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以及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四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及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二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品性非佳,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