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何秀燕戰諭威楊智守

  • 當事人
    酉○○戊○○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戊○○ 辰○○ 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庚○○ 申○○ 丁○○ 甲○○ 辛○○ 寅○○ 黃○○ 宇○○ 玄○○ 卯○○ 癸○○ 午○○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77、8310、8344、8596、12617 、13256 、13257 、13258 、13259 、13260 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94 號、93年度偵字第32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如下: 主 文 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酉○○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辰○○、宙○○、申○○、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之酒精測試器壹拾貳支、測量試管參支、瓶蓋壹拾陸萬伍仟個、未標識之私製禾農米酒參佰玖拾瓶、酒精肆桶(每桶壹拾伍公升)、紅標米酒瓶蓋玖仟柒佰壹拾貳個;㈡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之私製禾農米酒柒仟玖佰貳拾瓶、私製米國米酒參仟參佰陸拾瓶、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壹拾陸瓶、酒精柒拾貳桶(每桶貳佰公升)、標籤壹批、瓶蓋壹批、空包裝箱壹批、空保特瓶貳拾箱、空瓶噴洗機壹組、裝瓶機壹組、裝蓋機壹組、運送機壹組、逆滲透純水機壹台;㈢92年4 月7 日22時40分許,在台東市○○路○ 段222 之16號倉庫查扣之私製米國米 酒捌佰玖拾貳箱(每箱貳拾肆瓶,每瓶陸佰毫升,總計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點捌公升);㈣92年4 月8 日2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查扣之私製米國米酒捌佰壹拾陸箱(每箱貳拾肆瓶,每瓶陸佰毫升,總計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點肆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壹拾公噸、不鏽鋼酒槽貳座、酒母半成品柒拾肆桶(每桶貳佰公升)、水質過濾器肆組、輸送帶肆條、堆高機壹部、空壓機參部、製酒裝填設備壹組、噴墨打印機壹組、米國米酒紙箱伍仟個、米國米酒空瓶參萬零玖佰個、米國米酒瓶蓋捌萬肆仟個;㈤92年5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查扣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參仟肆佰陸拾瓶、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柒佰貳拾瓶、仿冒己○○○高梁酒(柒佰伍拾毫升及陸佰毫升)壹佰零捌瓶及私製禾農米酒柒佰貳拾瓶、私製米國米酒陸萬參仟陸佰瓶,均沒收。 辛○○、寅○○、黃○○、宇○○、玄○○、卯○○、癸○○、午○○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標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酉○○與戊○○、辰○○、宙○○、庚○○、申○○、丁○○、甲○○、丑○○(本院另為審結)均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汝陽杜康集團向經濟部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米酒(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高梁酒(附件二、附件三),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以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紅標米酒、己○○○高梁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而販賣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2 日申請設立國產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公司)及啟億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億公司),由酉○○擔任國產公司及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擔任國產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傳達酉○○指示並管控工廠產製私酒數量及通知辰○○依客戶需求出貨等內部管理工作;辰○○擔任國產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倉管派車出貨工作;宙○○負責國產公司之會計記帳、收款及財務調度;申○○擔任啟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國產公司經銷商;丁○○則擔任國產公司總經理,負責銷售私製禾農米酒;庚○○、甲○○、丑○○則負責私酒標籤套裝及裝箱作業之行為分擔,先分別與合法製酒業者乙○○○○(現變更登記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米國米酒,以下簡稱米國公司)、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子○○,生產禾農米酒,以下簡稱禾農公司)訂立銷售契約,由國產公司及啟億公司對外銷售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建立市場公信力後,㈠先由酉○○於91年10月某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分別出資⑴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設置製酒工廠,由甲○○負責管理;⑵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工寮設置製酒工廠,由丑○○負責管理;⑶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三之三九號設置倉庫,存放物料、私酒成品,由酉○○管理,並交由戊○○負責倉庫進貨事宜;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3631號設置倉庫,存放回收紙箱、空桶及原料,由辰○○負責管理;⑸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設置倉庫,存放前揭高雄縣大寮鄉○○路倉庫製造之私酒成品及製酒機具;⑹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20之12號,酉○○提供製酒原料及酒瓶,以每箱40元之對價委由不知情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⑺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號設置製酒工廠,由庚○○負責管理;⑻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由酉○○租用設置倉庫,放置原料;⑼在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由申○○租用設置倉庫,存放經銷台東之私酒;⑽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設置倉庫囤放私製米酒、高梁酒成品;㈡並由酉○○出資購買製酒機具設備及原料,交由戊○○、辰○○負責洽訂酒母、糖蜜酒精、香料等製酒原料及空瓶、瓶蓋、標籤、紙箱、香料等包裝材料,以酒母、糖蜜酒精及礦泉水1:3:6 比例攪拌混合後,再分別由甲○○、丑○○在其負責之前揭製酒工廠雇用不知情之人在其前揭工廠裝填於空瓶後,⑴未得臺灣菸酒公司、大陸汝陽杜康集團之同意而在同一酒類之米酒貼上使用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⑵未得己○○○同意而在同一酒類之高梁酒貼上使用己○○○高梁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⑶貼上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品名PC膠模,而分別私製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45,292瓶(每瓶600 毫升)、臺灣菸酒公司保特瓶米酒瓶34,560瓶,己○○○高樑酒2,004 瓶(含750 、600 、300 毫升),杜康米酒 157,368 瓶(每瓶600 毫升)、禾農米酒、米國米酒(總計約8 萬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後,再行裝箱批送各經銷商對外偽以正廠製酒銷售,分別以每箱紅標米酒(每箱20瓶裝)新台幣(下同)900 元、每箱杜康米酒(每箱24瓶裝)以500 元、己○○○高梁酒750 毫升每瓶320 元、600 毫升每瓶220 元、300 毫升每瓶120 元對外銷售,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己○○○高梁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禾農米酒、米酒米酒係正廠製酒而分別支付上開對價予銷售商店,並由經銷商依約給付對價予酉○○,由酉○○將銷售所得統籌分配予庚○○、辰○○、甲○○、宙○○、戊○○、申○○、丁○○,酉○○、庚○○、辰○○、甲○○、宙○○、戊○○、申○○、丁○○即以上開私製酒類之銷售為職業並以銷售所得維生。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先後於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獲,並扣得酉○○所有供本件製造仿冒私酒所用之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及酉○○所有供銷售以詐欺取財所用之未標識私製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個;㈡92年1 月28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拘提辰○○;㈢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獲,扣得酉○○所有供銷售以詐欺取財之仿製禾農米酒 7,920 瓶、私製米國米酒3360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及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臺灣菸酒公司私酒16瓶;㈣92年4 月7 日22時40分許,在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倉庫查獲,扣得酉○○所有供銷售以詐欺取財之私製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 12844.8 公升);㈤92年4 月8 日零時30分許,查獲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20之12號倉庫;㈥92年4 月8 日2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查獲,扣得酉○○所有供銷售以詐欺取財之私製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1750.4 公升)及酉○○所有供製造私酒之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 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 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 84,000個;㈦92年4 月8 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查獲;㈧92年5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紅標米酒3460瓶、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 720 瓶、仿冒己○○○高梁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及酉○○所有供銷售以詐欺取財之私製禾農米酒720 瓶、私製米國米酒63,600瓶。