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郭 先彬」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陳文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九號大有發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 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因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三所示移動式起重機,在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 公司)承包之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二標通宵─苑裡段工程工地作業 ,明知上揭之移動式起重機,並未依規定每年定期申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 會作安全檢查,竟為能繼續在上開工地作業,規避勞動檢查所隨時查驗,而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變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 協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並持交不知情之新亞公司大安聯合施工處 安全衛生組組長郭炳煌備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八條,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託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對移動式起重機 安全檢查之公信力。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因附表編號二(詳如後述)之移動式起 重機實際所有人李永鴻欲辦理過戶登記,而向郭炳煌索取該起重機之檢查結果證 明影本,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查知有變造之嫌,並循線追查而 發現附表編號一、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亦遭變造。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是以剪貼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 檢查証影本,伊並無偽刻印章。伊是先從正本把檢查人的印章剪貼下來,第二次 影印時是以第一次的影印檢查証為底本,再填寫檢查日期,複印出來;伊當初是 把變造完成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放在郭炳煌 辦公桌上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亞公司大安聯合施工處安全衛生組組長郭炳煌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 本給伊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袁駿勝於偵查中另證稱:大有利吊車工程行本為 伊與伊之姊夫即被告所合夥。於八十七年間伊與被告拆夥,大有利工程行歸伊所 有,但是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吊車為被告所有,所以該部吊車之安全檢查證明 亦歸被告所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O號卷第六十八頁),核與中 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留存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起重機之相關資料中, 確有⑴袁駿勝(原名袁錦順)以大有利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將該部起重機讓與 被告之大有發有限公司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各一紙、⑵被告所提說明該部起重 機因與袁駿勝拆夥,已由大有利工程行賣與大有發公司之說明書一紙等記載之意 旨相符,是足見證人袁駿勝所證非虛,如附表一所示之起重機一部,雖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尚登記於大有利工程行名下,惟斯時該部起重機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 下,應屬無訛。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變造之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各 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O三號卷第五頁、第六十四頁),未經變造之如 附表編號一、三變造之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 五O三號卷第六頁、第六十三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五一O六O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八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實施 清查檢查,若清查檢查合格者,即核發該證明,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南檢機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是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核發「移動式起重機檢 查結果證明」,乃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所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 明」性質上屬於公文書,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三所示「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後,復持之向證人郭炳煌以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一、編號三剪貼、重複影本之方式,使代行檢查員「郭先彬」、「陳文智」之 印文,顯現於檢查員簽章欄上,均屬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以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三之變造方式,變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符 合安全檢查規定,亦可讓該二部起重機能繼續在上開工地作業,自始即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 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託中華民國 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對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之公信力,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末查,變造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郭先彬」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陳 文智」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號三所示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 各一紙,被告於行使時已交予證人郭炳煌,是已非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該部起重機為證人李永鴻所有,只是靠行在伊公司,伊並沒有 變造該部起重機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之動機等語。經查,如附 表二所示之起重機確為李永鴻所有並靠行於被告之上開公司,且李永鴻手上亦有 一份該部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業經證人李永鴻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O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復參諸證人郭 炳煌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 影本,係伊不在時,有人放在伊辦公桌上,並非被告親手交給伊等語(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該部起重機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需甘冒刑責之 風險,而無任何原因即為他人為變造該份「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份「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係被告所變造,係 被告所放在郭炳煌桌上交予郭炳煌,是自難以該部起重機當時靠行於被告之大有 發公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行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移動式起重機檢│移動式起重機編號│ 變 造 方 式 │ │ │查結果證明字號│ │ │ ├──┼───────┼────────┼────────────────┤ │ 一 │檢查結果證明字│011MA027│⒈擅自填載檢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 │ │第二四四四二號│95 │ 十日,有效期間自捌捌年陸月拾日│ │ │ │13M42012│ 至捌玖年陸月玖日,並將之前代行│ │ │ │7005 │ 員郭先彬之印文以剪貼、重複影印│ │ │ │(事業單位:大有│ 之方式變造,使郭先彬之印文顯現│ │ │ │利吊車工程行) │ 於檢查員簽章欄。 │ │ │ │ │⒉擅自填載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 │ │ │ │ 十日,有效期間自捌玖年陸月拾日│ │ │ │ │ 至玖拾年陸月玖日,並將之前代行│ │ │ │ │ 員陳文智之印文以剪貼、重複影印│ │ │ │ │ 之方式變造,使陳文智之印文顯現│ │ │ │ │ 檢查員簽章欄。 │ ├──┼───────┼────────┼────────────────┤ │ 二 │檢查結果證明字│13M42027│擅自填載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四│ │ │第0六二七號 │10002 │日,有效期限自捌玖年陸月肆日至玖│ │ │ │(事業單位:大有│拾年陸月叁日,偽刻代行檢查員顏展│ │ │ │發公司) │昌之印章蓋於檢查員簽章欄。 │ ├──┼───────┼────────┼────────────────┤ │ 三 │檢查結果證明字│309MA006│擅自填載檢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 │ │第0五二0號 │58 │,有效期間自玖拾年貳月捌日至玖壹│ │ │ │13M42027│年貳月柒日,並將之前代行檢查員陳│ │ │ │10001 │文智之印文以剪貼、重複影印之方式│ │ │ │(事業單位:大有│,使陳文智之印文顯現於檢查員簽章│ │ │ │發公司) │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