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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勝琛官信成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一0號「漢翔影音生活館」(登記為漢翔音響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丙○○○為乙○○之母,二人均負責該店之影音光碟出租事宜,其二人均明知「傀渡論」布袋戲之影音光碟片,係視聽著作權人黃文耀讓與該著作財產權予大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前某日,由丙○○○將購得之原版「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以光碟機燒錄之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後,再將重製之光碟放置該影音生活館外車牌號碼為UEL─五0五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代價出售予不特定客人觀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會同大正公司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盜版「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六片(公訴人誤認其中二片為「天羽」布袋戲)。

二、案經大正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購得之上開原版光碟以光碟機燒錄之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後,再將之放置該影音生活館外車牌號碼為UEL─五0五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扣案光碟上載「天羽」布袋戲,係「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並沒有要出租,是要自己看的云云;又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身孕,沒有深入影音生活館的業務云云,經查:

㈠扣案光碟片標示有「天羽」布袋戲之光碟二片,經本院當庭以光碟機顯示結果其片頭顯示為「傀渡論」,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可知扣案之光碟片應屬「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並非「天羽」布袋戲,檢察官未察誤認標示有「天羽」布袋戲之光碟二片,為「天羽」布袋戲之視聽著作光碟片,容有未洽。

㈡扣案「傀渡論系列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係視聽著作權人黃文耀讓與該著作財產權予大正公司乙節,有警卷卷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切結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份可資證明。

㈢扣案光碟片係被告丙○○○將購得之原版「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以光碟機燒錄之方式,重製於空白光碟上,再將扣案重製光碟片放置該影音生活館外車牌號碼為UEL─五0五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㈣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以購得之原版帶為母帶,燒錄重製而來,用途是以該部光碟(一部一片)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店內所屬會員觀賞圖利」、「(問:據大正國際有限公司代理告訴稱:你涉嫌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右述遭查獲之光碟,並將其藏匿於店外機車UEL-五0五號坐墊下伺機租售予顧客圖利是否實在?)實在。」(見警卷第二頁),且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亦陳述:「..以每部(一片)出租價(免歸還)五十元,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圖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足徵被告丙○○○確實有意圖營利而擬以每片五十元代價出售(雖以出租為名,然因其方式係免歸還該光碟片,故實質上仍為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應可認定,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之「漢翔影音生活館」搜索時,係被告乙○○在場看顧該店,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又上開地址係以漢翔音響專賣店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亦有警卷所存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證明;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店內實際負責人是乙○○,我們公司有派人去租過片子,就是跟她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參與店內業務之經營,再參以車牌碼號為UEL-五0五號輕型機車係被告乙○○所有,有警卷之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證,而本件扣案光碟片係於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所查獲,足徵被告乙○○與其母即被告丙○○○應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原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惟其重製後復意圖營利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就此合先敘明。又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前所為上開犯行後,著作權法已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論及被告等意圖營利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行為部分,即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卷存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二人貪圖牟利,對他人著作財產權未予尊重,惟念侵害時間非長,且扣案之光碟片僅有六部,數量及所生危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傀渡論」布袋戲光碟片六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一0號「漢翔影音生活館」(登記為漢 翔音響專賣店)登記負責人;丙○○○為乙○○之母,二人均負責該店之影音光碟出租事宜,以出租影音光碟(VCD、DVD)為業,明知「霹靂刀鋒」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二人竟意圖出租營利,以自行購得之前開影音光碟片而擅自以光碟機燒錄之方式,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再將之放置於店內,並以每部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蒐證圖表;㈢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切結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份;㈣扣案「霹靂刀鋒」二十六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扣案「霹靂刀鋒」二十六片,係正版光碟片,而非盜版光碟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免有予以誇大、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丁○○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㈡警卷卷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切結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份,僅能證明「霹靂刀鋒」布袋戲之影音光碟片,係視聽著作權人黃文擇、黃文章讓與該著作財產權予中龍公司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重製之行為。

㈢警卷所存之蒐證圖表僅能證明扣案「霹靂刀鋒」二十六片係自何處搜索而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重製行為。

㈣扣案之「霹靂刀鋒」光碟片確實為正版光碟片,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霹靂刀鋒」光碟片既係正版光碟,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製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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