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①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②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③然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亦即在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承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①⑴共同被告酉○○(除92年4 月17日警詢陳述外)、戊○○、辰○○(除92年1 月29日警詢陳述外)、宙○○、申○○、宇○○(除92年2 月14日警詢陳述外)、玄○○、午○○、丁○○、癸○○、巳○○、未○○、寅○○及⑵被告以外之人丙○○、李榮泰、子○○、林振賢、壬○○、黃玉珍、劉秋華、謝秋菊、戌○○、潘香霞、徐米錦於警詢之陳述,因共同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固無具結義務,且係92年9 月1 日前所為陳述,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逕以上開陳述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就上開警詢陳述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且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⑶被告辰○○於92年1 月29日警詢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55頁至第62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同(見本院卷㈢第193 至第197 頁),然其先前於調查局警詢時(92年1 月29日)係委任陳清朗律師在場,且對於司法警察詢問事項應較審判時具結證述(94年6 月30日)之記憶清晰,其陳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係本件仿冒商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辰○○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然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⑷被告酉○○於92年4 月17日警詢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2 頁至第11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同(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8頁),然其先前於調查局警詢時(92年4 月17日)係委任黃仕昆律師在場,且對於司法警察詢問事項應較審判時具結證述(94年1 月28日)之記憶清晰,其陳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係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辰○○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然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⑸被告宇○○於92年2 月14日警詢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32頁至第38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同(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然其先前於調查局警詢時(92年2 月14日)係委任蔡祥銘律師、邱超偉律師在場,且對於司法警察詢問事項應較審判時具結證述(94年1 月28日)之記憶清晰,其陳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係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辰○○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然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②⑴共同被告酉○○、戊○○、辰○○、宙○○、申○○、宇○○、玄○○、午○○、丁○○、癸○○、巳○○、未○○、寅○○於偵訊之陳述,因本件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92年7 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共同被告固未經具結,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⑵至共同被告酉○○於92年4 月17日、92年4 月18日偵訊、宙○○於92年4 月15日、92年4 月17日偵訊、申○○於92年4 月18日偵訊外、玄○○於92年2 月7 日偵訊、巳○○於92年2 月13日偵訊、未○○於92年2 月13日偵訊之陳述,固經具結,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縱其具結,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③⑴扣押物品清單係查獲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⑵查獲私酒之檢驗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委託檢驗之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使鑑定人於法院外所為鑑定,此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則係員警依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後認知、記憶而以書面陳述之審判外供述,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⑶委託保管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之內容並無供述證據之認知、記憶而陳述之性質,並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作成係出於偽造變造,是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④證人地○○、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地○○、天○○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其現在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且其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動到場所為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91頁至第103 頁),且為證明酉○○、辛○○、庚○○恐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貳、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部分: 一、㈠被告酉○○就製造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販賣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製造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等語,然被告酉○○①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事實,核與⑴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4 月17日偵訊(見92偵8596號卷94頁至第95頁)、⑵申○○於92年4 月17日偵訊(見92偵8596號卷第97頁)、⑶玄○○於92年2 月7 日偵訊(見92偵13257 號卷第19頁背面)之具結證述、⑷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8頁)相符,而消費者購買酒類飲品係供自己或他人飲用,私酒既未經檢驗核可,遽予飲用可能導致健康受損亦為一般民眾所認知,此與一般仿冒商品之使用不必然造成健康受損之情形有別,難認一般民眾有明知係未經檢驗之私酒而仍買受之情,是被告以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外包裝內容私製米酒販賣予不特定人,其行為即係施以偽裝正品之詐術而使不特定人交付買賣對價之詐欺行為;②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事實,有⑴扣得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瓶蓋9,712 個(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6 頁)可證,此酒瓶蓋數量已超過一般人正常使用之數量;⑵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獲扣得臺灣菸酒私酒16瓶(見法務部調查卷第92頁);⑶92年5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查獲扣得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瓶、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己○○○高梁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分別抽樣經臺灣菸酒公司、己○○○鑑定結果,均非該公司產品,此分別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92年6 月19日試驗報告書、花蓮酒廠92年6 月11日酒質檢驗報告書、己○○○92年6 月17日表單編號00000000 00 號檢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4079號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200016 116號卷第63、72、73頁)可稽;⑷且經證人辰○○於警詢時稱:被告戊○○以酒母摻入RO逆滲透水及香料,購買各種酒類的酒瓶、瓶蓋、標籤、紙箱等,完成偽製金門高梁酒、公賣局杜康米酒、玻璃瓶裝紅標米酒、公賣局米酒後對外販售,經檢視每日出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每日出貨明細表內品名欄註記「玻」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紅標米酒;「康」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杜康米酒;「山」是偽製公賣局委外生產的米酒;「大高」、「中高」、「小高」則是偽製己○○○製造的大、中、小瓶高梁酒;戊○○共偽製紅標米酒1,743 箱、杜康米酒6,55 7箱、公賣局委外生產的米酒1,410 箱、己○○○大瓶高梁酒28箱、中瓶高梁酒7 箱、小瓶高梁酒44箱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57頁、第59頁)明確,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每日出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的確是伊寫的,92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所記載的數量是調查局算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錯,每日出貨明細表內品名欄註記「玻」、「康」、「山」、「大高」、「中高」、「小高」,在製作筆錄時伊不知道區分的意思,後來才知道是指濃度高低及桶子大小,沒有聽過公賣局出產杜康米酒,伊在調查局所說「康」是指所生產米酒瓶子造型與公賣局米酒造型一樣,代號是「康」,因為用公賣局的瓶子造型,不用另外打模,在外面就可以買到,沒有製造公賣局的米酒、高梁酒及杜康米酒,伊當時在調查局不知道調查員問伊的答案,調查員硬要伊回答,有些是不在伊業務範圍內,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至第197 頁),以被告私製禾農米酒、米國米酒偽做正廠出品而銷售,豈會任意使用與禾農米酒、米國米酒瓶身不同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己○○○高梁酒、杜康米酒之瓶身?