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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淑惠林俊寬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富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膠囊陸拾玖顆、夾鍊袋(共壹佰肆拾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志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原供己施用之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FM2、Diazepam,自同(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起至晚間某時止,在其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五號十一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予綽號「阿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阿迪」攜同前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名、成年女子三名等人施用。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搜索乙○○身體而查獲,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空膠囊六十九顆、夾鍊袋(共一百四十公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扣有上開毒品、空膠囊、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在案可佐。另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毒品種類、重量等詳參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毒品種類、重量等詳參附表所示),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五—○七九至九二○五—○八六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分別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並無因一定數量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為同一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轉讓前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將之轉讓與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審酌事後坦承犯愆,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特此敘明)。再扣案之空膠囊六十九顆、夾鍊袋(共一百四十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大麻(淨重二點九二公克,包裝中零點八五公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其供述明確,與本案並無關連,又扣案之電子計算機、聯絡簿、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亦與本案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送     驗      物       品│成                         分 │
├──┼─────────────┼───────────────┤
│一  │橘色錠劑 (十顆)           │Methamphetamine│
│    │                          │(屬第二級毒品)                │
│    │            │Ketamine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二  │紅色錠劑 (十顆)           │Methamphetamine│
│    │                          │(屬第二級毒品)                │
│    │                          │Ketamine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三  │黃色錠劑 (一五七點五顆)   │MDMA                      │
│    │                          │(屬第二級毒品)                │
│    │                          │Methamphetamine│
│    │                          │(屬第二級毒品)                │
│    │                          │Ketamine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四  │白色錠劑 (九顆)(大)       │FM2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五  │白色錠劑 (二顆)(小)       │Diazepam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六  │粉末                      │Ketamine              │
│    │驗前毛重:十點七公克      │(屬第三級毒品)                │
│    │驗後毛重:十點六公克      │                              │
├──┼─────────────┼───────────────┤
│七  │粉末                      │Ketamine              │
│    │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      │(屬第三級毒品)                │
│    │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      │                              │
├──┼─────────────┼───────────────┤
│八  │粉末                      │Ketamine              │
│    │驗前毛重:八三點一公克    │(屬第三級毒品)                │
│    │驗後毛重:八三公克        │Methamphetamine│
│    │                          │(屬第二級毒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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