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六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旁停車場,因欲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遭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因均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上開兩次遭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編號KA0000000陽性報告、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00六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六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九三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期間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該部分事實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