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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二四七二號、第四五五四號)及移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沿海路附近、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二巷口等地,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意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二○號查獲。(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沿海路附近查獲。(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四)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二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二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吳國書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僅坦承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僅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性反應,應認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減縮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犯行為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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