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就該大寮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為渠主管監督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於90年4 月間某日,大寮鄉民代表庚○○為讓其胞弟己○○〔前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可以順利以圍標方式取得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承辦於民國90年4 月12日所發包公告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而向甲○○提出可以配合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順利開標作業之要求。甲○○明知不法,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庚○○〔代表己○○等圍標份子出面〕約定如圍標成功需給與圓仔湯錢額之二成為其賄賂。而達成賄賂之期約後,甲○○即授意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寮鄉公所約僱總務人員戊○○〔另由本院審理中〕於90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標單時需通知庚○○及己○○兄弟。於90年4 月11日晚上19時許,壬○○、子○○、庚○○、己○○、丙○○等圍標份子經由戊○○之協助取得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後〔前五人及相關圍標人員、廠商皆另由本院審理中〕,即通知有參與投標之意之廠商共同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中壬○○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而在圍標會議中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之結論。90年4 月12日投標當天,甲○○明知廠商壬○○圍標後,借用子○○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投標,仍委託不知情之朱偉夫出席開標會議後,由壬○○在大寮鄉公所如期開標下,順利標得本件工程。隨之,鐘錦和即將作為處理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交付己○○。甲○○以當初與庚○○等圍標份子約定之工程賄款係為搓圓仔湯金額60萬元之2 成為由,於同年90年4 月15日指示戊○○前往己○○經營之花店內,堅持索取賄款金額12萬元,惟己○○在子○○建議下,決定僅支付搓圓仔湯錢之1 成5 即9 萬元給戊○○取回轉交予甲○○,惟戊○○未獲甲○○首肯而拒收,嗣這筆9 萬元為己○○私自花用怠盡。甲○○因而未獲得該12萬元之賄款。 二、案經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 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故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經勘驗共同被告庚○○於91年5 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訊問錄影帶結果,固發現有連續出現影像但錄音聲音未呈現之情形,惟證人庚○○於本院94年5 月16日已到本院結證稱:勘驗之錄影帶是91年5 月22日在高雄縣調站製作之訊問筆錄,有閱後簽名捺印,筆錄內容都有承認等語;另於本院93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為認罪表示其已在調查站坦承過,事隔很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以調查站所講為主等語,〔見審③卷第326 頁〕,再觀勘驗筆錄製作過程平和,受訊問人可以自由隨意站立、走動、抽煙、喝水等情以觀,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共同被告庚○○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無訛,而且與事實相符,衡諸上情縱有錄影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仍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等語即明。是如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須,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時,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至同法第287 條之2 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固主張共同被告子○○、庚○○、己○○、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子○○、庚○○、己○○、戊○○本院結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受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明。 