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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及鏟子各壹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及鏟子各

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二犯),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七十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上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及鏟子各一支、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包粉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五一公克),扣案之針筒及鏟子各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編號九二○二─三六、九二○二─三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五一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及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編號九二○二─三五、九二○二─三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警訊中之自白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安非他命是三、四天前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距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時,顯已逾四日,是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惟因採尿時間距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九十六小時,尿液自難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成績書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均係毒品,而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及鏟子各一支、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無法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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