顯見證人辰○○嗣於本院審理所稱,係犯後卸責之詞,應以其於警詢所稱為可採。⑸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酉○○確有仿冒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犯行,是被告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固坦承係國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酉○○助理,酉○○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酒怎麼賣都是酉○○在談,伊不清楚,琉球路的倉庫是酉○○有進原物料時,會叫伊去點,仁愛路倉庫則是酉○○叫伊去租的等語,然查:被告既坦承係酉○○助理,又擔任經銷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國產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係有自主意識之成年人,其上揭辯稱不知情,已與事理不符,況且①證人即被告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1年4 、5 月間與戊○○認識,在同年9 、10月間,邱某叫我到查獲的菸酒公司當會計,並掛名人頭股東」等語(見92偵7477號卷第24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在本案中與戊○○之關係?)都是老闆,我負責銷售部分,他負責現場管理,我是主要負責人,他相當於我的助手」等語(見95偵8596號卷第95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告申○○於偵訊具結證稱:戊○○等於酉○○助手兼司機等語(見95偵8596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涉入本件販賣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及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④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辰○○固坦承係國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琉球路及仁愛路的倉庫看管及出貨事宜,由伊與戊○○輪流看管,知道製造私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有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金門高梁酒、杜康米酒等語,然查:被告既坦承參與看管倉庫與私酒出貨之事實,核與①證人即被告玄○○於偵訊具結證稱:皆國產公司之一位「阿堂」男子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就至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拿出貨單載貨,此倉庫大部分皆國產米藥酒,若要載米國米酒就要至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及大寮鄉義和村幹24號電線桿旁倉庫載貨等語(見92偵13257 號卷第19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具結證稱「(問:辰○○負責何工作?)負責進出貨,他也是跟著我們工廠一起遷廠,遷到哪裡他就做到哪裡,他自最後一次林口查獲後,我們就休息了」等語(見95偵8596號卷第96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告申○○於偵訊具結證稱:辰○○類似總務負責管制進出貨等語(見95 偵8596 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辰○○確有販賣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行為,而消費者購買酒類飲品係供自己或他人飲用,私酒既未經檢驗核可,遽予飲用可能導致健康受損亦為一般民眾所認知,此與一般仿冒商品之使用不必然造成健康受損之情形有別,難認一般民眾有明知係未經檢驗之私酒而仍買受之情,是被告以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外包裝內容私製米酒販賣予不特定人,其行為即係施以偽裝正品之詐術而使不特定人交付買賣對價之詐欺行為,被告辯稱其無詐欺行為云云,並不足採。④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數量明確,核與其記載之「出貨明細表」相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該代號係所使用之空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辰○○確有仿冒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犯行,⑤是被告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宙○○坦承自91年10月間開始在國產公司上班,負責會計帳務,做酉○○賣出米國米酒、禾農米酒的帳務,直到91年12月間發現酉○○賣私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並未記過賣高梁酒、杜康米酒的帳云云,然被告宙○○坦承負責會計帳務之事實,核與①證人即被告申○○於偵訊具結證稱:宙○○是公司的會計總務等語(見95偵8596號卷第97頁);是被告宙○○既專任酉○○販賣私酒之會計帳務,又②被告酉○○私製酒類工廠並未將禾農米酒、米國米酒與其他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酒類分別生產線,是以前揭辰○○所記載之「出貨明細表」亦併同列,堪認被告私製酒類並未分別,而被告宙○○既坦承明知酉○○確有販賣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行為,又係為酉○○負責銷售私酒之會計帳務,豈會不知被告酉○○亦有銷售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是被告宙○○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是被告宙○○應係酉○○就販賣私酒及仿冒私酒為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並以會計記帳為其行為分擔,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宙○○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庚○○坦承為酉○○以自己名義承租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 號 之10號,並由酉○○提供原料、酒瓶,由伊負責製造私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為酉○○製造私酒1 天,第二天就被抓了等語,然被告承租前揭林口倉庫製造私酒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既與酉○○就製造私酒及仿冒私酒販賣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負責林口廠之製造私酒,其以製造私酒及仿冒私酒為詐欺取財之方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申○○固坦承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 月間,以每月月薪3 萬元受僱於酉○○,負責送屏東地區的貨,酉○○拜託伊承租台東市○○路○ 段222 之16號倉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酉○○要其販賣的私酒,酉○○要伊出貨伊就出貨,一開始有發票,後來變成沒有發票,酉○○說沒有發票的比較好賣等語,然查:①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有閃避犯行,事務官最後問伊時,伊都有坦承犯行,伊是受僱於酉○○在東港賣私酒,後來酉○○又叫伊到台東去賣,伊賣的酒都是經酉○○的私酒工廠仿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只有第一批米酒是正牌米國米酒,其餘都是仿製,在東港時,都由高雄、屏東的工廠出貨,在台東販賣時才由古坑斗南的倉庫出貨等語(見92偵 8596 號 卷第97頁);②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申○○都負責銷售,南部被查獲前我叫他在東港賣,查獲後我工廠移到中北部,我就叫他去東部賣,他賣的酒都是私製的,只有第一批是向米國、禾農進貨,後來他向我進我私製的酒,他知道這些酒是我私製的,因為是我叫他去賣的,申○○是我堂兄等語(見92偵8596號卷第96頁);③證人即被告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申○○負責銷售,從私酒製造工廠拿貨出來賣,他之前在東港營業所賣,後來移到台東去賣,申○○從大寮的工廠開始進貨去賣,一直到斗南林口工廠都有進貨去賣」等語(見92偵8596號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申○○確與酉○○就販賣私酒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在屏東縣東港地區、台東縣地區販賣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不足採信。④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國產公司購買與禾農簽約的料理米酒,均由禾農公司生產,且負責在將米酒提供給下游廠商,且直接拿禾農公司開立的發票給經銷商,伊沒有賣過米國米酒,調查局筆錄寫錯了,伊當時不知道所販售的禾農米酒是酉○○自己製造的私酒,是被查獲後,調查員叫伊配合,不要把廠商拉下來,伊就直接講是酉○○製造的私酒,伊只負責賣禾農米酒,根本不知道什麼情形,而且伊所購買的1700箱全部都有發票,怎麼會是私酒等語,然①丁○○於警詢供稱:「我是替『國產菸酒公司』實際負責人酉○○負責處理銷售禾農稻香料理米酒業務,我所販售之禾農稻香米酒,都是來自國產菸酒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我是以每箱(24瓶裝)新台幣(下同)550 元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再繳給酉○○每箱500 元,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作為銷售佣金,酉○○也沒有開發票給我,但有少數下游廠商要求我開立發票,我即會通知酉○○請他開立發票給我,酉○○就會拿米酒製酒社開立的發票給我交給下游廠經銷商,都是酉○○和宙○○一起來找我,並向我收取現金款項,我知道該禾農稻香料理米酒是酉○○自行製作的私酒,酉○○都是以貨車載運禾農稻香料理米酒到達定點後,再以電話通知我前往載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詢卷第33頁、34頁),核與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銷售是丁○○負責,不是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相符,且卷內亦有印製丁○○為啟億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191 