四、0000000000、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於90年3 月13日10時至90年5 月10日10時止,經檢察官依法核發監聽票執行監聽,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聲監字第 149 號案卷內附通訊監查書(見該卷第66-67 頁)附卷足憑,該等門號之監聽錄音帶,經檢察官補呈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二四頁),本院亦於94年5 月18日勘驗〔經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之90年4 月13日20時37分50秒己○○與戊○○監聽通話內容及90年4 月14日15時12分5 秒,發話人甲○○與戊○○之電話通話內容〕之相關監聽錄音帶內容文意皆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審卷⑪第85、86頁〕,另相關監聽錄音帶內容又均係相關人之直接談話內容,經提示予相關人確認無訛,尚無不得為證據之限制,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圍標人員接觸,庚○○也沒有以鄉民代表身分向我表達他要參與投標,我沒有與他們接觸過,至於回扣9 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他們只是要利用我的名義對外接觸,我沒有向他們要12萬元,己○○、子○○所說我要12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清楚,我完全沒有介入,也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我也不清楚系爭工程有圍標的事情,90年4 月14日與戊○○通話伊是指要求戊○○去與癸○○算利息如何起算云云。 二、惟查,證人戊○○本院結證稱:90年4 月13日20時37分通聯內容是當時己○○是要我去花店,因為金額是9 萬元,不是12萬元,我到場時他就說甲○○要12萬是不可能的,他不可能要的比鄉長還高,當天話題就繞著這個問題打轉。4 月13日晚上我個人覺得己○○沒有意思要拿這筆錢出來,因為子○○只是在外面打圓場,可能是他不想給他們這麼多錢,而且因為當天晚上的錢金額不對,我也不知道課長是否要這筆錢,所以我沒有收。我在鄉公所中有看到庚○○去找甲○○,但是因為我和他們距離很遠,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所以在該次通聯內有向己○○表示『不是大仔與昌仔大家都已經說過了』」。「另90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通話紀錄內容『單子』是指當天子○○與己○○計算要給甲○○的錢金額的單子。因為我不確定甲○○是不是要這筆錢,現場拿出來的9 萬元金額有差距,所以當天晚上我不敢拿,因為大家是同事,我不確定他要拿,所以如果課長要,我就跟課長說那你就自己去拿,所以在電話裡面我就跟甲○○提到這件事情。」「因為當天4月 14日是星期天沒有上班,當天子○○、己○○他們還是拿9 萬給我,我在無法確認課長是不是還是堅持要12萬的情況下,如果我拿9 萬回去,萬一他誤會3 萬元我拿走了對我不利,所以我當時還是沒有收下這9 萬元」等語明確〔見審⑪卷第111 至113 頁〕,茲證人戊○○已就90年4 月13 日 及4 月14日二次到花店與己○○、子○○見面之動機、目的、情節供述甚明,而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因為己○○堅持不是12萬元,而是9 萬元,但甲○○又堅持12 萬 元,這通電話是我跟甲○○談他的回扣計算公式的問題,這通話是我跟他說與他要的12萬元不符,己○○只要給9 萬元,所以我不敢替他收,我在電話內有提到己○○拿張計算回扣的單子讓他自己看。所以在這通電話甲○○一開頭就講說:「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指的就是我前一天有無跟己○○談好他回扣比例的問題,因為甲○○要求的12萬與己○○開的9 萬不符,所以我直接了當的回答說我有說,但是我不敢替他拿,並且跟他講說己○○有張單子給我,指的就是己○○對他回扣的計算公式,我是要把計算公式拿給他讓他自己決定,到底要不要這9 萬元的回扣。見年4月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②卷第 175 頁】等語亦大致相符,顯無矛盾不合之處;又核與被告迭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皆供稱:(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4、下午十五時十二分通話內容「甲○○: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崔:他是有說啦,但是我不敢拿,他有寫了一張單子給我。李:你跟他談好就好了嘛。崔:我不敢做主,我得先跟你報備啊,你人在家嗎?他有寫了個「計算式」給我,但是與「大仔」所說的有點出入了,我昨天過去也不敢決議如何啊」上開對話是在4 月13日戊○○與己○○會談取回圓仔湯回扣分配比例計算單後,顯見你確實參與本件工程之圍標並收受己○○9 萬元之賄款,你如何解釋?)答:我不清楚戊○○在電話談話內容,我只是要戊○○和己○○自己去談,致於談何事我不清楚。」見年5月2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11頁、偵⑱卷第25頁】「電話中我叫戊○○自己去跟己○○談。」見年5月2日雄檢訊問筆錄【偵⑱卷第27頁背面】等語,顯然被告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該通電話係伊指示戊○○前去與己○○會談一節,已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印象中己○○有在電話跟我說過,戊○○有跟他說課長要60萬的二成。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戊○○、己○○一同計算如何給甲○○回扣的問題,我認為2 %是指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我當時認為不能比鄉長高,我算出來的9 萬就是以60萬的1.5 成計算。