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丁○○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650 號、91年度偵字第4340號、91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2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為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盛餘公司,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52之1 號)之監察人。其明知福盛餘公司於87年9 月、10月間與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得公司,負責人甲○○,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12號6 樓,業於89 年3月20日解散)、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來公司,負責人戊○○,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號)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交易,竟基於連續幫助福盛餘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7年9 月17日、87年9 月27日、87年10月6 日、87年10月13日、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6日、87年10 月28 日向戊○○取得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 至1-4 號、2-1 至2-3 號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39020 號函附福盛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登記事項卡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156 頁)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函覆被告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兌領明細,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謝慶明、梁月卿、陳仲高、劉圳岸、黃綢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證人梁敬絮、許富順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乃上開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經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簽名確認,是其信憑性已有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福盛餘公司以不實發票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並辯稱:福盛餘公司與戊○○係真實交易,且各該交易均有開立支票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經查: ㈠被告乙○○自82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為福盛餘公司之監察人,而福盛餘公司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係由盧文賢擔任福盛餘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乙○○自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發票,供福盛餘公司持以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39020 號函附福盛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登記事項卡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156 頁),應認真實。 ㈡被告乙○○固供稱:福盛餘公司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4 號、2-1 至2-3 號所為交易,係以福盛餘公司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票號分別為HC00000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14紙,如實付款云云(見偵字4713號卷第12頁),並主張:福盛餘公司用以支付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之上開支票14紙,嗣經澤來公司負責人戊○○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故縱上開支票均由第三人提示兌領,亦與常情無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2 頁),復提出福盛餘公司於87年9 月15日與澤來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份、澤來公司出貨單3 張、付款簽收單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2 頁、第6 頁)。然查: ⒈被告乙○○供稱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14紙支票,除其中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因傳票裝訂遮蔽票背記載,而無法辨識提示兌領銀行,其中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外,其餘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1 紙則經案外人林玉霞於87年9 月25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2 紙則經案外人謝慶明於87年10月31日自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2 紙則經案外人梁月卿於87年11月10日自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2 紙則經案外人胡惠鳳於87年11月11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1 紙則經案外人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0日自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3 紙則經案外人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21日、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6 日自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1 紙則經案外人黃綢絲於87年11月10日自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提示兌領之事實,分別有卷附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函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2 月27日90高市稽核字第13 102號函文之支票明細表1 件、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90年11月16日(90)合金北高存字第218 號、第216 號、第217 號、第215 號函、第219 號、第214 號函各1 件、世華銀行鳳山分行90年11月29日(90)世鳳山字第0125號函1 件、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0年11月14日90高銀大字第1698號函1 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0年11月16日高銀營字第239 號函1 件、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0年11月22日(90)農鳳營字第309 號函1 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90年11月20日90.11.20一灣字第467 號函1 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90年11月15日路存字第9000293 號函1 件足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4頁、第23頁、第44頁、第61頁、第78頁、第85頁、第109 頁、第24頁、第38頁、第83頁、第111 頁、第60頁、第75頁),是以上開支票均非由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經向上述各該支票兌領人查證渠等取得之支票之來源: ⑴證人謝慶明(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證稱:該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係供伊使用,…被告乙○○於87年間曾向伊調兩批酒,一批是藍牌35年威士忌,一批是葡萄酒,…伊都叫被告乙○○「林姐」,…伊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均無往來,也不認識各該公司負責人,伊只與被告乙○○有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字4713號卷第31頁、第34頁),足見上開支票2 紙乃被告乙○○向證人謝慶明買酒之貨款,而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之貨款無涉。