頁),而被告酉○○亦自承係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係名義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是被告酉○○既設立啟億公司作為銷售私酒之對外窗口,在啟億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丁○○豈會不知酉○○銷售私酒,被告丁○○上揭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啟億公司之成立即係為銷售私酒,擔任啟億公司總經理之丁○○應與實際設立啟億公司之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被告甲○○固坦承為酉○○套裝米國及禾農保特瓶的商標及摺紙箱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幫酉○○套裝米國及禾農米酒保特瓶的商標及摺紙箱,作了一個月,有10多人在套,伊主要負責類似工頭的工作,開門、通知工人套裝,後來因為稅金的問題,就沒有再做了,伊不知道酒是誰作的,也不知道是私酒,酉○○要伊幫忙套商標時,有看到米國、禾農的製酒執照,伊並沒有負責製酒,伊不會製酒等語;然依被告甲○○前揭辯稱,其既擔任為酉○○擔任類似工頭的工作,則其自知悉召集不知情之零工工人之目的及工作目標而與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酉○○既有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及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且其私酒生產線並未區隔,又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瓶蓋9712個,是被告甲○○就其套裝標籤及裝箱作業應不僅有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而被告甲○○明知自己或酉○○並未獲同意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己○○○、汝陽杜康所有之商標,竟於瓶身套裝標籤,其辯稱不知係私酒,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㈠①核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罪。被告製造仿冒商品後予以販賣之行為,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1月28日施行,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論處,附此敘明。②被告以一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 種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③⑴又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先後多次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⑵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卷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為審理;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7號移送併辦被告酉○○仿製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瓶、寶特瓶紅標米酒720 瓶,於92年5 月27日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為警查獲,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④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㈡①核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前開銷售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數量龐大,倉庫遍佈臺灣地區,各地均有銷售點,足徵其以銷售私酒詐欺不特定消費者之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②⑴是核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銷售私製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己○○○高梁酒、禾農米酒、米國米酒使消費大眾誤認購入正品而支付對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⑵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卷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為審理;⑶移送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9號移送併辦以被告酉○○於91年12月間及92年1 月25日向某不詳人士及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仿冒禾農公司米酒商標之禾農米酒、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米酒商標之米酒、仿冒己○○○商標之高梁酒108 瓶(含750 毫升及600 毫升)而搬運至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囤放,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自92年2 月25日起,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倉庫私製米國米酒,載運至前揭屏東縣倉庫,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5 月27日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私製禾農米酒720 瓶、私製米國米酒63,600瓶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③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㈢①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所犯前開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利用所設立之國產公司先藉銷售正廠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而建立市場後,再偽以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販賣予消費大眾,破壞消費大眾對交易市場之信賴,使消費大眾購買飲用未經檢核之私酒,潛在危害健康,造成社會恐慌,其中被告酉○○為主要出資及謀略策劃者,被告戊○○、辰○○、宙○○、申○○、丁○○則推展謀略實行本件犯行,被告庚○○、甲○○負責為酉○○製造仿冒酒及私酒,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所製造之私酒亦無造成飲用人身體健康之明顯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①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16瓶及②92年5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查扣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瓶、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己○○○高樑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均係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共同製造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之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未標識之私製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個;②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之私製禾農米酒7,920 瓶、私製米國米酒3360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③92年4 月7 日22時40分許,在台東市○○路○ 段222 之16號倉庫查扣之私製 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2844.8 公升);④92年4 月8 日2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查扣之私製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1750.4 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 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84,000個;⑤92年5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查扣之私製禾農米酒720 瓶、私製米國米酒63,600瓶,均業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272 頁至第276 頁),且係供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本件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記載上揭④92年4 月8 日2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 號 之10查扣之空壓器1 部、紅標米酒蓋壓製機1 部、噴墨打印機1 部均遭竊,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207 頁、208 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經查扣在案,是不能以起訴書附表記載失竊即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於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之國產公司91年9 月至12月份及92 年1月份會計傳票各1 冊、出貨單1 冊、請款及付款單1 冊、每日出貨明細表1 冊、國產公司總帳1 冊、主戶名單1 冊、12月份試算表1 冊、日記帳1 冊、應收帳款明細1 冊、禾農公司開立給啟億公司之發票1 冊、出貨明細表1 冊、收款明細表1 冊、出貨單1 冊、阿昌運貨日誌1 冊、國產公司總收支表1 冊;②92年1 月28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拘提辰○○時,在辰○○身上查扣之每日出貨明細表3 冊、生產紀錄簿1 冊、估價單2 冊、雜記本1 冊、記事本1 冊之物品,因上開帳冊文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之進出貨紀錄及發票,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另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之金牌米酒空瓶6760個、國本公司紙箱7400個;②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之國本米藥酒、金牌米酒1200瓶之物品,因經國本公司負責人林金順於警詢供稱有委託國產公司生產製造(見調查筆錄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㈤另①92年4 月8 日9 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 之3 號查扣之私製米國米酒成品26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374.4 公升);②92年4 月8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30號晒穀場查扣之私製米國米酒成品215 箱(每箱24瓶,每瓶 600 