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係從事汽車修理業之人,緣有吳淑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經由黃振成介紹,在黃振 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永順汽車保養廠,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 ,向丙○○購買車號TM—ОО五九號之國瑞牌綠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為 3S-0000000號),吳淑霞復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委請乙○○承修該車輛。乙○○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在不詳地點,明知綽號「白毛」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YQ—五九五八號國瑞牌綠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引 擎號碼為3S-0000000號,車主丁○○,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十五號五樓前所失竊)為贓車,仍以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之;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丁○○所有遭竊之車號YQ—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 車之屬於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3S-0000000號磨滅,重新打造成3S-0000000號(即 原係車號TM—ОО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將 前開TM—ОО五九號車牌懸掛於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吳 淑霞,吳淑霞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五號之強益 汽車服務廠,以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梁煒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丁○○、該車輛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 六、七四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祥,復經證人梁煒成、吳淑霞 、甲○○、丙○○、黃振成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車號TM—ОО五九號及車號YQ—五九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竊盜、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二十—二三、二八—三十、三五—三八頁)。綜上所述,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 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 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引 擎號碼後,旋即將贓車交付予吳淑霞再轉賣予梁煒成,顯已對該偽造引擎號碼有 所主張,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輛原所有人丁○○之權益。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品行不 佳,之前已有類似犯罪情節前科,竟仍不知悔悟,於本案故買贓物後復偽造汽車 引擎號碼,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淑 卿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