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五號之住處,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晚間止,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同年五月六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逮捕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九六六號及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200156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經勒戒、觀察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二六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毒品,已據其自陳在卷,且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