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程序,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竟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五巷三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通知甲○○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前,因朋友施用該毒品,伊在旁邊,曾吸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㈡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
㈣況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縱若屬實,因被告故意大量吸入之故,亦不能解免施用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程序,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