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號、第 二一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某處, 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WY─三四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插在電門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與戊○○ (同案被告,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前往乙○○設於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四三六號「川興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工地旁,竊取該公司所 有之「H型」鋼條四支(合計約一百公斤),再於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己 ○○與戊○○共同騎乘之前開竊得之車號GWY─三四二號機車,載運竊得之「 H型」鋼條前往變賣時,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後釋放,戊○○與 己○○,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丙○○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 村一一五之一號之「展昇企業社」廠房旁,接續二次竊取丙○○所有之白鐵二片 (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得手後,為鄰居王振瑞發現,報警查獲。 二、己○○復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龔義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號對面, 由龔義欽在夏金生所有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把風,己○○ 以上開T型扳手一支撬開該車門鎖及電源鎖而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二人共 同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六六巷三九弄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 扳手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龔義欽於警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乙○○、丙○○、王振瑞、證人即夏金生之妻 高婉玲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三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型扳手,類似 一字型螺絲起子,握把係塑膠製成,扳手部分係金屬製、質地堅硬,握把與扳手 之金屬成T字型,且經被告己○○磨尖,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按,並經被告己○○ 陳明在卷,故該T型扳手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竊取「川興木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H型」鋼條四支及竊取「展昇企業社」之白鐵二片之竊盜犯行、被 告己○○與龔義欽間,就竊取夏金生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三次普通竊盜、一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 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己○○先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用,同(九月十八)日竊取H型鋼條,相隔一個 月後,始再竊得白鐵二片,H型鋼條價值約一千六百元、白鐵二片價值約四千元 ,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訊證述明確,被告己○○僅有三次竊盜犯行,除 竊得之機車供代步外,且所竊得之鋼條、白鐵合計約五千六百元,被告己○○顯 非以上開竊得之財物獲取利益,而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公訴人認被 告己○○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與龔義欽共同攜帶 兇器竊取夏金生所有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月 ,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 ○○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欠佳,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竊取之財物為鋼鐵、機車、小客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