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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銘珠楊佩蓉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乙○○、己○○、丙○○、巳○○

  • 被告
    丑○○巳○○辛○○己○○丁○○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南洪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灝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三樓 被   告 巳○○ 被   告 辛○○ 七樓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灝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辛○○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丑○○、巳○○、灝明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乙○○〕、辛○○係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更代表人為丙○○〕、己○○係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明知大寮鄉公所於民國89年7月10日所公告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大寮 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訂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工程採底價以內最低標方式決標,其等三人均向大寮鄉公所領取該工程之圖說標單,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對癸○○○、未○○、庚○○、午○○、子○○、戊○○〔均另行審結〕等人於同年8月1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所共同策劃進行之圍標會議內,經由各廠商在紙上填載支出搓圓仔湯錢之公寫程序時,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榮公司〕所提出之780萬元最高,即決定由宏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爐主,並約定由宏榮公司提出約計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之上開搓圓仔湯錢,作為分配給內場(大寮鄉公所內部人事之工程回扣)及外場(支付給領標廠商、收取標單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費用之方式等協議內容為合意,辛○○於89年8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受邀參加圍標會議,即當場將其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標封交予由未○○、午○○等主持圍標會議之人,而當場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於同年8月3日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開標結果,依圍標會議協議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標金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己○○於 同年8月1日17時15分02秒、同日17時16分16秒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往在鳳山市「建利餐廳」參加該工程圍標會議,而得知該工程由午○○等人以「搓圓仔湯」方式協議得標及陪標廠商暨圓仔湯錢分配比例,而於該圍標會議結束後,將其領取之標單,在南洪企業有限公司內交由午○○、未○○等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之人,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後;己○○於同年八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路口前之台糖加油站前,收受由午○○、未○○等人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2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丁○○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甲○○係二十幾年之同居人關係。於89年7月間某日丁○○指示甲○○〔另行審結〕到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程圖說標單。甲○○因在大寮鄉公所門口為午○○、未○○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作權,不要再投標,要求甲○○留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聯絡。旋甲○○告知丁○○上情後,二人竟共同為圖不當利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丁○○得知圓仔湯錢已分配給各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而其尚未取得午○○、未○○等人分配之圓仔湯錢,於同年8月7日即利用電話與午○○、子○○聯絡,要求支付圓仔湯錢,子○○隨之將面額3萬元發票日89年8月8日之郵政匯票以「呂愛緘」之名寄出。因匯票內甲○○之名誤寫而無法兌現,嗣再由甲○○於8月間某日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大門前處與午○○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匯票後兌現,而共同取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壬 ○○、癸○○○、子○○、戊○○、未○○、甲○○等固 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 站〕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 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言詞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於92年1月3日繫屬本院,即92年1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3但書規定,其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故依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據。 貳、實体認定事實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兼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丁○○〔兼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是被通知到場時才被告知會議目的,因為害怕才把標單給他們,並沒有拿錢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前往參加該圍標會議,標單是後來被人收走的,我拿到的錢是圖說工本費云云;被告丁○○辯稱:甲○○領標回來我就知道我們不符合投標資格,無法配合圍標,開標前我們完全沒有參與,事後是子○○通知要給3萬元,因為我和甲○○是同居關係,知道他們要給他3萬元我很高興,是事後他們沒有給錢,我才會打電話去並錄音。