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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區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十二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個經送驗結果,亦確定有海洛因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十

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依上開檢驗及鑑定結果,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犯行,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毫無悔意、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而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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