毫升,總計3096公升)之物品,業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嫌部分:因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產製私酒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私酒罪嫌,業均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廢止刑罰,改處以行政罰,復經司法院於93年6 月14日以秘台參字第0930014995號函知行政院業已公告自93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此部分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 條 、第47條之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本應依法均應諭知免訴,然既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另因使用乙○○○○米酒商標及禾農公司米酒商標而販賣仿冒米國米酒、禾農米酒,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罪嫌:被告所使用販售之米國米酒商標及禾農米酒商標,並未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由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記載明確,且調查局筆錄卷第115 頁僅有「禾農」之商標,並使用於乳類飲料之相關產品,然無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商標註冊權證,是被告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既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②單以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前揭共同以販賣私酒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內部行為分擔,並無管理結構,其內部結構如何階層化,有何嚴密之控制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嫌成立之製造、銷售私酒之組織本身是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此外,該組織是否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辛○○、庚○○係天道盟同心會黑道份子,涉嫌對地○○、天○○施以恐嚇、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之犯行,卷內除毫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係天道盟黑道份子外,就被告酉○○、戊○○、辰○○、宙○○、申○○、丁○○、甲○○與被告辛○○、庚○○所涉嫌上開犯行是否有參加同一組織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僅主張被告辛○○、庚○○所為上開犯行係僅與被告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既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被告酉○○、庚○○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地○○、天○○警詢陳述及被告酉○○與地○○於92年4 月8 日18 時37 分52秒及同日19時54分45秒2 次電話通話譯文為據,然查: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利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證人在檢察官偵查獲法院審判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因陳述之人並未具結,憑信性較低,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此分別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②起訴書主張⑴92年3 月初,被告酉○○令辛○○帶7 、8 位小弟到國產公司恫嚇脅迫地○○,使地○○心生畏懼;⑵92年3 月26日,酉○○約地○○至國產公司談判逼問是否通風報信,隨即將地○○帶至大寮鄉某釣蝦場,由辛○○持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出言恐嚇地○○;⑶92年3 月底、4 月初,酉○○打電話給天○○,要求天○○轉告地○○「讓我看到賴仔(指地○○)一次就要開一次」;⑷92年4 月8 日,酉○○命辛○○率領手下骨仔、阿健、庚○○等6 人至地○○南投縣住處搜捕地○○未獲而對地○○雇用之煮飯工人放話:地○○若被找到就該死等語;⑸92年3 月間,辛○○另電邀天○○北上解釋,因天○○害怕未前往,辛○○於3 日後再以電話揚言「還好前幾天你沒有上來台北,否則早已把你砰掉」等語;⑹92年3 月底某日晚上,辛○○率庚○○等7 人赴花蓮向綽號「小林仔」探詢天○○行址時,故意亮出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要求「小林仔」向天○○轉告「辛○○等人已到花蓮找過天○○」等語,至天○○心生畏懼;⑺92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0許,辛○○率同手下3 人,分持球棒在花蓮市○○○街286 號天○○住宅前將天○○毆打成傷,天○○僱工謝德麟、孫思璿在旁搭救一同遭毆打成傷;③承上,其中⑴至⑷之事實係依據地○○警詢陳述,然依地○○警詢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曾受到何人的恐嚇請述之?)在92年3 月26日12時左右,酉○○以戊○○的電話約我於當日下午15時至國產公司見面... 」、「(問:請再詳細說明酉○○為何要恐嚇你的原因?)因為乙○○○○於92年3 月25日至高雄縣政府申請停業,而當初米國製酒設置我介紹給酉○○的,因此酉○○認為我從中搞鬼,因此才恐嚇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詢院第92、93頁),似未提及前揭⑴92年3 月初之恐嚇行為,此部分係以被告酉○○於警詢所稱為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10頁),然被害人地○○卻未提及此事,此部分自有疑問,且依米國製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詢卷第140 頁),該公司並無於92年3 月25日申請停業之事實,且本案亦無查扣地○○於警詢所稱之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而酉○○既得直接與地○○通話,此由檢察官提出酉○○與地○○於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及同日19時54分45秒2 次電話通話譯文可證(見92偵12617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酉○○又何必透過天○○傳話恐嚇?④承前,檢察官主張之⑸至⑺之事實,亦僅係天○○警詢陳述,本案既無查扣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綽號「小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所悉,且前揭⑺所指天○○受傷之事實,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在旁搭救受傷之謝德麟、孫思璿之傷勢如何,亦無診斷證明書或筆錄可供據以查證天○○所述是否符合真實;⑤檢察官所提出檢察官提出⑴酉○○與地○○於92 年4月8 日18時37分52秒通聯紀錄係記載被告酉○○詢問地○○人在何處?地○○答稱人在南投,並與酉○○約一個小時後在「南投飯店」等詞(見92偵12617 號卷第70頁);⑵被告酉○○與地○○於92年4 月8 日19時54分45秒通聯紀錄譯文則係記載被告酉○○向地○○稱「下面的人一大群,他們無法生活,大家都不要玩了,我無法控制,很多事我沒有辦法作主,今天我已經控制很多了,你也看得出來,不然今天我要找你,豈會找不到?」、「今天市調處來抄了幾場,你知道嗎?我跟你說,今天你到南投大飯店,你會死在哪裡啦,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包括『賴仔』他們都死定了,你能閃就快閃,很多事我無法阻擋,如果你能找到賴仔跟吳仔,叫他們出來,這幾天你最好閃一下,連家裡也不要回去了,你私底下跟我談,不要讓我手底下的『孩子』生事,讓這些孩子可以生活」、「我手底下的『孩子』在旁邊,不要講這些啦,你最好不要去南投大飯店,不然怎麼死的,我無法管你那麼多」、「叫你不要去,你是不會聽喔」等詞(見92偵12617 號卷第71頁至72頁),均無酉○○恐嚇地○○之言詞,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據為地○○、天○○前揭警詢陳述是否符合真實之依據;⑥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酉○○、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酉○○、庚○○無罪之諭知,然既經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其他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7號以被告酉○○於不詳時間地點仿製臺灣菸酒公司出品之玻璃瓶紅標米酒3460瓶、寶特瓶紅標米酒720 瓶、己○○○高梁酒108 瓶(含750 毫升、600 毫升),於92年5 月27 日 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為警查獲部分,因認被告酉○○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嫌而移送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酉○○起訴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⑴92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及⑵92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均以被告酉○○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因被告酉○○起訴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 號以被告酉○○涉嫌仿冒乙○○○○之商標圖樣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犯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起訴涉嫌仿冒乙○○○○之商標部分,業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⑴93年度偵字第11113 號、⑵93年度偵字第12 723號、⑶93年度偵字第12744 號:以被告甲○○於92年9 月間與黃俊雄、黃俊明共同謀議製造仿冒根達米酒,由甲○○出資,黃俊雄出面承租廠房供製造私酒,甲○○擔任製酒技師,黃俊明擔任工頭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封裝搬運及清潔工作,嗣於93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甲○○此移送併辦犯行,與起訴之行為模式不同,仿冒之商標亦不同,共犯不同,其犯行之謀議亦係在本案最後被查獲之92年5 月27日後,是被告甲○○移送併辦之犯行,尚難認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9號以⑴被告酉○○於91年12月間及92年1 月25日向某不詳人士及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仿冒禾農公司米酒商標之禾農米酒、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米酒商標之米酒、仿冒己○○○商標之高梁酒而搬運至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囤放,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⑵又自92年2 月25日起,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倉庫私製米國米酒,載運至前揭屏東縣倉庫,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5 