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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美麗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二四七二七號、二七一五二號、四五九三號、五四○七號、五四一二號、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網路咖啡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寅○○(另由本院通緝中)收購寅○○於同月十九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煉油廠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再以不詳之價格,將之轉售予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透過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寄送予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己○○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不詳之價格,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超峰公司之寄送,而提供予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幫助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該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寅○○之郵局帳戶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傳遞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佯稱:歐亞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請看中國時報云云,或佯稱:亞太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云云,並在報紙刊登「亞太公司與聯合報共同舉辦通信贈好禮」、「歐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數碼電訊聯合舉辦抽奬活動」等不實內容,致使接收前揭簡訊之庚○○等六人誤信為真,撥打簡訊上所留之專線電話,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庚○○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款項,分別轉帳匯入上開寅○○之郵局帳戶中,俟庚○○等六人匯款後未取得中獎金額,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將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寅○○收購之郵局帳戶,以及自己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伊因信任證人甲○○,相信證人甲○○不會害他,而不清楚證人甲○○收購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網路咖啡店,以二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寅○○在楠梓煉油廠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超峰公司寄送予證人甲○○使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透過超峰公司寄送予證人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寅○○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簽收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二紙,以及彰化銀行金融機構存款調查回報書檢附被告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營九三五○○○一一五一號函檢附被告寅○○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向被告己○○收購帳戶,也從未透過被告己○○收購帳戶云云,不過係掩飾自身犯行所為證詞,自不足以否定被告寅○○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己○○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係提供予證人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認定。

㈡被害人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遞之簡訊,向渠等六人佯稱:歐亞電信及亞太公司贈獎活動,渠等六人均為二獎六十萬元得主云云,渠等六人因均撥打簡訊上所留之專線電話,而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渠等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分別匯入被告寅○○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剪報三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一紙、被害人壬○○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及被告寅○○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庚○○等六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己○○於行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且被告己○○自承在臺灣地區開立帳戶極為便利,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其與被告寅○○接洽時,未告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僅以綽號「小強」名義交涉等情,亦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則顯見被告己○○亦知悉其替證人甲○○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否則被告己○○又何需掩飾自己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己○○主觀上對於證人甲○○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證人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己○○之本意,是被告己○○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將被告寅○○上開郵局帳戶及自身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雖然使得證人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財物,並以被告己○○所提供之被告寅○○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己○○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將其向被告寅○○收購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但因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確有連續六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己○○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向被告寅○○收購上開郵局帳戶後,轉交提供予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被告己○○及寅○○二人之行為,均對於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寅○○二人間,應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附表一所示之六位被害人係遭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此據被害人壬○○及丁○○分別指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男生接電話,跟我說十五分鐘有人會跟我連續‧‧‧對方果真與我聯絡,是一名自稱李均如(年籍不詳)之女子‧‧‧最後轉到自稱陳主任之男子」、「我接到歐亞電信公司陳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就照陳先生所告知我的電話打電話給鄭先生,鄭先生告訴我,說我有沒有辦會員卡」等語甚明,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己○○又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己○○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己○○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提供其彰化銀行之帳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證人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丑○○及丙○○二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為之匯款,係匯入案外人「王永順」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與被告己○○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間,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然幫助犯固係依附於正犯而成立,惟行為人之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並不需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證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曾利用被告己○○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充作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而遂行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己○○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彰化銀行帳戶,縱尚未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雖與被告己○○提供帳戶之行為無關,仍無礙被告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此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連續提供他人及自己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證人甲○○是否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宜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子○○及寅○○等二人經傳未到,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接獲簡訊的 │轉 帳 時 間 │ 被 騙 金 額  │  轉 帳 行 庫   │
│號│      │ 時      間 │            │  (新台幣)  │  及   帳  號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萬一千六百三│寅○○申設之高雄│
│一│庚○○│六日十時許  │六日十六時許│十六元誤載為二│楠梓煉油廠郵局0│
│  │      │            │            │萬一千元)    │0四一二五九—0│
│  │      │            │            │              │四三六四三一號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九萬九千六百三│同右            │
│二│辛○○│廿一日十三時│廿一日十三時│十六元        │                │
│  │      │十一分      │十一分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萬二千三百│同右          │
│三│壬○○│中旬某日    │廿七日九時四│七十三元(不含│                │
│  │      │            │十四分許    │手續費十四元)│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三萬七千六百八│同右            │
│四│戊○○│卅日九時三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元        │                │
│  │      │一分許      │十四分許    │              │                │
├─┼───┼──────┼──────┼───────┼────────┤
│  │癸○○│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九萬零八百五十│同右            │
│五│(起訴│十日四時許  │十二日十五時│六元(起訴書誤│                │
│  │書誤載│            │許          │載為九萬元)  │                │
│  │為曾志│            │            │              │                │
│  │君)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四千八百六│同右            │
│六│丁○○│十日九時廿四│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元        │                │
│  │      │分          │許          │              │                │
├─┴───┴──────┴──────┼───────┴────────┤
│   合                計               │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接獲簡訊的 │轉 帳 時 間 │ 被 騙 金 額  │  轉 帳 行 庫   │
│號│      │ 時      間 │            │  (新台幣)  │  及   帳  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萬四千六│ 「 王永順」華南│
│一│丑○○│十一日      │十一日十一時│百三十六元    │銀行鳳山行00八│
│  │      │            │五十分      │              │—0000000│
│  │      │            │            │              │六0四0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萬四千九│同右            │
│二│丙○○│十二日      │十八日十二時│百九十二元    │                │
│  │      │            │二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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