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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九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晚間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六巷一號住處或高雄縣林園鄉農田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每隔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盤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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