月27日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81號旁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私製禾農米酒720 瓶、私製米國米酒63,600瓶部分,認被告酉○○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部分,因被告酉○○起訴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就菸酒管理法第46條罪嫌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參、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寅○○、黃○○、宇○○、玄○○、卯○○與、癸○○、午○○與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丑○○前揭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及私製禾農米酒、米國米酒以詐欺取材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設立國產公司作為從事偽製販售合法製酒商之各種類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掩護,且結合國內天道盟同心會黑道份子恐嚇圍事,以維持集團產銷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正常運作,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辛○○係幫派份子除擔任台北縣林口鄉私酒工廠現場負責人外,另專責替酉○○擺平國產公司與經銷商、原料提供業者之糾紛,並於戊○○案發後強迫中、下游經銷業者必須繼續販售酉○○集團產製私酒;黃○○係國產公司經銷商,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及屏東六塊厝(屏東市○○路四一二之一號)私酒倉庫之產銷作業及負責外經銷國產公司所產製之私酒;卯○○係受僱酉○○擔任國產公司之股東;午○○、宇○○、玄○○係受僱於國產公司載運私酒之司機,負責載運製酒原料、材料及私酒成品並兼協調其他司機派車事宜;癸○○係向申○○進銷國產公司私酒之屏東經銷商;寅○○係向申○○進銷國產公司私酒之花蓮經銷商,因認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丑○○、午○○,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 條 、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嫌,㈡⑴被告辛○○於92年3 月初,受被告酉○○命令帶同7 、8 位小弟到國產公司恫嚇脅迫地○○,使地○○心生畏懼;⑵92年3 月26日,酉○○約地○○至國產公司談判逼問是否通風報信,隨即將地○○帶至大寮鄉某釣蝦場,由辛○○持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出言恐嚇地○○;⑶92年3 月底、4 月初,酉○○打電話給天○○,要求天○○轉告地○○「讓我看到賴仔(指地○○)一次就要開一次」;⑷92年4 月8 日,酉○○命辛○○率領手下骨仔、阿健、庚○○等6 人至地○○南投縣住處搜捕地○○未獲而對地○○雇用之煮飯工人放話:地○○若被找到就該死等語;⑸92年3 月間,辛○○另電邀天○○北上解釋,因天○○害怕未前往,辛○○於3 日後再以電話揚言「還好前幾天你沒有上來台北,否則早已把你砰掉」等語;⑹92年3 月底某日晚上,辛○○率庚○○等7 人赴花蓮向綽號「小林仔」探詢天○○行址時,故意亮出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要求「小林仔」向天○○轉告「辛○○等人已到花蓮找過天○○」等語,至天○○心生畏懼;⑺92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0許,辛○○率同手下3 人,分持球棒在花蓮市○○○街286 號天○○住宅前將天○○毆打成傷,天○○僱工謝德麟、孫思璿在旁搭救一同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辛○○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戊○○、辰○○、宙○○、申○○、宇○○、玄○○、午○○、丁○○、癸○○、巳○○、未○○、寅○○坦承不諱,核其所供大致相符,復核與丙○○、李榮泰、子○○、林振賢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足認為實在。至被告黃○○雖坦承經其弟玄○○轉告代酉○○承租屏東市○○路四一二之一號場地供存放酒類,但否認有何參與私酒集團之不法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酉○○、戊○○、辰○○、宙○○、宇○○供述明確,並經壬○○、黃玉珍、劉秋華、謝秋菊、戌○○、潘香霞、徐米錦證述屬實,顯見其係酉○○所屬私酒集團之重要成員,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委託保管切結書、租賃契約書、查獲私酒之檢驗報告書、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在卷可稽為之論據。辛○○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亦 有被害人地○○、天○○警詢陳述及被告酉○○與地○○於92 年4月8日18時37分52秒及同日19時54分45秒2次電話通話譯文為據。 三、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㈠辛○○辯稱:伊認識酉○○,但沒有幫酉○○擺平糾紛,也沒有去找地○○、天○○,也不是天道盟同心會份子,沒有帶槍,也沒有製造、販賣私酒,伊獨自一人於92年3 月初到國產公司找酉○○,於92年3 月26日有與地○○在國產公司碰面,也有去釣蝦場,但是不清楚酉○○和地○○在談什麼,是酉○○找伊去,酉○○在前一、二天有請伊去找倉庫製造私酒,因為庚○○及另外一些朋友當時都沒有工作,所以叫他們去找,天○○一開始沒有工作,後來認識酉○○,因為花蓮喝米酒的人比較多,所以天○○就幫酉○○在花蓮賣酒,本來天○○要伊一起賣,利潤一人一半,剛開始天○○有分伊每箱50 元 的利潤,分了約2 萬多元,之後天○○就自己向酉○○叫貨,所以伊就沒有分利潤等語;㈡寅○○辯稱:伊本來在花蓮開超商,後來天○○拿米國米酒請伊賣,伊看天○○提供的證件都是合法的,伊也請人上國庫署的網站查過公司許可,都沒有問題,伊才答應賣米國米酒,伊不知道這是私酒,一開始每箱買900 元,後來天○○說公司在促銷,所以每箱買700 元,伊每瓶都以50元賣出等語;㈢黃○○辯稱:伊不是經銷商,也沒有幫國產公司買酒,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是酉○○透過伊弟弟玄○○請伊幫忙承租,伊並沒有負責管理該倉庫,當初言明租用一個月,一月租金16,000元,租完就沒有伊的事,伊沒有該倉庫的鑰匙,宇○○到屏東光復路倉庫買酒時伊不在場,伊接受酉○○委託辦理啟億公司設立登記及銷售酒類執照,但不知道酉○○製造並販賣私酒,伊到國產公司時,看到的也是一個正常的公司等語;㈣宇○○辯稱:伊曾擔任國產公司貨運司機,主要工作內容為辰○○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載東西,而且會拿經濟部的一些證明給伊看,伊不知道那是私酒,只載過米國及禾農米酒,沒載過公賣局的酒及高梁酒,伊去過的倉庫都沒看過製酒工具,92年2 月14日的調查局筆錄記載,伊是說伊有載東西去,不知道倉庫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是司機,不知道裡面在作什麼,92年2 月13日在屏東市○○路被查獲載運的禾農米酒50箱是伊向國產公司買來浸泡東西使用的,伊在調查局筆錄說是向黃○○購買的原因是公司說屏東市○○路的倉庫是黃○○租的,所以伊以為那些酒是黃○○的等語;㈤玄○○辯稱:伊有1 台3 頓半的貨車,以幫人載貨為業,曾幫國產公司載過東西,是辰○○叫伊去民族路載國本米藥酒,因為伊的車比較小,都跑市區,載過幾箱米國米酒,大部分是載國本米藥酒,沒有載過公賣局的酒、高梁米酒或杜康酒,報酬是以箱計酬,看到倉庫裡都是成品,沒有製造工具,辰○○跟伊講過不要將製酒工廠地址告訴警方以免被取締,屏東市○○路的倉庫以前是黃○○經營飲料中盤時承租,後來酉○○說有東西要放,叫黃○○幫忙找倉庫,所以黃○○就把原先承租的倉庫介紹給酉○○承租等語;㈥卯○○辯稱:酉○○是伊妹婿,說要開一家菸酒公司需要股東,伊就幫忙擔任股東,伊有自己的工作,從未到過國產公司,也沒有過問國產公司的事情,不知道國產公司業務內容,也沒有分紅,只分到官司等語;㈦癸○○辯稱:伊本來沒有領啟億公司或國產公司的薪水,與公司談不上組織的關係,伊不是屏東的經銷商,申○○提供一部車給伊使用,因為伊曾經賣米國米酒,所以從申○○那邊買米國米酒銷售,申○○並有提供發票,酉○○也曾提示乙○○○○之特許執照、米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高雄縣衛生局之檢驗證明,所以伊認為伊賣的米國米酒沒有問題,不知道賣的是私酒等語;㈧午○○辯稱:伊不認識酉○○,只是卡車司機助手,卡車司機跑一趟看多少錢就會給伊錢,伊沒有製酒或經銷賣酒,也沒有幫酉○○製酒的倉庫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 ①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22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所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產製私酒罪嫌及同法第47條販賣私酒罪嫌,業均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廢止刑罰,改處以行政罰,復經司法院於93年6 月14日以秘台參字第0930014995號函知行政院業已公告自93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此部分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及刑法第340 條部分: ①被告辛○○部分:⑴證人天○○固於警詢陳稱「我約於91 年5 月間經由友人辛○○介紹而認識酉○○,當時辛○○承銷酉○○生產之公賣局假紅標米酒,我則替辛○○經營花蓮地區之米酒銷售,我在花蓮販售之米酒,辛○○每箱抽取50元佣金,迄91年11月底,因每箱被辛○○抽取50元毫無利潤,我乃向酉○○反應此事,並表示不想再讓辛○○抽佣」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85頁),準此,證人天○○係與被告辛○○有利益糾紛,其所稱「辛○○承銷酉○○生產之公賣局假紅標米酒」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輔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然⑵證人地○○於警詢則稱「辛○○則負責公司圍事」、「因為天○○原是酉○○的經銷商,因為不再賣其產品,故辛○○出面找他」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91頁、第97頁);⑶被告酉○○於警詢供稱「我是大約在91年10月間,辛○○主動來找我談合作銷售私酒事宜,雙方談妥條件後,我開始銷售辛○○所私製之紅標米酒等酒品」、「辛○○在林口鄉(項福53號之10)所設置私製酒品之工廠,係在被貴處人員查獲(92年4 月8 日)前兩天才開始生產,我原計畫向他進貨2000箱,每箱進價為400 元,但在被查獲前僅進貨1330箱轉售給其他客戶」、「辛○○有可能另外在私製米酒銷售給其他人」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14頁至第16頁,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⑷至於酉○○前揭所稱台北縣林口鄉項福53號之10之私酒工廠,業據被告庚○○坦承負責該工廠,係為酉○○承租而製造私酒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與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5頁),是酉○○前揭陳稱亦與事實不符;⑸米國米酒商標及禾農米酒商標,並未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由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記載明確,且調查局筆錄卷第115 