我是事後知道要給甲○○3萬元,幫助她取得這3萬元而已,並未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辯稱;甲○○領取該工程標單及拿錢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大寮鄉公所訂於8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所1樓簡報室辦理「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開標作業,並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公報,圖說標單請領期限自8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止,有大寮鄉公所89大建字第12978號函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89年8月1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由午○○、未○○等人主導進行圍標會議各節,業經, ①共同被告未○○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89年7月底,我知道大寮鄉公所發包前 述工程,我便主動找癸○○○,想透過他介紹庚○○及 大寮鄉公所總務壬○○認識,癸○○○表示要認識壬○ ○就必須某日晚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由庚○○以 電話通知壬○○到庚○○位於大寮鄉溪寮村住宅,我也 邀集午○○、癸○○○、子○○到場,壬○○建議找卯 ○○當【爐主】時,並立即聯繫卯○○、寅○○父子前 來討論,當場議定若圍標順利後,卯○○應支付760 萬 元圓仔湯錢,於是89年8月1日晚間在鳳山市建利餐 廳召開圓仔湯會議、8月3日開標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 工程公司得標」《見年5月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以下簡稱以【調①卷第頁背面】》 ;「在建利餐廳進行圓仔湯會議的當場我與午○○有探 詢與會廠商否願意同意陪標,代價除收購標單(3至6 萬元)外,另加10萬元做為陪標代價,所有的費用在 開標順利結束後支付。」等語《見年4月日調查筆 錄【調①卷第頁】》;「庚○○宅議定的是760萬 元沒錯,是因為卯○○參加八月一日的圓仔湯會議時, 因已事先內定好由宏榮水電工程公司取得工程得標權, 所以卯○○便在『公寫』時填寫圓仔湯錢金額是780 萬元,事後宏榮水電工程公司順利得標後,卯○○便前 後支付780萬元的圓仔湯錢。」《見年5月日調 查筆錄【調①卷第頁】》;「伊有拿到430萬元的 『外場圓仔湯錢』。」《見年6月日調查筆錄【調 ①卷第頁背面】》;「分配給廠商的錢,是收到外場 的錢後才分配的。圍標會議當時並未言明各廠商應得的 金額。一開始寅○○交付之數額較多,最先分配的廠商 金額較多,一家最多分得8萬元。後來要求分配的廠商 愈來愈多,所以也有分到3萬元,只有一家廠商分到2 萬元。」《見本院年2月日審判筆錄、以下簡稱【 審①卷第276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 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稽詳《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 筆錄、卷十》。 ②共同被告壬○○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伊有參與「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圍標作業,庚○○在89年7月底某日晚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要我前往他位於大寮鄉溪寮村的住所討論,還有未○○、癸○○○及午○○,欲以圍標方式辦理此工程招標案,我主張找「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卯○○繼續承作第二期水電工程當「爐主」,寅○○趕到庚○○家中共同商討細節,‧‧‧午○○估算約以七千八百萬元得標,所以雙方議定由卯○○順利得標後支付此工程款百分之十(即780萬元)做為圓仔湯錢,其中二成支付廠商標單的圓仔湯錢。圍標作業隨即由午○○、未○○、庚○○、癸○○○等人邀集領標廠商在89年8月1日晚間於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圓仔湯會議,我在89年8月3日上午10時便依卯○○準備好的標單及陪標的其他三支標單正式開標,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公司以7680多萬元得標。因原先協議好圓仔湯錢分配比例,‧‧‧寅○○在89年8月中旬便陸續支付「外場」的430萬元,《見年5月9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頁背面】》「大寮鄉公有市場二期水電工程,當時是宏榮水電公司卯○○是負責人,由未○○負責圍標,午○○、癸○○○、庚○○等人負責圍標工程,當時庚○○找我時他們已掌控部分圍標廠商的名單,他們是要我配合透露領標廠商名單,而我也是東拼西湊把我探聽到的領標廠商的名單給他們,後來宏榮有圍標成功,當時他們處理回扣的情形,我所知道的是外場部分是430萬元」等語甚詳,《見年5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以下簡稱【偵②卷第18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之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六》。 ③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陳:89年8月1日午○○跟未○○在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此項工程之圍標會議,他們叫我以廠商的身分參加,說當天已把所有領標的廠商都聯絡好,要在那裡搓圓仔湯,所以我是以廠商的名義參加的,當天印象中好像開了3桌。伊在未○○及午○○的拜託之下,我有協助他們圍標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等語屬實。《見年6月、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④卷第頁背面】【偵④卷第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卷十》。 ④共同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89年8月1日於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主要是我發言。會議中先請參與之廠商先填載搓圓仔湯的錢,最後決定由宏榮公司提出780萬元,作為內、外場取得本件工程的承作權等語甚明。《見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49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卷十》。 ⑤共同被告子○○於高雄縣調查站中陳稱:我協助未○○進行各公務機關發包之工程圍標作業,包括:領標、把守發包工程之公務單位、攔截領標廠商、通知廠商並協助未○○召開圓仔湯會議、收取廠商標單、把守開標現場、分送圓仔湯錢等語。《見年6月4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201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卷十》。⑥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領標廠商領標後手上會有工程標封,我看到後就會去抄車牌,抄好後交給未○○,我都是上午8點去,下午5點公所下班後我也跟著下班,領標階段我只是抄車牌而已,開圓仔湯會後怕有遺漏了,投標時間我就改到郵局前面去攔截投標的人,因為大寮鄉只有一個郵局,並請他們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確有分送圓仔湯錢,都是未○○用信封把錢裝起來,上面有廠商的電話及住址,由我轉交等語。