當天的晚上原本己○○有聯絡甲○○到花店取回扣,但是後來甲○○沒有來」〔見本院年4月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05 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1號之該次雙方通話內容要旨及本院勘驗前開通聯譯文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戊○○確曾受被告指示到花店與己○○、子○○等人恰談賄款之事,返回後,即在被告主動打電給他時,於電話中,將其與己○○、子○○於4 月13日在花店協商賄款額度計算上有出入誤差之結果,向被告提出說明等情已明,而參以共同被告戊○○係被告下屬,如非係受被告指示授意,豈會對外擅自與圍標份子商討有關被告收受賄款之嚴重觸犯刑責之事宜,且以大寮鄉公所是較小之鄉鎮,而大寮鄉公所與大寮鄉代表會緊臨,業務上往來密切,以庚○○與己○○之兄弟關係,戊○○亦不至於敢以其長官之名,對外向己○○等人收受賄款,且還一再爭執賄款數額,多招致他人非議,更加深長官得知該訊息後移送懲處法辦而受牢獄之災之可能!顯見被告既要戊○○前去與己○○談收受賄賂之事,亦足徵被告與戊○○關係緊密,應無怨隙,是證人戊○○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嗣始於本院一再以被告與戊○○通話意指被告與案外人癸○○之間債務問題為辯,顯係為臨訟勾串圖卸之舉,洵不足採。而本件證人癸○○經本院二次合法傳訊未到,又經詰問證人戊○○後,本院認上開通聯部分事證已明確如上,故證人癸○○亦已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人己○○迭次偵查中供述:「戊○○跟我說他們課長要萬,但是子○○說他算出來只有9萬元,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在電話中討論萬或9萬元的事,他說是建設課長甲○○開口的,因為他跟我說如果是『柳丁』即乙○○算出來就萬,所以課長堅持要萬元。」見年4月日訊問筆錄【偵⑳卷第26頁】;「與戊○○在雅芳花坊碰面,並交9萬給戊○○,但後來他將9 萬元退還給我,因他們堅持萬,我們堅持9萬。」見年5月9日訊問筆錄【偵⑳卷第64頁背面】;「甲○○交待戊○○來跟我談的,當時甲○○跟戊○○說他要求此『柏油路工程』搓圓仔湯費60萬的兩成12萬當作他的回扣,但是子○○算出來甲○○只能拿一成五,9 萬元的回扣,我第一次在雅芳花坊跟戊○○談,還是沒有談妥,因為他堅持課長要的是萬,不是9萬,我就拿子○○給我的計算式的單子給他看,叫戊○○拿回去給甲○○看,隔了2 、3 天我們又在雅芳花坊見面,當時我把9萬元包在信封紙袋內交給戊○○,崔某拿出來算了一下表示數目不符,課長要的是萬,我們拿的是9萬,他沒辦法代收就丟還我。見年5月日訊問筆錄【偵⑳卷第71頁背面】等語明確;與在本院審理中結證:「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子○○、戊○○談到回扣分配問題,是否對於給甲○○是9 萬或12萬有不同意見,雙方對金額數字有爭執,我認為沒有必要多拿這筆錢出來」「對相關譯文內容無意見,是我自己的電話。」「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實在(提示91年4 月26日、5 月7 日、9 日、15日起之全部相關偵查筆錄)」見本院年4月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96、103 頁】等語。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們為了到底要給課長甲○○12萬還是9 萬元的回扣有研究過,那天到花坊要交給課長9 萬元回扣時,戊○○有在場」見年4月日訊問筆錄【偵⑤卷第268 頁背面】;於本院結證稱: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戊○○、己○○一同計算如何給甲○○回扣的問題,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相關通聯譯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年4月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04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號通話紀錄附卷足稽,通話內容大致皆是二人針對計算如何給甲○○賄款問題之交換意見,足見證人己○○顯曾與子○○、對於欲由戊○○轉交支付給甲○○部分之賄款金額,有過爭執已堪認定,而雖證人己○○、子○○於本院就多數問題多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等答語,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觀證人戊○○與己○○、子○○等人,在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中之供述、相關監聽譯文暨對本件被告甲○○支付賄款連繫商討等重要過程、爭執之數額、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其等所為偵查中陳述之有關被告收受賄賂之過程細節,真實性應屬無疑。 