被告乙○○固辯稱:伊不喝酒亦不買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62 頁),惟證人謝慶明就被告乙○○購酒之時間、數量、品名均已證述綦詳,且核與上開支票2 紙乃同日簽發用以付款(發票日均為87年10月31日),付款金額與酒價尚屬相當(上開支票之面額分別為十一萬零四百元、二萬四千元)等情一致,故認證人謝慶明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乙○○之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梁月卿、梁敬絮(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則證述:該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係供梁敬絮使用,梁敬絮(即高粲工程公司負責人)係經其下包商,即新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協成取得上開福盛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邱協成工程款之支票2 紙等語(見偵字4713號卷第51頁、第56頁);證人許富順(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陳仲高亦證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胡惠鳳之帳戶係供許富順經營毅昌五金行生意往來之用,許富順所提示兌領,由福盛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乃新興工程公司負責人邱協成透過陳仲高向許富順調現至明等語(見偵字4713號卷第95頁、第104 頁),顯見上開支票4 紙均為案外人邱協成自福盛餘公司所取得,而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4 紙乃福盛餘公司用以支付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貨款,經戊○○持以向他人調現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證人黃綢絲(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則證稱:伊所持有之支票係劉圳岸向伊購買中古冷氣用以付款之支票,伊與福盛餘公司、金源得公司均不相識等語(見偵字4713號卷第93頁);另證人即利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圳岸(亦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復證稱:上開支票乃伊承作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之廚房設備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伊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並無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字4713號卷第118 頁),故上開支票2 紙乃劉圳岸自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而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無關之事實亦臻明確,自非被告乙○○所經營之福盛餘公司用以支付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之貨款至明。 ⑷證人即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偏名吳鎮佑,即上開票號HC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亦證稱:上開支票3 紙乃伊於87年間與福盛餘公司換票所取得,伊持上開支票前往票貼兌現,…伊亦曾持福盛餘公司的支票與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協成換票,…伊亦曾與利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圳岸換票,…當時伊之公司與福盛餘公司、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新興工程有限公司均互相換票週轉資金,…伊不認識金源得公司負責人甲○○,…伊與澤來公司並無換票周轉情事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㈡第340 頁、第341 頁、第342 頁)。足徵被告乙○○以福盛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均為被告乙○○用以與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新興工程有限公司票貼調度資金,而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無關,被告乙○○辯稱:伊係以上開支票支付福盛餘公司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間之貨品交易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殊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自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發票,均未經福盛餘公司如實付款,顯屬虛偽交易,而福盛餘公司仍持被告乙○○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共逃漏營業稅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見附表一營業稅合計欄),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2 月20日高市稽核字第09100165080 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14650 號卷第378 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為福盛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虛偽買賣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充作進貨憑證,持之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供福盛餘公司充作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福盛餘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乙○○為福盛餘公司之監察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及於為公司申報稅捐,非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既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代罰對象之列,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連續犯條文刪除之變更: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先後自戊○○取得不實發票後,嗣將之提供予福盛餘公司持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實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實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不實之進貨發票予福盛餘公司,使福盛餘公司得以藉此虛報進項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損及國家財政稅收,擾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罰,惟念及福盛餘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期間僅有2 月(即87年9 月及87年10月),所逃漏之營業稅亦僅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乙○○之犯罪手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高楠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商業負責人(高楠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 之3 號,以下簡稱高楠公司),其明知高楠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起至89年2 月止,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及達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煌公司,負責人丙○○,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61 