《見年3月日審判筆錄【審⑩卷第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卷十》。 【以上共同被告『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⑦核以上開共同參與本件工程圍標作業之相關共同被告間,供述互核一致,洵實可採,足徵由癸○○○、未○○、庚○○、午○○、子○○、戊○○等人共同策劃進行本件工程之圍標,於庚○○家中共同商討細節,欲以圍標方式辦理此工程招標案,並商議宏榮公司的負責人卯○○繼續承作第二期水電工程當「爐主」,因估算工程約可以七千八百萬元得標,所以午○○等人與宏榮公司雙方議定由卯○○順利得標後支付此工程款百分之十做為圓仔湯錢,圍標作業隨即由午○○、未○○、子○○、戊○○等人邀集領標廠商在89年8月1日晚間於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圓仔湯會議,會議中,與參與領標廠商共同協議決定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擔任爐主,並約定由卯○○『公寫』時提出之780萬元作為搓圓仔湯錢,卯○○支付之圓仔湯錢其中430萬元則作為付給領標廠商、收取標單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費用之方式等內容之合意,亦決定由宏榮公司取得承作權及並徵詢陪標廠商,餘領標廠商各自可分配不等比例之不當報酬,參與與事後得知者〔包括廠商代表人及負責人等相關從業人員〕,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並同意上開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後;即由午○○、未○○等人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分送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予領標後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等情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己○○辯稱:伊無共同圍標行為,收到的錢是圖說工本費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廠商領標要有標封才能投標標封裡面須附大標封,小標封,證件封、標單封、設計圖說、空白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廠商聲明書、證件審查表等文件。本件工程領標封費用5千元,每件工程的領標封費用不一等語《見【審⑩卷第頁】》。再觀被告己○○亦自承:「0000000000號確係我以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是告知我若有意想作「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須先參加渠等召開之先期投標作業會議。(問:前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你有無收取圓仔湯錢?金額多少?何人交付給你?)答:有,印象中大約是2萬元,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該工程已處理妥當,要我到鳳山市○○路、五甲路路口之台糖加油站,我一到該處即有陌生人拿錢給我後即離去。《見年7月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256頁背面】》;「是事後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稱本件若要標工程,必須參加開會。我沒有參加開會,標單後來有被人收走了。」《見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81頁】》;「標封已經被收走,無法投標。」《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筆錄【審⑩卷第132頁】》等語明確屬實。另午○○、未○○等人將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搓圓仔湯錢之其中430萬元作為付給領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並分送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予領標後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亦明確如上,復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午○○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9年8月1日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己○○即南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此有南洪企業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經午○○電話通知告知若要標工程需要參加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同意將領取之標單交付圍標之人,而工程開標後,並由前開圍標之人指示交付取得2萬元之不當利益洵可認定,又被告己○○將領取之標單交予前來收取之圍標份子,而依約未前往投標,顯已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至為灼然,是被告己○○顯與午○○等共同圍標之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午○○等人借由圍標之方式達其目的至明,所得之2萬元不法利益即是午○○、未○○等圍標份子支付予合意不為投標廠商之圓仔湯錢亦明。再「圖說標單」純係有意投標之人,必需支出購買之工程所用參與投標必備之相關文件,不因未參與投標即可退費,且被告如放棄參與投標,亦無須將標單交付午○○等作業圍標之人,顯其交付標單之時,即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圍標作業者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甚明,而被告以收受之不詳姓名圍標份子交付之現款,認係代替圖說標單費用支付一節,顯與常情未合,所辯未參與圍標會議,取得利益是用以彌補圖說標單及工本費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四)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次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亦同),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只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為已足;訊據被告辛○○於高雄縣調查站供陳:「我從政府採購公報上看到大寮鄉公所有上開工程要招標,因此我在89年7月間自行前往大寮鄉公所向建設課人員領取該工程之標封並且有意投標該工程。89年7、8月間某日上午在上開工程開標前,我接到一陌生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當天晚上18時30分到鳳山市國父紀念館的停車場等他,說要和我討論上開工程問題並且要帶標封前往,晚上18時30分我依約到鳳山市國父紀念館的停車場以後,即有一陌生男子問我是否有拿上開工程之標單後即載我到鳳山市建利餐廳參加『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圍標會議」「當時我僅知道得標者需要拿出乙筆搓圓仔湯錢給我們這些放棄投標之廠商」「我認為要投標該工程風險太大,即向主持者表明願意主動棄權並離開現場,但是在離開之前,主持人即要求我必須把標封留下才能離開,我只好把標封留下離去。」等語,《見年7月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252、2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標單是在建利餐廳圍標會議後的隔天被收購。」