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二三號、第五二六七號、第五五八九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 塑膠吸管貳支、塑膠袋貳拾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 射毒品用止血帶壹條、美達研注射液壹支、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 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 七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同年六月七日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 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 許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一次;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 市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四二號旁金興企業行,其駕駛之GV6268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廂內,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 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袋二十只,含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燈泡一只,注射毒品用止血帶一條、美達研注射液一支、瑞士刀一支, 及於同年六月七日十時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多次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第一次同時有安非之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四三號、第0一一六一號、第0一 四一五號、第0一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第 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二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0一 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0八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所扣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 0.四公克)經送驗結果係係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袋 二十只均含海洛因殘渣,吸食燈泡一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三0二─二0四至─二0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復 有被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毒品用止血帶一條、美達研注射液一支、瑞士刀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八七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又被告所犯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 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 合計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 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袋二十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一只,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注射毒品用止血帶一條、美達研注射液一支、瑞士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然既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 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之,惟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須經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始得起訴,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