號)間均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交易情事,竟仍向戊○○取得上開三家公司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共計逃漏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營業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則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高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文敏之證詞及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2 月20日高市稽核字第09100165080號函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高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及達煌公司購買木材、鐵材,買賣價款則分別以支票(客票)及現金給付,其中以支票或客票支付者亦均遵期兌現,故各該交易均為真實買賣,至於財政部國稅局及高雄市捐稽徵處原對高楠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亦經伊依法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4年1 月26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0518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罰鍰處分在案,足見高楠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自85年間起擔任高楠公司造船廠經理,係高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由楊文敏擔任高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字4340號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66頁),核與證人即高楠公司名義負責人楊文敏證稱:高楠公司之業務均係由伊胞弟即被告丁○○負責,由伊將印章授權供公司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4340號卷第31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39020 號函附高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暨歷次登記事項卡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115 頁)。 ㈡被告丁○○於88年9 月起迄89年2 月止擔任高楠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達煌公司所為各該交易均屬實在乙節,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字4340號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01 頁、第286 頁,本院卷㈡第67頁),且供稱:伊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達煌公司均有往來,…有些貸款係以客票兌付,…有些貨款伊係自伊妻子之銀行帳戶領出現金給付,這些交易的錢後來都轉到戊○○之妻黃素香的帳戶裡,…伊向戊○○買貨都是透過庚○○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67頁),並於接受稅捐稽徵所人員訪談時供稱:高楠公司係由伊負責採購供公司造船所需之鐵材、木材,因伊與澤來公司負責人戊○○係舊識,伊向澤來公司進貨均由澤來公司業務庚○○接洽等語(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卷第65頁背面),則其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庚○○證稱:伊曾投資戊○○所經營之澤來公司五十萬元,澤來公司主要係從事木材、鋼鐵買賣,被告丁○○若要訂貨會致電予伊,再由伊通知戊○○出貨,被告丁○○多係以支票付款,也有以現金付款,被告丁○○每次叫貨之金額約幾十萬元,…叫貨的頻率則視被告丁○○之需要而定,…伊投資戊○○的澤來公司後,出貨都是由戊○○提供發票,亦曾以金源得公司的名義出貨(予被告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38 頁),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而高楠公司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達煌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復有下列發票及付款憑據可認為真: ⒈高楠公司與澤來公司於88年9 月、10月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4 所示交易,業經澤來公司確實出貨,並由高楠公司簽收之事實,有發票4 張及高楠公司於88年9 月1 日簽收之交貨簽收單6 紙、於88年10月12日簽收之交貨簽收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4340號卷第80頁、證物卷㈢第55頁)。被告丁○○復供述:高楠公司與澤來公司之上開交易係分三筆支付,第一筆係開立第一銀行支票號碼MB0000000 號,到期日88年12月31日,金額八十萬元(嗣於88年9 月20日改以客票2 張計四十四萬八千元及現金三十五萬二千元替換之);第二筆係開立第一銀行支票號碼MB000000 0號,到期日為89年1 月31日,金額七十七萬五千元(嗣於88年10月20日改以客票4 張計五十六萬元及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替換之);第三筆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則以戊○○前向伊調借款抵扣後,以現金支付餘款五萬七千八百元等語在卷(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卷第65頁背面),復有高楠公司轉帳傳票2 紙、88年9 月20日、88年10月12日、88年10月22日貨款簽收單4 紙及發票人為郭發明,付款行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7 日、88年10月9 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3日、88年11月15日,票號為HC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八千元、十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客票影本6 紙在卷足憑(以上見證物卷㈢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2頁,本院卷㈠第221 頁),上開現金、支票並均經由澤來公司負責人戊○○及業務代表庚○○親自簽收,亦據被告劉在來、證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本院卷㈡第338 頁)。嗣上開客票6 張均經澤來公司負責人戊○○之妻黃素香、業務代表庚○○之帳戶提示兌現,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93年7 月13日合金北高支字第0930003739號函附兌領人明細表1 件可證(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卷第39頁),足認高楠公司與澤來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4 所示各該交易均屬真實,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2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0518號復查決定書亦同此見解,並予撤銷原罰鍰處分,則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6 日 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5165號函附復查決定書1 件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卷第8 頁背面)。從而,上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已堪認定。 ⒉高楠公司與金源得公司於88年11月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6 所示各該交易,業經金源得公司於88年11月21日、88年11月23日、88年11月25日、88年11月27日、88年11月28日出貨,並經高楠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4日、89年2 月1 日支付現金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六萬元,並另以客票1 紙支付貨款二十萬五千元,餘款四十萬五千元則與金源得公司分別於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26日向高楠公司調借之二十萬五千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丁○○以發票人為郭發明、發票日為88年11月16日、票號HC0000000 號、面額二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付)、二十萬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丁○○之妻黃讚美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支付)相互扣抵等情,有卷附交貨簽收單6 張、高楠公司轉帳傳票3 張及88年12月15日、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4日、89年2 月1 日之貨款簽收單各1 紙、借據2 張、支票影本1 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1 份,暨高楠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1 件足憑(見證物卷㈢第89頁、第74頁、第82頁、第85頁、第83頁、第86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36 頁,證物卷㈢第114 頁),可認附表二編號2-1 至2-6 所示各該交易亦屬真實無訛。 ⒊另高楠公司與達煌公司於89年2 月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業經達煌公司於89年2 月1 日如實出貨,並經高楠公司於89年2 月15日簽發發票日為89年4 月1 日、89年5 月31日,票號為QB0000000 號、QB0000000 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付款,惟嗣為因應達煌公司之資金周轉需求,就上開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改以現金付款,並自被告丁○○之妻黃讚美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89年4 月11日、89年4 月28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則有卷附交貨簽收單1 紙、89年2 月15日貨款簽收單1 紙、高楠公司轉帳傳票1 紙、89 年4月11日貨款簽收單1 紙、89年4 月28日貨款簽收單1 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1 份、高楠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1 份足憑(見證物卷㈢第47頁、第44頁、第43頁、第45頁、第46 頁 ,本院卷㈠第252 頁,證物卷㈢第111 頁背面),經核上開付款憑證所示付款總額與卷附達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證物卷㈢第43頁),亦屬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經查並無不實交易銷帳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僅憑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涉犯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其他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一:福盛餘公司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1 │金源得實│RK00000000│87.09.27│785,457 │39,273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一│ ├──┤業有限公├─────┼────┼──────┼──────┼──────────┤ │1-2 │司 │RK00000000│87.10.20│882,603 │44,130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二│ ├──┤ ├─────┼────┼──────┼──────┼──────────┤ │1-3 │ │RK00000000│87.09.17│876,744 │43,837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三│ ├──┤ ├─────┼────┼──────┼──────┼──────────┤ │1-4 │ │RK00000000│87.10.28│876,744 │43,837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四│ ├──┴────┴─────┴────┼──────┼──────┼──────────┤ │ 合計│3,421,548 │171,077 │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1 │澤來實業│RK00000000│87.10.06│816,831 │40,842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五│ ├──┤有限公司├─────┼────┼──────┼──────┼──────────┤ │2-2 │ │RK00000000│87.10.26│632,799 │31,640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六│ ├──┤ ├─────┼────┼──────┼──────┼──────────┤ │2-3 │ │RK00000000│87.10.13│876,744 │43,837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七│ ├──┴────┴─────┴────┼──────┼──────┼──────────┤ │ 合計│2,326,374 │116,319 │ │ ├──────────────────┴──────┼──────┴──────────┤ │ 合計逃漏營業稅總額 │287,396元 │ └─────────────────────────┴─────────────────┘ 附表二:高楠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1 │澤來實業│XD00000000│88.09.01│486,900 │24,345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一│ ├──┤有限公司├─────┼────┼──────┼──────┼──────────┤ │1-2 │ │XD00000000│88.09.01│507,780 │25,389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二│ ├──┤ ├─────┼────┼──────┼──────┼──────────┤ │1-3 │ │XD00000000│88.09.01│505,320 │25,266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三│ ├──┤ ├─────┼────┼──────┼──────┼──────────┤ │1-4 │ │XD00000000│88.10.12│436,000 │21,8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四│ ├──┴────┴─────┴────┼──────┼──────┼──────────┤ │ 合計│1,936,000 │96,800 │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1 │金源得實│YB00000000│88.11.21│200,000 │1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五│ ├──┤業有限公├─────┼────┼──────┼──────┼──────────┤ │2-2 │司 │YB00000000│88.11.23│360,009 │18,0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六│ ├──┤ ├─────┼────┼──────┼──────┼──────────┤ │2-3 │ │YB00000000│88.11.25│180,000 │9,0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七│ ├──┤ ├─────┼────┼──────┼──────┼──────────┤ │2-4 │ │YB00000000│88.11 │465,000 │23,25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八│ ├──┤ ├─────┼────┼──────┼──────┼──────────┤ │2-5 │ │YB00000000│88.11 │69,003 │3,45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九│ ├──┤ ├─────┼────┼──────┼──────┼──────────┤ │2-6 │ │YB00000000│88.11 │26,000 │1,3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十│ ├──┴────┴─────┴────┼──────┼──────┼──────────┤ │ 合計│1,300,012 │65,000 │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3 │達煌有限│YZ00000000│89.02.01│729,200 │36,46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 │ │公司 │ │ │ │ │ │ ├──┴────┴─────┴────┼──────┼──────┼──────────┤ │ 合計│729,200 │36,46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