《見本院92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80頁】》;又陳稱:「在建利餐廳時確有見到未○○,當天是他從國父紀念館接我到建利餐廳,在場因為聽到有人告訴我,我不認識那個人,但是那個人不是在場的未○○,他說就算標到工程也很難請到工程款,也無法處理工程,所以才把標封交給他們。」等語,《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筆錄【審⑩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前後對何時交付標單給主持圍標份子供陳不一。而對交付標單之原因動機亦前後不符;經查,證人壬○○、子○○均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圍標工程無強暴、脅迫、或限制廠商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年3月日上午本院審判筆錄》;證人未○○亦到庭結證稱:會議並無暴力脅迫行為,但有聽到說如有帶標單把標單交出來,完全是用協商方式,交標單也沒有強暴脅迫等語,是綜合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資為被告午○○、未○○等人在建利餐廳圍標會議中或事後向廠商收取標單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各節之情事,而觀是時被告辛○○係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9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已有二十幾年之投標工程經驗,果有投標決意,應不至於參加會議,甚不會把標單交付予他人,致喪失投標權,而其明知被告未○○、午○○等人在建利餐廳內進行圍標會議,竟仍攜帶標封前往,而事後〔會議當場或翌日〕竟將標單交付午○○等人,足認被告辛○○有為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協議不為投標及價格之競爭將標單交予前來收取之圍標份子,並依約未前往投標,顯有合意不為投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所辯,因害怕而被迫交出標單一節,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辯稱:甲○○領標回來伊就知道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無法配合圍標,工程開標前伊等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辯稱;甲○○領取該工程標單及拿錢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①共同被告甲○○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 我就經常協助丁○○處理工程有關之業務。89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丈夫丁○○要我利用我回高雄娘家之機會,順道前往大寮鄉公所領取「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標單,我記得當天(時間不記得)近中午時我買好了工程標單後,才剛走出公所大門就有一位30歲左右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走來友善地向我表示:「這個工程已經講好是我要做的」,同時該男子要我留下聯絡電話與地址方便日後聯絡,我認為這也沒什麼,就很配合地留下祐立公司電話、地址及我個人手機號碼給該男子,返家之後,我有將此事經過告訴丁○○」等《見年月日調查筆錄【偵⑯卷第頁背面】》;「我同居人丁○○是祐立營造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的負責人是他太太乙○○,這件工程是丁○○叫我去買標單的,後來前述年輕人要搓圓仔湯的事及領匯票的錢的事他都知情,因為我也只是在他公司做事,公司事情都是他在決定。後來因為匯票名字寫錯,領不到錢,那個年輕人一直聯絡我下來說要跟我處理此事,我跟丁○○報告以後,他就叫我下來跟那年輕人處理匯票的事。」《見年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⑯卷第6頁背面】》;「我先生(丁○○)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應該是雜務工作。」《見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55頁】》;「與丁○○是同居關係,二人同居二十幾年」《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筆錄【審⑩卷第119頁】》; ②核與被告丁○○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祐立公司股東只有我及太太乙○○,實際則由我親自運作,我曾於89年7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委託我的同居人甲○○,南下大寮鄉公所購買「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標函。甲○○在大寮鄉公所前即被一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攔下,該男子表示工程由渠等來承作,要甲○○不要投標,並要甲○○留下聯絡電話,甲○○留下聯絡地址、電話給那位攔路的男子,事後我及甲○○並沒有投單競標「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我與「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圍標集團成員午○○、子○○通話,二通通話錄音譯文表,內載:「子○○:我是說電話中大概給你說一下,他現在XX拿430給我們而已啦」、「林董:他不是說拿780出來」、「林董:一家先用3萬出來,這樣就對了」,意指因為我從高雄地區的同業得到消息,知道這件工程得標之爐主,會拿出780萬元的圓仔湯錢分給大家,所以我才故意在電話中與子○○談到此數目,目的就是要錄音蒐證,證明有圍標集團圍標此工程,並由得標的爐主,拿出780萬元的圓仔湯錢要分給大家,以免圍標集團的成員事後不承認。我從子○○的談話中才知道工程得標的爐主,拿出430萬元給圍標集團,至於其餘的錢流向何處,我並不在意,我是想拿到工程開標後,圍標集團以電話向甲○○允諾分給3萬元的搓圓仔湯錢而已。圍標集團成員即寄3萬元「郵政匯票」至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33之6號給甲○○,但「郵政匯票」支付人姓名誤寫成「呂愛緘」,匯票無法兌領。先前我與圍標集團成員午○○、子○○之電話談話內容約定,寄給支付甲○○之三萬元郵政匯票(郵政匯票日期為89年8月8日),做為搓圓仔湯的代價,但寄匯票的人將甲○○姓名寫成呂愛緘,因此無法提領,我十分生氣,要同居人甲○○與寄郵政匯票的圍標集團成員聯絡(指午○○),要求圍標集團成員補寄3萬元現金換回給無法兌領的郵政匯票,但圍標集團成員聯絡(指午○○)一直不處理,亦不補寄3萬元現金,我才於89年8月18日將先前與午○○、子○○二通通話錄音帶,連同署名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及89年8月8日支付呂愛緘3萬元之郵政匯票影印,寄給工程得標廠商宏榮公司,並在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郵政匯票影本上,寫上「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請處理,一星期內」,目的是希望宏榮公司直接去和寄郵政匯票的圍標集團成員談如何處理這3萬元,因我不認識與我通電話的午○○、子○○,希望以錄音帶和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郵政匯票影本,迫使宏榮公司找圍標集團成員處理這3萬元圓仔湯錢。甲○○表示,她已經和圍標集團成員聯絡過,並南下高雄將不能兌領的匯票,換成姓名為甲○○之匯票,金額亦是3萬元等語」《見年月日調查筆錄【偵⑯卷第、頁】》;「標單是我叫甲○○去買的,有人跟她抄電話我也清楚,這張匯票是搓圓仔湯的費用,我也知道。後來我們就沒有投標了。」