頁僅有「禾農」之商標,並使用於乳類飲料之相關產品,亦無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商標註冊權證;⑹綜上,證人天○○於警詢所稱,未經被告辛○○反對詰問,其證詞證明力已稍薄弱,而其陳稱內容又與證人地○○不同,與被告酉○○所述亦不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與被告酉○○、庚○○、辰○○、甲○○、宙○○、戊○○、申○○、丁○○、丑○○前揭論罪科刑之以私製販售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米酒、己○○○高樑酒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台北縣林口鄉私酒工廠現場負責人及專責替酉○○擺平國產公司與經銷商、原料提供業者之糾紛,並於戊○○案發後強迫中、下游經銷業者必須繼續販售酉○○集團產製私酒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②被告寅○○部分:⑴被告寅○○係菸酒零售商,並提出所經營梨記商號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且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被告寅○○早於88年11月16日即設立登記在案,是被告寅○○經營梨記商號從事菸酒零售業,則其係向被告酉○○經銷酒類從事零售,與被告酉○○係處於買賣地位,換言之,被告寅○○之獲利係以其從事酒類零售所得扣除向被告酉○○進貨成本所致,並非與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丑○○私製酒類偽作正品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獲利所得,是檢察官認被告寅○○與前揭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嫌及常業詐欺取財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議之處;⑵被告寅○○辯稱天○○拿米國米酒請伊銷售等情,亦即被告寅○○僅銷售米國米酒,此與員警在被告寅○○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街5 之3 號倉庫查扣得私製米國米酒成品26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30號晒穀場查扣得私製米國米酒成品215 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並未扣得被告酉○○所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2 號卷移送併辦被告寅○○販售「高雄縣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料理紅標米酒,係珍喜食品有限公司製造之紅標米酒,且珍喜食品有限公司檢附之「珍喜米酒」、「珍喜料理米酒」、「珍喜米酒600ml 」之產品標籤,均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此亦有財政部國庫署92年5 月28日台庫五字第09 20305195號函在花蓮縣警察局警詢卷第26頁、第27頁可稽,顯非並非被告酉○○所仿製之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己○○○高梁酒,堪認被告僅銷售私製米國米酒為事實;而米國米酒商標,並未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由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記載明確,卷內亦無米國米酒之商標註冊權證,是被告既無銷售前揭仿冒酒類,所銷售之米國米酒亦未經商標註冊,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嫌;⑶被告寅○○是否知悉所銷售之米國米酒係私製酒類而詐欺取財?卷內僅有被告寅○○銷售被告酉○○私製米國米酒之證據,就被告寅○○是否知悉私酒而銷售之事實,並無證據予以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寅○○銷售前揭私製米國米酒牟取超逾合理期待之利益,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以銷售私製米國米酒以詐欺取財之行為;⑷綜合以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③被告黃○○部分:⑴證人即被告酉○○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依照米酒種類不同來分工,米國米酒的部分係由我與戊○○負責處理銷售事宜,禾農米酒部分則由丁○○、黃○○負責處理銷售事宜,販售私酒不法所得都是由我統籌處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4 頁),此與被告酉○○於本院具結證稱「黃○○不是國產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不符,而酉○○於該次審理期日固亦具結證稱:伊製作92年4 月17日調查局筆錄(即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4 頁筆錄)時,調查員並沒有施以威脅,製作筆錄過程都是調查員問由伊回答,黃○○除申請啟億公司設立登記外,還負責啟億公司稅務,稅務事情由黃○○與丁○○負責,銷售是丁○○負責,啟億是由黃○○與丁○○負責,黃○○不是國產公司員工,但黃○○確實為伊做事沒錯,黃○○不知道伊製造假酒的事情,黃○○幫伊與禾農簽約,屏東市○○路倉庫是伊請黃○○幫忙承租,那個地方原本就是黃○○的倉庫,是伊向黃○○租的,黃○○為伊辦的行政業務得到是報酬不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68頁),準此,被告酉○○就被告黃○○是否如其警詢所稱與丁○○負責銷售禾農米酒之情,反覆不一之陳述,其間並無證據證明其何陳述與事實相符;⑵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是不是國產公司的經銷商?)我不清楚」、「(被告問:你不清楚,為何在警詢筆錄會說我是國產的經銷商?)因為你之前都會去找酉○○,所以我以為你是經銷商」、(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有提到申○○、黃○○、丁○○負責銷售私酒?)我以為他們是在賣酒,因為他們都會來找酉○○」、「黃○○不會經常去國產公司」、「不是每次都去找酉○○」、「我以為黃○○來找酉○○就是要賣酒,我知道國產公司是製造私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7頁),準此,證人宙○○證詞亦有反覆,不足為被告黃○○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⑶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天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買50箱米酒,公司的人說去黃○○的倉庫載50箱禾農米酒,公司有講黃○○的倉庫在哪裡,是公司的人叫伊到黃○○的倉庫去載,所以伊就以為酒是黃○○的,才說是向他買的,伊於一個月前透過小陳認識黃○○,黃○○說他是國產公司的藍董,現在有米酒可以便宜賣,之前在公司有聽過黃○○的名字,這次買酒之前有在公司看過黃○○,不知道黃○○在公司作什麼工作,伊以為黃○○是公司老闆,伊要去之前,並沒有與黃○○聯絡,是公司叫伊去,伊是講伊跟公司聯絡,公司叫伊去向黃○○買,公司說是黃○○的倉庫,伊就以為是黃○○的酒,伊原本是想向公司買,但公司叫伊去黃○○的倉庫買,伊就以為伊是向黃○○買酒公司也叫伊把錢拿給黃○○,當天到倉庫搬酒時,黃○○並不在倉庫,黃○○也沒有在場,倉庫門是開的,伊到了之後就直接進去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準此,證人宇○○固於警詢明確證稱經由同業司機「陳仔」、「小陳」介紹向黃○○購買50 箱私製禾農米酒,並與黃○○一同到屏東縣屏東市○○路 412 之1 號倉庫,由黃○○開門讓伊與未○○、巳○○進去倉庫載運,黃○○於其三人離開該工廠門口遭警方臨檢後不知去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宇○○就所購買之禾農米酒50箱究係向國產公司購買或向黃○○購買乙節,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且既自稱於91年11月間透過報紙應徵進入國產公司擔任司機(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34頁),前又曾見過黃○○,知悉黃○○係國產公司「藍董」,則宇○○要購買國產公司經銷之禾農米酒,竟不直接向公司或黃○○訂購而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陳仔」再向黃○○購買禾農米酒?且被告宇○○係於92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當場查獲(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119 頁),倘被告黃○○係出售私製禾農米酒予宇○○並到場為宇○○開門,則被告黃○○豈會在尚未確認宇○○載運米酒之數量並將米酒載離開倉庫前即離開?現場為警查獲而控制現場時,又豈會漏掉在場之被告黃○○?況被告宇○○就如何透過「小陳」向黃○○購買禾農米酒之過程,諸如聯絡方式均反覆不一,又有上開是以宇○○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黃○○不利事實之認定;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是伊所有,黃○○來向伊說有人要租倉庫,租來要放東西,說只要租一個月,92年1 月27日晚上11點來向伊租,租金應該是警詢說的每月1 萬6 千元,黃○○當場拿2 萬元給伊,伊想只有一個月,所以沒有簽約,黃○○之前曾向伊租414 之1 ,414 之1 已經租了6 、7 年,用來賣黑面蔡飲料及礦泉水。這次被查獲的是412 之1 ,414 之1 的租金是每月23,000元。黃○○去租412 之1 時,414 之1 已經沒有租用,412 之1 伊已經預定租給別人,空窗期只有1 個月,黃○○租414 之1 已經6 、7 年了,所以知道黃○○之前賣黑面蔡及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㈢91頁至第94頁),是被告黃○○辯稱為酉○○承租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與證人壬○○所述相符,應予採信;⑸參以證人戌○○到庭具結證稱:黃玉珍打電話叫伊去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工作,是有人說「藍先生」雇用,但伊不知道藍先生是不是黃○○,伊沒有看過黃○○,伊做的工作事將禾農標籤取下換成米國米酒標籤,好像有一個人教,伊不能確定當天有沒有看過黃○○,警詢時看到「藍仔」的照片是不是黃○○,伊看不出來,因為照片是很久以前的,因為警察說是照片裏的人雇用伊的,伊就這樣說,黃玉珍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工資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100 頁),準此,證人戌○○證稱經黃玉珍通知到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工作與其警詢所稱是劉秋華叫伊去更換標籤工作不同,而其於警詢依檢方提供之口卡照片指認所稱「藍仔」即被告黃○○之過程,與其他當場被查獲之女工劉秋華、黃玉珍、謝秋菊、潘香霞、徐米錦之筆錄內容一模一樣(見92偵13259 號卷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詢卷第15、18、21、24、27、30頁,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其警詢陳述固離事件發生時近,然未經被告詰問,亦僅依據單一口卡照片指認,且未當場指認被告黃○○,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翻異前詞改稱不能確定是否係被告黃○○,此外並無證據供認定何者與事實相符,自不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⑹綜合以上,被告黃○○確曾為被告酉○○申請啟億公司申請設立及銷售酒類登記,且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412-1 