.五元收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尾盤 委託買進,並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七分四秒成交七仟股,使 成交價由九十二元上漲至九十四.五元(上漲五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 時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五元上漲至八十九元(上漲五 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三分三十二秒成交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 七元上漲至八十九元(上漲四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尾盤委託買進,並於 十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三秒成交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元上漲至九十一元( 上漲四檔),均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且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一日並占 開盤時可成交委託比重達百分之五十。 而藉此方式拉抬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進場買賣順發公司之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因市場評估順發公司股票有一百元以上之價值,當 燦坤公司打壓順發公司股票時,其認為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才進場購買, 其並非蓄意拉抬順發公司股價云云。經查: ㈠前開吳明昌、昇鴻公司、吳芳諭、朱俶儀等四人之一銀證券新興分行及寶來證券 七賢分公司之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間受被告甲○○之託而開立,並交 由甲○○支配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於調查局調查時及 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六、六七、九三、一○九、一一○、一一六、一 一七、一二三、一二九、一三○頁),上述四人之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 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均交予被告甲○○供買賣順發公司股票,被告甲○○復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看盤,隨時報告順發公司股價走勢, 再由甲○○出資及決定買賣價格、數量及買賣時間後,利用前述吳芳諭等人之帳 戶及吳芳諭在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及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開設之帳戶,並囑咐吳 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以電話直接委託買賣之方式,向上開證券公司購買順發公 司股票之情,亦為被告甲○○所供認(見偵查卷第七四、七五、九四、九五頁及 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甲○○以上開設立人頭帳戶以進行順發公司股票買 賣之情事,應堪認定。又投資人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價格造成影 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投資人全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 析。上開人頭帳戶實質上既係被告支配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視為單一個 體進行分析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為同條第二項「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證券」所準用。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 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 買入而言,且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 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 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 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 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查順發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間,被告甲○○以前述吳芳諭等四人之集團帳戶買 賣順發股票之情形:Ⅰ在成交量方面,該集團帳戶於此期間有四十三日(即四月 十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四月 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 九日、五月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三日、五 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 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 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 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 七日及六月二十八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 之百量之二十以上,所佔比例相當大;Ⅱ在成交價方面,該集團帳戶有二十七日 (即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 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三日、 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 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六 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七日)於十三時二十九分 後之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五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主要集中於六月份, 時間有相當特定性及連續性;Ⅲ在具體交易日炒作部分:①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十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至十時十七分十四秒以八十七.五 元及八十八元委託買進十五仟股,並於十時十二分一秒至十時十七分三十一秒成 交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五元上漲至八十八元,上漲三檔;復於十時二 十七分七秒至十時三十一分三十六秒以八十八元及八十八.五元委託買進十一仟 股,並於十時二十七分三十一秒至十時三十二分一秒成交十一仟股,使成交價由 八十六.五元上漲至八十八.五元,上漲四檔。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甲○○以 前述人頭帳戶於開盤前之八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以漲停板價格八十四.五元委託 買進一仟股,並於九時成交一仟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一元,以七十九.五 元開盤,並以八十二元收盤。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 開盤前之八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以漲停板價格八十七.五元委託買進一仟股,並 於九時成交一仟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0.五元,以八十二.五元開盤,並 以八十二.五元收盤。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尾盤 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六秒至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以九十九.五元委託買進七 仟股,並於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七分四秒成交七仟股,使成交 價由九十二元上漲至九十四.五元,上漲五檔。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甲○ ○以前述人頭帳戶於九時二分五十九秒至九時三分五十三秒以八十九元委託買進 三仟股,並於九時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六.五元上漲至八 十九元,上漲五檔;復於九時十二分十六秒以八十九元委託買進三仟股,並於九 時十三分三十二秒成交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七元上漲至八十九元,上漲四檔 ;再於尾盤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以九十二.五元委託買進十五仟股,並於十 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三秒成交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八十九元上漲至九十一元,上 漲四檔。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 )證櫃交字第三九○五五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在卷可憑。 ㈢依被告甲○○運用集團帳戶委託買進之價格、數量及比例相當高,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是為了因應燦坤 公司刻意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我才會防禦性的指示以昇鴻投資公司、吳 明昌、吳芳諭、朱俶儀等帳戶以向上委託買進之方式維護順發電腦公司股價。」 、「應該都是燦坤公司在當日有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時,我才會在尾盤以 五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之方式,以平衡順發電腦公司股價。」、「順發電腦公 司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九十六元以上,才能在增資除權維持每股八十元之股價。 若無燦坤公司的刻意打壓,則依照現金增資當時的股市價格,順發電腦公司的股 價應該可在九十六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顯見被告甲○○為因 應燦坤公司刻意打壓順發公司股票,避免順發公司股票下跌,及促使增資案順利 進行,方進場以高價購買順發公司股票,是其主觀上顯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 發公司股票之意圖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認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價值,方 進場購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組長劉弟勇於本院審理時就「 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何?如此是否會影響開盤後之價格?開盤 漲停是否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 何?是否會影響當日收盤價格及隔日之開盤價格?」等問題,答以「開盤前或收 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與撮合原則有關,會優先成交」、「開盤漲停是否 會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我們無法判斷」、「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會 影響當日之收盤價,隔天的開盤價則要看當天撮合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百四 十九、二百五十頁),雖未能明確回答此種在「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 託買進」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股價;然依其就所謂「市價」定義所為之證述: 「就我所知,所謂市價,如果要買進,就是以漲停價格買進,如果要賣出,就是 以跌停價格賣出,在目前撮合機制下,因為有價格優先,所以比較容易成交」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並對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所謂「委買價 格為市價」,定義為「即一般委託習慣係以當日該交易股票之漲停板價格委託下 單」,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寶經高雄字第一三三八三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認在目前股票市場撮合機制下,以漲停 板價格委買,因能優先成交,自有拉抬股價之效。至於證人劉勇弟就本案監視報 告,認尚未達其所屬單位主動移送檢調機關之要件,惟「股市監視制度」屬行政 措施,係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 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市場公告,惟此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 政措施,並非謂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有拉抬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就該股票連續以高 價買進,即已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抬高上櫃公司順發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起訴 書漏載第二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起訴書漏載 第一款。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將原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而第一百五十五條則未 修正,均附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買入順發公司股 票,為間接正犯。又本罪原即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連續」以高價買入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係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甲○○股票炒 作、擾亂交易秩序,並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