《見年月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⑯卷第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午○○、子○○與丁○○二通通話錄音譯文《見【調①卷第211、212頁】》,查扣乙封由「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之6號」寄給卯○○宏榮水電公司之掛號信,裝有1卷前述錄音帶、1封署名黃阿森寄給呂愛緘之信封及支付呂愛緘3萬元郵政匯票影本附卷足參。 ③足徵被告丁○○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代表人係乙○○〔祐立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丁○○指示同居人甲○○到大寮鄉公所領取圖說標單後,得知該工程已有人進行圍標作業,竟為圖獲取不當利益,經甲○○告知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開標後,並主動向午○○、子○○等人要取3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丁○○所為業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殆無疑義。 ④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中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具備上述各款情形之一者,若為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若於決標前發現,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若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故可知不具合格廠商投標資格,卻參與投標者,縱已簽約仍可終止或解除契約,已針對不具合格廠商投標資格,卻參與投標者之解決方式。而觀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範「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在於規範圍標行為,參與者於正式投標程序前先行達成合意,使若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給予其刑罰效果,期能制裁該等不公平競爭之不法行為。惟若參與圍標行為者,係不具合格投標資格之廠商,縱然其於投標程序中參與投標,亦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理,若於開標前發現該等情事,應不予開標;若於決標前發現該等情事,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若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同條第二項)亦明,則顯然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為保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故只要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等方式合意使某些廠商不為投標,應即成立該罪,而不以具有「合於投標投標資格廠商」為要件,已堪認定。綜上,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雖不具有本件公開招標之投標資格,惟其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是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所為不知情云云置辯,即難為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有利認定已明。 (六)被告丁○○、辛○○、己○○等人所為業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殆無疑義。而被告等人明知同案被告癸○○○、未○○、庚○○、午○○、子○○、戊○○、卯○○、寅○○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顯係為使被告午○○等人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等人顯已具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亦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明確如上,其等與被告午○○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等否認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均係狡卸之詞,一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兼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兼被告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兼被告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辛○○、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三人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行與同案被告癸○○○、未○○、庚○○、午○○、子○○、戊○○、卯○○、寅○○〔上開二人尚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丁○○另與共同被告甲○○,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即丁○○〕、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辛○○〕、南洪企業有限公司〔即己○○〕因其負責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第8條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被告丁○○、辛○○、己○○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亦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良費公帑,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等因本案所得之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丁○○、辛○○、己○○各別所為犯罪情節輕重暨得利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巳○○〔兼灝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大寮鄉公所於民國89年7月10日所公告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00000000元之「大寮鄉公 