四、本件由大寮鄉公所於90年4 月12日所發包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大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經由壬○○、子○○、丙○○、庚○○、己○○等人以圍標方式並由壬○○借用子○○經營之「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業經共同被告壬○○、子○○、丙○○、庚○○、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供述認罪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93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③卷第326 .327 頁〕;又共同被告壬○○於本院中訊問中陳稱:我有提出60萬元,作為搓圓仔湯即擺平內、外場的錢〔見審③卷第 327 頁〕等語,及於調查站時供述:91.4.12 我圍標前述工程得逞後,我即在協志公司支付己○○圓仔湯錢50萬元,這部分有協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為證,另不足的十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當天運用公司的零用金補足或於隔天再行支付所短缺之10萬元,由於時間已久我已忘記等語,,復有①壬○○提款來源即彰化銀行大發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②卷第123 、124 頁】內容:戶名: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90.4.12 支出500000元。 ②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容:預算金額:新台幣0000000 元。領標及投標期限:即日起至年4月日時0分。開標日期:年4月日時0分。開標地點:本所一樓簡報室。③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④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內容:得標廠商建泰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216 萬8 仟元正等【書證卷第 216 至218 頁】附卷足參。是壬○○係經由子○○、己○○等圍標份子以圍標方式而順利標取大寮鄉公所系爭工程承作權,嗣其依圍標結果,提出60萬元之圓仔湯錢各節,應可認定。〔壬○○於調查站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刑訴159-5)規 定,仍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公告資料係大寮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存摺是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存款明細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159-4)規 定,前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係大寮鄉公所之建設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就該大寮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為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於民國90年間有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甲○○竟與庚○○達成以慣例方式即支付圓仔錢湯之二成為賄款,甲○○為圖收取賄款竟違背其上開職務要求,授意亦具有共同犯意之戊○○如有廠商領標單時需通知己○○、子○○等圍標份子,而明知壬○○等參與投標廠商係以搓圓仔湯之圍標方式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作業,仍於90年4 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技士朱偉夫代理出席,而由建設科相關業務人員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依程序作業以公開招標方式順利開標並製作本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由建泰土木包工業取得承作權,致壬○○得以圍標方式順利標得該工程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供述:前述工程是在90年4 月初,協志瀝青廠負責人壬○○有意承作此工程,而我是協志瀝青廠的股東,又是現任大寮鄉民代表,於是壬○○便要我配合圍標集團的子○○及我胞弟己○○出面主持圍標作業,由我負責向鄉公所總務戊○○探詢領標廠商身分等部分‧‧‧我也向鄉公所建設課長甲○○表示此工程將由我胞弟出面圍標但甲○○曾質疑大寮鄉公所的工程一向都由「柳丁」在負責圍標,怎麼這次變成我胞弟己○○在圍標?但因為丁○○○已同意此工程由壬○○以圍標方式承作,所以甲○○也未多問,直接指示戊○○與我配合,所以在廠商前往鄉公所領標時會主動通知我或我胞弟己○○進行攔截,抄寫廠商車號、電話或跟蹤交由子○○的圍標集團處理,於是在90年4 月11日19時於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舉行圓仔湯會議,我也有在場,結果壬○○以向主席「討」的方式出資新台幣60萬元處理所有圍標作業的圓仔湯錢、黑道費用、鄉公所人員的回扣費用(即內外全包),結果在90年4 月12日開標順利由壬○○以子○○的建泰土木包工業以216 萬8 千元得標。在壬○○提出60萬元的圓仔湯錢時,子○○是以一成半的回扣,即9 萬元給甲○○處理建設課所有人員的回扣,但甲○○是以圓仔湯錢的二成計算出12 萬 元回扣的數字,所以胞弟己○○才會委託我出面與甲○○協調,要甲○○接受9 萬元的回扣,但我因事忙沒有找甲○○協調此事。