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一九號之得倍速科技便利商店(以下稱得倍速商店),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並恃以維生。渠等均明知「霹靂兵燹」第四十五集至四十八集及「霹靂刀鋒」第一集至第十集均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九號之得禾企業社負責人丙○○,購買上開影片之原版光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中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燒錄機重製上開影音光碟後,再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並以會員制預繳租金一千元或每片光碟租金四十至五十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霹靂兵燹」第四十五集至四十八集、「霹靂刀鋒」第一集至第十集等光碟共十四片及VCD租過清單二張,因認被告等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中龍公司代理人許恭誠之指訴,及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扣案上開影音光碟十四片、VCD租過清單二張在卷。參以被告二人自承經營出租光碟片為業,因告訴人公司提高簽約金,而未與之簽約,足見被告等實係因無法給付告訴人高額簽約金,而冒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揭影音光碟。再者,被告僅向得禾企業社負責人丙○○購買一套原版光碟片,卻曾於同一日內將「霹靂刀鋒」第一集及「霹靂兵燹」第四十五集之影音光碟出租予七至十四位不等之客人,可見被告確有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影音光碟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丙○○購買一套「霹靂兵燹」及「霹靂刀鋒」影片光碟出租予客人觀賞,倘片子不夠用時,再請邵武忠向同業借調原版片出租給客人,伊未重製扣案之影片光碟等語;被告乙○○○則以該店實際負責人係其夫甲○○,其係名義上負責人,其僅在早上十點至中午十二點間幫忙其夫開店、顧店,其餘時間除負責家事外,並受僱於他人從事販賣炸雞排之工作,其並未參與經營出租店,亦未擅自重製光碟並出租予客人觀賞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一九號之得倍速商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該商店營業項目為影音光碟之出租,此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二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與夫甲○○輪流顧店,以每片光碟四十至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客人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早上十時至十二時由其負責開店、顧店及出租光碟片給客人,中午之後由其先生看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六、三八頁),足見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前開商店,且以出租光碟為業。是被告乙○○○辯稱未參與經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前揭得倍速商店搜索時,扣得片名為「霹靂兵燹」第四十五集至四十八集、「霹靂刀鋒」第一集至第十集等之影音光碟共十四片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並有影音光碟十四片扣案可憑,又該扣案之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中龍公司發行之原版光碟片,並非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重製品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許恭誠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可見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未經告訴人中龍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擅自重製「霹靂兵燹」第四十五集至四十八集、「霹靂刀鋒」第一集至第十集之影音光碟並予以陳列、出租之情,顯屬無據,是被告等辯稱未擅自重製前揭影音光碟,尚非不可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等因告訴人公司提高簽約金,而未與之簽約,及渠等僅案外人向丙○○購買一套原版光碟,不可能於同一日內出租予七至十四位客人觀賞之情,推論被告等有擅自重製光碟並予以陳列、出租之犯行。然查,被告甲○○因不敷出租,而請光碟批發業者邵武忠向其他出租店調借原版光碟片出租予客人乙節,業據證人邵武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中龍公司授權予簽約店家重製權,故簽約店家拿到母帶並予以重製後,會將母帶賣斷,或基於同業情誼出借給其他店家,伊係批發業者,會幫店家間做借調片之服務,伊曾借調四套「霹靂兵燹」及「霹靂刀鋒」供甲○○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復且由公訴人按扣案之VCD租過清單隨機傳訊之客人即證人王德寶、吳明達、龔柑端、王冠凱、許志祥、李佳訓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向男老闆(被告甲○○)承租「霹靂刀鋒」影音光碟,該光碟係貼有圖樣之正版片,未曾見過燒烤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二頁),參以證人邵武忠、王德寶、吳明達、龔柑端、王冠凱、許志祥、李佳訓等人與被告等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等辯稱均係出租原版片等語,應非虛佞,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出租予不特人觀賞之「霹靂兵燹」、「霹靂刀鋒」等影片,均係被告甲○○向案外人林清海所購買或委請證人邵武忠向同業所借調之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原版光碟片,並非其等擅自重製,應堪採信。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