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及移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35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13號暨尿液對照表各三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白粉一包,均係含有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含有海洛因成份,均無法與海洛因分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