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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8號

被告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94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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