號倉庫被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供被告酉○○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成品及相關設備及工人,然卷內除上開證人酉○○、宙○○、宇○○、戌○○有瑕疵之前後不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憑,以被告黃○○為酉○○申請之登記及酉○○所稱黃○○係處理稅務事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在一般社會商業慣例上,不乏委由公司人員以外之人辦理之例,被告酉○○亦證稱被告黃○○係收取報酬而非薪資,則被告黃○○收取報酬為酉○○辦理上開事項,其所收取之報酬由來於辦理受託事項,並非自酉○○統籌私酒銷售所得分配而來,被告黃○○亦僅就被告酉○○委託事項依委託意旨辦理,且所辦理之設立登記、銷售許可登記、稅務申報等事項,並非被告酉○○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就此難謂被告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④被告宇○○、玄○○、午○○部分:被告宇○○坦承係應徵進入國產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 、5 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34頁);被告玄○○坦承依辰○○通知到國產公司擔任司機,自備三頓半小貨車,依辰○○通知運送酒品,薪資按運送之酒品箱數計算,再依路途遠近,每箱5 至6 元,另油費及過路費實報實銷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第2 至3 頁);被告午○○坦承雇主是酉○○,薪資是按件計酬,其中到雲林縣西螺交流道幫忙搬空保特瓶、瓶蓋、印有米國米酒字樣紙箱,每次1500元至2000元,幫忙搬運酒母空桶則是每次1000元,「阿啟仔」也要我幫忙清理環境,另每月補助8000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81頁),是被告宇○○、玄○○均係司機,被告午○○則係類似司機助手及打雜人員,其工作範圍及工作目標均係依指示所為,並無依自主決定,所得酬勞係其勞務給付對價,與指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之必要與空間,是以其工作性質及所得酬勞已難認定被告宇○○、玄○○、午○○與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丑○○前揭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及私製禾農米酒、米國米酒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宇○○、玄○○、午○○均未供稱有運送、搬運過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之行為,以被告酉○○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規模,依社會常情判斷,其所雇請支配使用之司機及司機助手應不僅被告宇○○、玄○○、午○○三人,是不能以被告酉○○有私製銷售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己○○○高梁酒而認定被告3 人必有幫助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丑○○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2條之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宇○○、玄○○、午○○有為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宇○○、玄○○、午○○無罪判決之諭知。 ⑤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警詢坦承向申○○進貨銷售米國米酒,且通常是批貨下游經銷商取得貨款後,才會依先前約定的進貨價格,不定期支付貨款給申○○,大部分是現金支付,有時則是將客戶交付的客票轉交給申○○抵做貨款之用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39頁),是被告係與被告申○○係處於買賣地位,換言之,被告癸○○之獲利係以其從事酒類銷售所得扣除與被告申○○約定之進貨價格所致,並非與被告酉○○、戊○○、辰○○、宙○○、庚○○、申○○、丁○○、甲○○、丑○○私製酒類偽作正品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獲利所得,況且被告癸○○亦辯稱被告酉○○等人曾提示乙○○○○之特許執照、米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高雄縣衛生局之檢驗證明,且有向下游經銷商告知這些米國米酒是向米國公司進貨,而且有將酉○○所提供米國公司執照、製酒許可證明、米酒檢驗證明、完稅證明及發票等文件提供給下游廠商,而其經銷之米國米酒在酒瓶上都有打印米國公司之商標及產地、成分等相關資料,所以一般消費者並無法從外觀分辨這些米酒是否係米國公司所產製之正品米酒或偽製私酒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辯稱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酉○○、申○○既利用所經銷米國米酒所建立之市場公信力以私製米國米酒偽作正品銷售,豈會隨意向下游經銷商之癸○○顯露所批發銷售係私製米國米酒,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令本院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⑥被告卯○○部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卯○○係受僱酉○○擔任國產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而認定被告卯○○與被告酉○○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被告卯○○如何受僱於酉○○擔任國產公司股東,因擔任國產公司股東有獲取何等利益,就國產公司之經銷酒類業務有何參與行為等事實,均未論及,是單憑被告卯○○係國產公司股東之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參與國產公司業務操作之行為,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卯○○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卯○○無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以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於本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已難認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其內部結構如何階層化,有何嚴密之控制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嫌成立之製造、銷售私酒之組織本身是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此外,該組織是否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檢察官固亦有起訴被告辛○○、庚○○係天道盟同心會黑道份子,涉嫌對地○○、天○○施以恐嚇、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之犯行,卷內除毫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係天道盟黑道份子外,就被告寅○○、黃○○、宇○○、玄○○、卯○○、癸○○、午○○就被告辛○○、庚○○所涉嫌上開犯行是否有同一組織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僅主張被告辛○○、庚○○所為上開犯行係僅與被告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寅○○、黃○○、宇○○、玄○○、卯○○、癸○○、午○○所涉嫌之製造、販賣私酒之行為業經除罪化,自難認被告辛○○、寅○○、黃○○、宇○○、玄○○、卯○○、癸○○、午○○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辛○○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地○○、天○○警詢陳述及被告酉○○與地○○於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及同日19時54分45秒2 次電話通話譯文為據,然查: 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利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證人在檢察官偵查獲法院審判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因陳述之人並未具結,憑信性較低,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此分別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4 年 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 ②前揭公訴意旨⑴至⑷之事實係依據地○○警詢陳述,然依地○○警詢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曾受到何人的恐嚇請述之?)在92年3 月26日12時左右,酉○○以戊○○的電話約我於當日下午15時至國產公司見面... 」、「(問:請再詳細說明酉○○為何要恐嚇你的原因?)因為乙○○○○於92年3 月25日至高雄縣政府申請停業,而當初米國製酒設置我介紹給酉○○的,因此酉○○認為我從中搞鬼,因此才恐嚇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詢院第92、93頁),似未提及前揭⑴92年3 月初之恐嚇行為,且依米國製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詢卷第140 頁),該公司並無於92 年3月25日申請停業之事實,且本案亦無查扣地○○於警詢所稱之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而酉○○既得直接與地○○通話,此由檢察官提出酉○○與地○○於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及同日19時54分45秒2 次電話通話譯文可證(見92偵12617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酉○○又何必透過天○○傳話恐嚇? ③前揭起訴意旨⑸至⑺之事實,亦僅係天○○警詢陳述,本案既無查扣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綽號「小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所悉,且前揭⑺所指天○○受傷之事實,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在旁搭救受傷之謝德麟、孫思璿之傷勢如何,亦無診斷證明書或筆錄可供據以查證天○○所述是否符合真實; ④檢察官所提出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記錄均係被告酉○○與被害人地○○之對話,並非被告辛○○與被害人賴錫彥之言談內容,其談話內容亦未論及被告辛○○有對賴錫諺為何恐嚇行為,亦如前述,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據為地○○、天○○前揭警詢陳述是否符合真實之依據; ⑤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 2號卷以被告寅○○販售「高雄縣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料理紅標米酒,其使用商標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商標,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然因被告寅○○起訴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就菸酒管理法第63條罪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七、被告楊松財、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然經本院認應諭知免刑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