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8號
- 被告
-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94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更正為「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