見年5月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78、80頁、偵⑲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供陳:建設課長的回扣都是慣例,甲○○部分是子○○算的,他是以本件工程經圍標「公寫」後,搓圓仔湯費用的一成五去計算,就是9 萬元,送錢建設課長因為他是承辦單位,工程處理好後,子○○就叫我弟送回扣給甲○○,但他要給的只有9萬,不是甲○○要的萬等語,見年5月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⑲卷第29頁】;〔上開調查站所為供述,雖未具全程錄音然非不具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再雖庚○○本院結證時表示曾向調查員提出認為伊這樣並沒有「圍標」,但調查員認為這樣即是圍標之事等語〔見審⑪卷第174 頁〕,然按犯罪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要屬法律上認知,而與事實發生經過之陳述無涉,是庚○○雖曾爭執所述之情形『非圍標』,應係屬法律概念之爭,而非謂其所供事實不實甚明;再觀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94年4 月25日審判庭詰問時證稱:有無為這件事找甲○○,現在事情久了,我忘記了,沒有與甲○○接觸中表示要送錢或給他其他利益,不可能告訴他要圍標,調查站陳述本件工程由我胞弟出面圍標,所以甲○○直接指示戊○○配合部分均不實在,我是有跟課長表示本件工程我和我弟弟有意思作,而非要圍標本件工程等語;見【審⑪卷第119 頁】;而與共同被告庚○○在調查站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情事,惟觀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已為認罪表示,並陳:「時間久,記憶有不清楚,調查站所說為準」,於本院94年5 月16日勘驗調查站筆錄後審理中結證稱:對筆錄內容都承認等語,有前開二份本院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子○○、戊○○、己○○等人供述各節亦可勾稽一致,且非檢察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明。〕 六、再核與戊○○於本院結證稱:90年4 月9 日晚上22點1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己○○要向甲○○『拿單子』是指領標廠商的資料。當日的對話是己○○要向甲○○拿領標廠商名單,因為他當時一直要找我拿,我不想給他,所以就把事情推給我的長官甲○○等語。見年4月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1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二通通話紀錄足參;顯然從己○○以電話內明白表示要透過戊○○向被告拿取領標廠商的資料時,戊○○表示如果急就直接找甲○○拿等語以觀,足認戊○○應知透漏領標廠商的資料給他人,而包庇圍標份子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作業,是重刑違法之事,戊○○係被告甲○○下屬,如非戊○○受甲○○明白示意授權或告知本件工程其願意配合圍標份子之作業之意,戊○○豈會對明知要進行本件圍標之己○○明白表示,直接向甲○○拿,甚至將甲○○家中電話給他人,而令自己陷於受長官懲處甚至於依法將其移送司法單位之可能!再查,證人戊○○復結證稱:工程的標單是朱偉夫在賣等語,簡淑敏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業務人員於調查站證稱:戊○○交待只要有人來標單,就要通知他等語;〔證人前開供述依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意傳聞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被告供承:建設課由朱偉夫。負責販售標單,朱偉夫不在業務每天都會排二人值班,他通常都會照值班表找人代理等語〔見審⑪卷第181 頁〕,而觀90年4 月11日14時01分,甲○○與戊○○通話紀錄顯示,甲○○告知戊○○這裡有人要買標單等語,同日14時04分簡淑敏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業務人員亦電話通知戊○○有人要來買標單;隨之,同日14時04分,戊○○即電話轉知子○○告知有人前去大寮鄉公所購買標單,同日14時10分、12分丙○○即再電話給戊○○請他幫忙看一下等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6 、7 、8 號通話譯文附卷附卷可考,復經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照理說是要向內場即鄉公所人員打招呼,所以依慣例圓仔湯錢分內場,以求順利開標。真正領標名單要掌握還是要靠鄉公所的人。公所知道圍標有權利廢標,所以我們認為有給的必要,怕公所的人知道廢標,圍標就不成功;本件『菜單』有拿到,(提示全部筆錄)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等語。見年4月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07-109 頁】;顯見被告甲○○見有人前來建設課購買標單,即以電話通知戊○○,而戊○○亦即通知子○○等圍標份子等情,可認通話紀錄該次領標之人確係前來購買本件工程標單之人,益徵被告甲○○及戊○○顯於有人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時即轉知子○○等人,再由子○○指示配合在外留守之圍標份子丙○○前去攔截前來領標之廠商電話以利其等之圍標作業進行甚明,是證人戊○○於辯護人結問時證述甲○○在本件工程中沒有交代我要將『菜單』給己○○或其他任何人等語,顯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七、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號通聯譯文記錄,內容皆是對領標廠商名單俗稱『單子』『菜單』相關連性之相關人通話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