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訂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工程採底價以內最低標方式決標,二人均向大寮鄉公所領取該工程之圖說標單,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對癸○○○、未○○、庚○○、午○○、子○○、戊○○等人所策劃進行之圍標會議所決定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爐主,並約定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即780萬元搓圓仔湯錢作為分配給內場(大寮鄉公所內部人事之工程回扣)及外場(支付給領標廠商、收取標單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費用之方式等協議內容為合意,丑○○、巳○○於89年8月1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受邀參加圍標會議,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後;丑○○取得3萬元、巳○○6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丑○○、巳○○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巳○○〔兼被告灝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未○○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89年8月3日上午開標前,我在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其他標單,當時有丑○○帶著另一廠商(廠商名稱我記不清楚)前來投標,我立即攔下,當場允諾以現金給丑○○3萬元、廠商6萬元的代價買下標單」「丞鴻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每家6萬元圓仔湯錢」等語《見年4月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頁】、年5月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頁背面】》;及共同被告壬○○高雄縣調查站供述「領標廠商在89年8月1日晚間於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圓仔湯會議,我雖未參加,但知道丞鴻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多家廠商出席」等語《見年5月9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頁】》;及灝明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大寮鄉公所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公開招標相關標封、標單、估價單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未前往大寮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圖說標單,亦未參加圍標等語;被告巳○○〔兼被告灝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辯稱:未○○說要去標一件工程,但沒有說是大寮鄉的工程,如果有得標,再給我作水電工程的部分,是借牌,但未參與圍標,沒有拿到6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部分:證人未○○迭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沒有到建利餐廳參加圍標會議,也沒有參與本件水電工程圍標、投標。之前在調查局關於這部分陳述內容是誤認國川之人。伊確定調查局所陳述之丑○○部分是誤認為國川之人因為前來開庭始看到丑○○本人」《見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77、282頁】》;另具結證稱「我是把一個叫【國川】的誤為丑○○。我是到92年2月17日開庭時才發現我弄錯了」等語、見94年3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審⑩卷第頁】;足徵共同被告未○○對於其在高雄縣調查站時所為廠商「國川」之人之供述,誤述係「丑○○」,而綜觀全卷,共同被告未○○與被告丑○○二人,確係在本院92年2月17日始有同時段開庭而見面相遇,是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正前在高雄雄縣調查站之供述而證稱:伊把叫「國川」之人的誤為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丑○○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之罪,除共同被告未○○前開調查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上開犯行,綜上各節,被告丑○○所辯伊未曾到大寮鄉公所領取本件工程標單及與圍標收取圓仔湯錢一節,洵屬可採。 ㈡被告巳○○及灝明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⑴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灝明是我向他借牌 領標的。巳○○不知我向她借牌是要參加圍標的,我沒 有分給灝明6萬元。調查局陳述灝明的搓湯圓錢是6萬 元,當時我記錯了,當時標準是水電公司每家給6萬元 ,我才會誤認也給灝明6萬元等語《見年2月日審 判筆錄【審①卷第2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灝明的標是我去領牌後參與投標的,投標的動機就是 要陪標,89年7月10日公告後過二、三天去找他的 ,借牌時已經有與午○○等人談圍標的事,但我向巳○ ○說要標來後自己做等語《見年3月日上午審判筆 錄【審⑩卷第、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灝明公司參與投標資料、開標紀錄等證物可 認定工程標單裡並未標明所出總價,標單裡面是用鉛筆 寫的,是空白標單投標,投標文件不合格即不符合廠商 資格等語《見同前筆錄【審⑩卷第頁】》;足徵證人 未○○為供作日後其等圍標之陪標廠商可用,而向被告 巳○○借灝明工程有限公司之甲級水電工程牌照,而圍 標會議後因已足夠3家投標廠商,其為掩飾工程圍標作 業犯行,故以不備合格文件之標單參與陪標,又為取得 被告巳○○信任,以借牌係參與投標工程,並以日後得 標水電工程部分允諾交由巳○○承包等情甚明,是被告 巳○○雖有借標行為,惟灝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領標、投 標過程是由同案被告未○○自行決定,尚難認被告巳○ ○有意圖影響決標標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 是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⑵ 又政府採購法雖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87條 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巳○○借牌行為時(自8 9年7月10日左右至同年8月3日止)既無有關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巳○○ 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執此,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 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 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因 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修正後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灝明工程有限公司 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丑○○、巳○○〔兼灝明工程有限公 司代表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第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楊佩蓉 法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祺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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