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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崑山李育信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男 五
被告
丙○○
被告
寅○○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庚○○ 男 四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男 二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丑○○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一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寅○○、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子○○明知其未在登記負責人為辛○○○之大壹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壹公司)工作,竟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其在九十年間自大壹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歡喜卡申請書上,記載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在大壹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年收入六十二萬元之虛偽資料,並檢附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之詐術,向中國商銀申請歡喜卡,使中國商銀誤判子○○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歡喜卡與子○○。子○○復承前概括犯意,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在大壹公司工作之虛偽資料,及檢附偽造之大壹公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之詐術,向玉山銀行申請使用該行之信用卡,使該行誤判子○○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與子○○,均足生損害於大壹公司及中國商銀、玉山銀行。

二、子○○於九十一年間,仍承前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丙○○、寅○○、庚○○、戊○○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提供大壹公司、順發菜行等公司行號資料,再分別由子○○代替寅○○填寫,丙○○、庚○○、戊○○則自行在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上填載:「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大壹公司擔任理貨員、年薪三十六萬元」、「寅○○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在聖源工程行擔任維修組組長、年薪五十二萬元」、「庚○○在吉宏車業行工作一年二月,年薪四十萬元」、「戊○○在口味香檳榔攤工作一年六月、年收入二十七萬元」等不實之資料,以此詐術使中國商銀誤判丙○○、寅○○、庚○○、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歡喜卡與丙○○、庚○○、戊○○、寅○○等人。

三、子○○復承前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乙○○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與乙○○,乙○○則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在歡喜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在聖源工程行工作,且年薪四十五萬元之虛偽資料,並檢附偽造之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之詐術,向中國商銀申請歡喜卡,幸中國商銀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發歡喜卡供乙○○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聖源工程行及中國商銀。

四、丑○○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未曾在聖源工程行工作,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在歡喜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於聖源工程行工作之虛偽資料之詐術,向中國商銀提出申請歡喜卡,使中國商銀誤判丑○○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歡喜卡與丑○○。

五、癸○○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丁○○為宏祥汽車材料行(登記負責人林俊樺)之股東,負責會計、人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癸○○、壬○○(俟到案後,另為審結)均未曾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竟依癸○○、壬○○之要求,而與癸○○、壬○○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連續於以宏祥汽車材料行之名義開立之在職證明上登載「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在宏祥汽車材料行擔任理貨員」、「壬○○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等不實事項,並交付癸○○、壬○○供申請信用卡使用。癸○○取得虛偽之在職證明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填載其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擔任宏祥汽車材料行理貨員之工作、年收入三十六萬元之虛偽資料,並檢附前開在職證明之詐術,向中國商銀提出申請使用歡喜卡,使中國商銀誤判癸○○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歡喜卡與癸○○。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高雄市某處,以填載上開虛偽資料並檢附在職證明之詐術,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亦使萬泰銀行誤判癸○○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現金卡與癸○○,並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商銀、萬泰銀行。

六、案經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戊○○、癸○○、乙○○、丑○○等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子○○、寅○○、丁○○均失口否認犯行,子○○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受甲○○之僱用在大壹公司工作,且當時係出於善意幫銀行拉業務所以才介紹丙○○等人去辦歡喜卡,但都是委託甲○○辦的,資料也都是甲○○提供的云云;寅○○則辯稱:伊當時係委託子○○辦理,並支付手續費二千元,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寅○○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寅○○辯稱:銀行是因個人具有基本之信用額度,故發卡與寅○○,銀行本身並無陷於錯誤云云;丁○○則辯稱:伊確實有開立在職證明給癸○○、壬○○,但該二人確實有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云云。經查:

(一)大壹公司係由辛○○○家人自行經營,沒有僱請外人,既不認識甲○○,也沒有僱用子○○、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壹公司登記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丙○○、寅○○、庚○○、戊○○、乙○○等人亦均供稱:當時均係透過葉先生或葉代書(即被告子○○)之指示,填寫不實資料於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上,寅○○則是支付手續費二千元交由子○○辦理辦卡事宜,乙○○之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均是由被告子○○所提供,並有子○○之中國商銀歡喜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壹公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子○○雖主張該扣繳憑單、薪資單均是甲○○提供,亦是由甲○○辦理申請歡喜卡事宜,惟此非但與辛○○○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子○○復無法提出甲○○之地址或所在地以供傳喚查證亦無法攜同甲○○出庭,足認此乃被告子○○卸責之詞,本件被告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怕申請不到信用卡,且跟銀行不熟,所以委請子○○幫忙,並支付手續費貳千元,並有寅○○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亦知悉如據實填寫資料,有因資格不符而無法核發信用卡之虞,故被告寅○○才由子○○於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其作為顯屬施用詐術。而中國商銀雖有可能因個人基本信用額度核發歡喜卡,但並非當然會核發,故被告填寫不實資料,將造成發卡銀行對被告信用及支付能力之誤認,而核發歡喜卡,是堪認中國商銀因此而陷於錯誤,核發歡喜卡與被告寅○○,故本件被告寅○○詐欺取財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癸○○未曾在丁○○所經營之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當時係因要辦中國商銀歡喜卡,而透過己○○之介紹,由癸○○於在職證明上填寫不實資料,由丁○○在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在職證明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述伊未曾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過等語,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多次命被告提出癸○○、壬○○之薪資單或報稅資料或帳簿等證物以證明癸○○、壬○○當時確曾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之事實,惟被告丁○○均未能提出,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亦有癸○○在職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庚○○、戊○○、癸○○、乙○○、丑○○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並有丙○○、庚○○、戊○○、癸○○、乙○○、丑○○之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各一紙,癸○○之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乙○○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各一紙附卷為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戊○○、癸○○、乙○○、丑○○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本身乃表彰一定之支付能力,並得持以消費,購買物品,乃一具體存在具有財物價值之實體物,而非抽象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寅○○、庚○○、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雖提出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各一紙,然此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單純一罪。癸○○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與丙○○、寅○○、庚○○、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癸○○間,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癸○○非為宏祥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非屬辦理在職證明業務之人,惟因其與從事業務之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子○○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先後二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但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癸○○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丑○○、癸○○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寅○○、庚○○、戊○○、丑○○、癸○○因貪圖小利而填寫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所為固屬非是,惟事後並無刻意拖欠債務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徵,被告丁○○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供予他人向金融機構詐取核發信用卡,被告子○○、癸○○分別行使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而破壞社會大眾對文書之信任,影響交易安全,且子○○復勸使他人偽填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並提供不實公司行號資料及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寅○○、庚○○、戊○○、丁○○、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子○○偽造其在九十年大壹公司扣繳憑單、呈佳璋聖源工程行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聖源工程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員工薪資單、癸○○於宏祥汽車材料行之在職證明書,均已交付中國商銀、玉山銀行、萬泰銀行,而非被告子○○、乙○○、癸○○所有,故不予宜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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