號通話內容明確顯示,圍標份子子○○、己○○及與廠商壬○○等人,商討支付甲○○該筆賄款之情節及必要性;足徵被告顯透過庚○○告知,而應允庚○○之胞弟己○○等人進行該工程之圍標作業,再授意戊○○告知己○○、子○○等相關圍標份子,以方便圍標份子透過建設課而取得領標廠商之名單,順利遂行其等圍標進行,並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簡報室內,完成開標作業,由參與圍標廠商壬○○借用子○○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壬○○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又被告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相關工程作業相當具有決定權,且如被告未有與圍標份子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子○○等人豈會一再對給付賄款數額交換意見,甚至因雙方賄賂數額問題與戊○○二次約地點見面商討會談;又戊○○係被告下屬,聽從被告指示為理所應然,再二人業務上關係密切,並無仇隙,應無惡意誣陷之理!是被告於經辦前開大寮鄉公所公共工程,顯有舞弊情事已明。證人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91年5 月9 日調查局與己○○對質時陳述4 月15日晚間我急著聯絡己○○,表示已與甲○○見過面,甲○○撂下狠話要己○○走著瞧,這部分的筆錄是因為我想要交保,調查局的人說我的陳述要和其他人差不多才可以交保,所以以他人的筆錄提示我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5日審⑪卷第118 頁筆錄,然觀該份91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並非本院採證之內容依據,而戊○○於偵查、本院中對其與子○○、己○○在花店內商討支付對被告甲○○賄款部分數額不一致,其因而未將己○○當面交付予他之9 萬元代為收受等見面相關情節,重要內容陳述始終一致,即尚難以上開陳述〞甲○○撂下狠話要己○○走著瞧〞云云之有無,執為被告未為前開犯行之有利認定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言,而本院認被告為圖己不法利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已明確如上,洵勘認定。 九、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及92年2 月6日 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2 款、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而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立法意旨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本件被告於主管經辦之工程業務中,從中舞弊,終意在取得賄賂,故其所犯前開2 犯行,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在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朱偉夫以主辦課長身份代理出席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寮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法規,放行違法亂紀之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間接影響公共安全,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辱官箴,惟念本件未因而取得賄款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依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賄款,即無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項、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珠 法官 紀凱峰 法官 林桓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號甲○○部分) ~t16;~x12 一、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②卷第222至228頁】┌──┬───┬─────┬─────┬──────────┐ │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 │ 一 │900409│ 己○○ │ 戊○○ │⑴己○○詢問「建昌仔│ │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要怎麼聯絡? │ │ │ │ │ │ 戊○○回答:打到他│ │ │ │ │ │ 家0000000。 │ │ │ │ │ │⑵己○○表示:就是要│ │ │ │ │ │ 向他拿「單子」出來│ │ │ │ │ │ 。戊○○回答:你明│ │ │ │ │ │ 天進來拿就好了。 │ ├──┼───┼─────┼─────┼──────────┤ │ 二 │900410│ 己○○ │ 戊○○ │⑴己○○表示:建昌的│ │ │08:09│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都沒人接聽。 │ │ │ │ │ │⑵己○○表示:我現在│ │ │ │ │ │ 去公所了。 │ ├──┼───┼─────┼─────┼──────────┤ │ 三 │900411│ 戊○○ │ 庚○○ │⑴戊○○表示:你的小│ │ │09:59│0000000000│0000000000│ 弟我聯絡不上,剛才│ │ │ │ │ │ 富安仔有來弄一支去│ │ │ │ │ │ 了。 │ ├──┼───┼─────┼─────┼──────────┤ │ 四 │900411│ 甲○○ │ 戊○○ │⑴甲○○表示:這裡有│ │ │14:01│00-0000000│0000000000│ 人要買標單。 │ ├──┼───┼─────┼─────┼──────────┤ │ 五 │900411│ 簡淑敏 │ 戊○○ │⑴簡淑敏表示:又有人│ │ │14:04│00-0000000│0000000000│ 要買標單。 │ ├──┼───┼─────┼─────┼──────────┤ │ 六 │900411│ 戊○○ │ 子○○ │⑴戊○○詢問:你人有│ │ │14:04│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公所嗎? │ │ │ │ │ │⑵戊○○表示:剛剛小│ │ │ │ │ │ 姐打來說有人要買。│ ├──┼───┼─────┼─────┼──────────┤ │ 七 │900411│ 丙○○ │ 戊○○ │⑴丙○○詢問:聽說又│ │ │14:1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人領了?穿什麼衣│ │ │ │ │ │ 服? │ ├──┼───┼─────┼─────┼──────────┤ │ 八 │900411│ 丙○○ │ 戊○○ │⑴丙○○表示:拜託先│ │ │14:12│0000000000│0000000000│ 看一下,你進去看一│ │ │ │ │ │ 下。 │ ├──┼───┼─────┼─────┼──────────┤ │ 九 │900413│ 戊○○ │ 己○○ │⑴戊○○表示:我等一│ │ │13:43│0000000000│0000000000│ 下會過去(花店)。│ ├──┼───┼─────┼─────┼──────────┤ │ 十 │900413│ 己○○ │ 戊○○ │⑴己○○表示:就是大│ │ │20:37│0000000000│0000000000│ 家都有誤差,計算上│ │ │ │ │ │⑵戊○○回答:大仔、│ │ │ │ │ │ 昌仔大家中午都說了│ ├──┼───┼─────┼─────┼──────────┤ │十一│900414│ 甲○○ │ 戊○○ │⑴甲○○詢問:你昨天│ │ │15:12│00-0000000│0000000000│ 有跟他說好了嗎? │ │ │ │ │ │⑵戊○○回答:他是有│ │ │ │ │ │ 說啦,但是我不敢拿│ │ │ │ │ │ 。他有寫了個計算式│ │ │ │ │ │ 給我,但是與大仔所│ │ │ │ │ │ 說的有點出入了。 │ ├──┼───┼─────┼─────┼──────────┤ │十二│900415│ 戊○○ │ 己○○ │⑴戊○○表示:我今天│ │ │19:34│0000000000│0000000000│ 才遇到課長啊。 │ └──┴───┴─────┴─────┴──────────┘ 二、子○○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②卷第229至238頁】┌──┬───┬─────┬─────┬──────────┐ │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 │ 一 │900413│ 壬○○ │ 子○○ │⑴壬○○表示:還不過│ │ │10:15│00-0000000│0000000000│ 來把他發一發。 │ ├──┼───┼─────┼─────┼──────────┤ │ 二 │900413│ 己○○ │ 子○○ │⑴己○○表示:有個問│ │ │14:05│0000000000│0000000000│ 題產生。我有去接課│ │ │ │ │ │ 長,他剛剛又叫崔仔│ │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 │⑵子○○回答:那你就│ │ │ │ │ │ 要按照約定行事。你│ │ │ │ │ │ 再走一趟沒有關係啦│ │ │ │ │ │ !一定要給他補上去│ │ │ │ │ │ ,後面還有一條2000│ │ │ │ │ │ 多的。 │ ├──┼───┼─────┼─────┼──────────┤ │ 三 │900413│ 己○○ │ 子○○ │⑴己○○表示:後來我│ │ │17:27│ │0000000000│ 叫智宏去接他,現在│ │ │ │ │ │ 他說要12萬呢,說什│ │ │ │ │ │ 麼之前柳仔在處理的│ │ │ │ │ │ 時候,都是這樣處理│ │ │ │ │ │ 的。 │ │ │ │ │ │⑵子○○回答:我找個│ │ │ │ │ │ 時間去花店再跟你研│ │ │ │ │ │ 究了。我現在這裡,│ │ │ │ │ │ 剩二家還沒有處理。│ ├──┼───┼─────┼─────┼──────────┤ │ 四 │900413│ 子○○ │ 壬○○ │⑴子○○表示:有些狀│ │ │18:16│0000000000│000000000 │ 況要和你研究。 │ ├──┼───┼─────┼─────┼──────────┤ │ 五 │900413│ 己○○ │ 子○○ │⑴己○○表示:我打給│ │ │19:15│0000000000│0000000000│ 建昌,叫課長過來這│ │ │ │ │ │ 裡(花店)。 │ │ │ │ │ │⑵子○○回答:我現是│ │ │ │ │ │ 和鍾董先把錢拿到,│ │ │ │ │ │ 再來和他講。 │ ├──┼───┼─────┼─────┼──────────┤ │ 六 │900415│ 己○○ │ 子○○ │⑴己○○表示:課長那│ │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裡說要九呢? │ │ │ │ │ │⑵子○○回答:沒要緊│ │ │ │ │ │ ,就和你大仔和鍾董│ │ │ │ │ │ 再研究看。大家忍耐│ │ │ │ │ │ 一下,「克」一下就│ │ │ │ │ │ 過去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