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累犯,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 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鍰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不詳時間,戊○○先以電話詢問乙 ○○是否要到高雄「賺錢」,乙○○應允之,二人就強盜他人財物經商議謀定後 ,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C─九三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自戊 ○○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二十號之住處出發,途經台南市○○路○段一 一六號之「大慶家庭五金行」時,戊○○乃下車以一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九元之代價購買「正陽牌」長約一尺二之西瓜刀二把放置於車內,迨二人到達高 雄縣大寮鄉後庄村,乙○○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八十八 號前空地上,乙○○並自大寮鄉○○街八十八號門前拔取電話線一段交給戊○○ ,準備用以捆綁被害人,且二人均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並各攜帶前開由戊 ○○購買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 支,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停車處徒步無故侵入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 寮鄉○○村○○街五十一號之「三希堂茶業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由乙○○先行進入茶業行,持上開西瓜刀揮舞,喝令甲○○動退至店後儲藏室 ,甲○○不從,並欲奪取乙○○之西瓜刀,卻不慎遭該把西瓜刀割傷右手大拇指 ,旋甲○○見戊○○亦持西瓜刀進入店內,而意識如抗拒將遭生命、身體之不測 ,始自動退至店後儲藏室,再由戊○○持電話線一條捆綁住甲○○之雙手雙腳, 而使甲○○無法自由行動,二人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復 由戊○○持西瓜刀看管住甲○○,乙○○則至前方茶行搜刮財物,共取得現金二 百元、台新銀行提款卡(戶名:洪福帝,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庄郵局提款卡(戶名:甲○○,帳號:○一○一一一之一、00000 00號)、鳳山信用合作社後庄分行提款卡(戶名:甲○○,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戶名:甲○○,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及台新銀行 存摺一本等物。乙○○乃喝令甲○○說出前揭提款卡之相關密碼二組,得手後二 人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由戊○○持上 開取得之甲○○提款卡,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號前之「土地銀行美濃 分行」自動提款機,輸入甲○○所提供之上開二組密碼欲領取現金,惟因密碼不 正確或帳戶存款不足,致未得逞,二人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戊○○前開住處 ,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楠梓地區至岡山地區○○○○道某路段時,二人則 將前開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手套二付、甲○○之身分證、行照、存摺等物 ,丟棄於道路旁,又將前揭提款卡三張、乙○○染有血跡之衣物等,丟棄在海寮 村與管寮村之大圳溝內,另供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二把,則由戊○○攜回藏放在其 上開住處,至現金二百元,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於戊○○前開住所房間內搜索而查扣得上開西瓜刀二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對渠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戊○○提議共同強 盜告訴人甲○○財物,二人商議謀定後,乃分持西瓜刀二把至「三希堂茶業行」 ,並由被告戊○○以電話線綁住告訴人之雙手雙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由 被告乙○○至茶行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二百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 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及銀行存摺一本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乙○○於本院並供稱:「我是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戊○○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到高雄賺錢,我就從台中開著一部紅色喜美車牌PC-九三七一號的 車子到台南戊○○家找他」、「(問:到茶行誰先進入?)我先進入,被害人要 走出店門口,我拿著西瓜刀叫被害人到後面倉庫,被害人反抗,與我搶刀子自己 割傷手的。後來戊○○進入,本來被害人還是不進去後面倉庫,被害人看到戊○ ○後就自己進去後面倉庫。進入倉庫後我與戊○○兩人一起綑綁被害人。戊○○ 看著被害人,叫我到前面看看有無財物可搜刮。我就到前面搜刮,總共搜到兩百 元現金、四、五張提款卡、存款簿一、二本、身分證、汽機車行照等。當時我有 問被害人趕快說出密碼。口氣很不好,以三字經逼問,被害人說了兩個密碼,由 我與戊○○各記一個密碼」等語,被告戊○○於本院亦自承:「我們先將車停放 在八十八號前,走路過去茶行,乙○○先進入,我進入後看到被害人手已經受傷 了。我進入後就直接到後面,我看到乙○○拿著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面,被 害人手流血,乙○○要我把被害人綁起來,我用電話線把被害人綁起來,要我看 著被害人,我當時手拿西瓜刀,但沒有架在被害人脖子,只是比畫著,這時乙○ ○到前面去搜刮財物,他拿到提款卡後到後面詢問甲○○密碼,又問現金在哪, 結果甲○○有告訴我們密碼,我沒看到乙○○有無拿到現金,問到密碼後我們就 離開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二人持西瓜刀壓制,並以 電話線捆綁住雙手雙腳後,而強取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鑑定上開 被告乙○○所持之西瓜刀一把上之血跡確係告訴人甲○○之血液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刑醫字第○九二○一○○四一四號血液鑑驗書 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被告戊○○至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三幀 等附卷足稽,另有西瓜刀二把、電線一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藥物性精神病等精神官能病症,有三軍總醫院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惟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 稱:「因為被害人認識戊○○,他怕被害人因此而認得他,所以交待我走前面, 他都不出聲,才不會被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戊○○於行為時,尚知因與告訴 人甲○○熟識,不得出聲,以免被認出之利害關係,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 受其患有精神疾病之影響;另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作精神鑑定,認:被告戊○○目前之診斷與精 神症狀,僅顯示其需要積極之精神藥物治療,並無法作為涉案當時精神狀態會明 顯影響涉案行為之佐證。且根據相關筆錄顯示,被告戊○○亦知道強盜案件係犯 法行為,顯示其對外界是非與理解判斷能力,尚非到達顯然減弱之程度,研判被 告戊○○於涉案當時,並未到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之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二○○○四七六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憑,是 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 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 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 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犯 案時所持之西瓜刀,刀刃鋒利,並足以割傷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屬兇器。被告二人持上開兇器以強暴之手段至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茶行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捆綁告訴人之行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屬被告 二人犯強盜之著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鍰 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憑,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貪圖私利,竟以持西瓜刀壓制告訴人,並以電話線捆綁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 神恐懼,惟念及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邀約始為此犯行,被告二人強取得 之財物僅二百元,及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被告二人所購買,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電話線一條,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 有,業如前述;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手套二付,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並未扣 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