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係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502 號20樓之2 、之3 ,下稱鉅揚公司,民國92年4 月3 日解散)之負責人,庚○○係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251 號25樓之1 ,下稱陞泰公司,92年3 月10日解散)之負責人,二人均兼任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251 號26樓之1 ,92年3 月2 日已解散)之副總經理,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經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復明知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8 巷6 號,下稱豐椿公司)於90年度期初已累積虧損計新台幣(下同)23,250,325元,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之行為,以及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1 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先用個人名義以每股成本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召募大批年輕業務員,輔以業績獎金等名目,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透過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等方式結識客戶,以鉅揚公司、陞泰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兜售未上市、上櫃之豐椿公司股票,並利用投資大眾對專業媒體之信賴,以「商業周刊」第73 3期所刊登之「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躍升世界舞台」等語之廣告,誇大吹噓豐椿公司之投資潛力及遠景,隱匿豐椿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誤導投資人,藉以推銷股票,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向客戶大力宣傳豐椿公司將於91年底或92年、93年一定上櫃,預估上櫃價格每股70元或大漲數倍,獲利頗豐等虛偽訊息,軍職人員客戶如無資力購買,則協助該客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等銀行申請「國軍優惠低利信用貸款專案」為由,誘使軍職人員客戶辦理上開信用貸款買受,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辰○○、葉俊賢、甲○○、丙○○、卯○○、陳俊達、子○○、楊俊傑、丁○○、李春雄、乙○○、己○○、黃元信、羅正文、黃聖明、蔡炳林、古煥源、徐偉搢、譚維翔、陳柏村、蔡威德、洪志堅、周育丞、曾建元、王皓增、顏偉帆、劉岳霖、陳柏學、鄭曜誼、吳東旻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豐椿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並且將如期上櫃等節,分別以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至40,000 元 (即每股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遭詐騙購買股票之經過詳如附表一),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購買股票者將股款匯入丑○○(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庚○○(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或交由業務員,由鉅揚或陞泰公司將購買股票者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卡等辦理過戶,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業務員每銷售1 張股票可獲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佣金或依獲利多少以層級分配之,丑○○、庚○○則經營未上市(櫃)之豐椿股票之行紀業務,以此方式從中賺取股票價差牟利,迄91年11月止,丑○○以上開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3,50 0張,庚○○以上開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2,500 張,以每股獲利15元,扣除繳交證券交易稅、給付員工獎勵金等費用,丑○○至少詐取淨利達1000餘萬元,庚○○詐取淨獲約 2000餘萬元,而於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之行為,並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11月7 日搜索查獲,並在鉅揚公司扣得附表一(包括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之物,於陞泰公司扣得附表二(包括附表四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2年3 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31日雄檢楠露92偵62312 字第03140 號函(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可參。本件引用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等30人、戊○、壬○○、寅○○及癸○○(原名黃克忠)在調查局或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逐一告以要旨,且經其等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方明堂,待證事項為證人為貿易公司負責人,對服飾市場出廠價及零售價之差距及原因知悉,然本院認該待證事實與本案「超氧殺菌清淨器」(以下簡稱臭氧機)與股票之銷售方式,以及本案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之方法手段無關,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分別擔任鉅揚公司、陞泰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間以個人名義以每股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豐椿公司股票,復透過公司業務員以每股29元至40元之價格售予客戶,而豐椿公司確於90年虧損達2325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係代理臭氧機部分,有關股票部分都是向業務員說是私人名義之股票,與公司無關,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並非翰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無請業務員負責販賣股票,亦未對業務員指示對外宣稱豐椿公司將於91年底上櫃及該時股票有70元價值,豐椿公司確實有在91年底預計上櫃推出股票,該公司91年雖有虧損但之後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部分: 1.被告等均擔任翰泰公司副總經理,於上開時間以每股成本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由業務員推銷臭氧機之際進行推銷,並以每張29,000 元 (即每股29元)至40,000元(即每股4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購買股票者將股款匯入被告丑○○(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或被告庚○○(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或交由業務員,由鉅揚或陞泰公司將購買股票者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卡等辦理過戶,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業務員每銷售1 張股票可獲取2,000 元至3, 000元不等之佣金或依獲利多少以層級分配,以每股淨利15元計算,扣除繳交證券交易稅、給付員工獎勵金等費用,被告丑○○至少取得淨利達1000餘萬元,被告庚○○淨獲約2000餘萬元之事實,經被告等於調查局、檢查事務官前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丑○○於調查局尚稱:目前每股承銷價21元,以41元售出,價差19元,要給業務員及其主管5 元,公司獲利4 元,剩餘10元付給豐椿作為現金增資等語,核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辰○○等30人於調查局所言,證人辰○○、丙○○、楊志元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以及證人黃克忠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述購買股票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9 頁),並據證人即陞泰公司員工壬○○、寅○○、戊○於調查局證述推銷介紹豐樁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情在卷可佐,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股票影本、股票轉讓契約書、貸款紀錄、領取股票收據、認股繳款書影本、本票影本、簽帳單影本、代辦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2 之豐椿股票委託出售契約書、附表四編號1 股票買賣契約書、編號2 工作契約書、編號3 委託出售股份契約書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公司名義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銷、仲介買賣之行為,而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⒉又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由被告等先以每股成本13元至21元不等之價格向豐椿公司收購未上市、上櫃之豐椿公司股票,再由任職於鉅揚或陞泰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予客戶,以每股29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待客戶將款項匯款或交付現金,則由業務員向被告等報告,由公司完成相關股權轉讓等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等負責向豐椿公司取得未上(櫃)股票,再為行紀買賣之行為亦明。 ⒊再者,觀諸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工作契約書所載之鉅揚公司員工,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稱推銷豐椿公司股票之人相符;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鉅揚公司工作紀錄上(Q 處工作紀錄簿),將公司員工區分Q 、R 、M 、P 、F 組,每組分設協理、主管、襄理、主任,且在績效明細表上記事欄並載明:「襄理10張以上多1000 元,主管21張以上多1000元」;而扣案之陞泰公司附表四編號8 銷售分區組織表亦與上述鉅揚公司工作紀錄相似,將公司員工區分協理、處長、經理、副理、襄理、主任、緣故、新人。另附表四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2 之股票買賣(轉讓)契約書之右下方均有上開員工分區分組之記載,從上開資料中可知,被告等經由鉅揚或陞泰公司之員工,有組織、計畫、步驟方式對不特定之客戶,銷售其所持有之未上市(櫃)豐椿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等以鉅揚、陞泰公司全體員工幹部為主體之對外銷售行為。被告辯稱僅以個人名義轉讓豐椿公司股票,並無要求業務員推銷乙節,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此外,雖證人戊○、寅○○於本院均證稱:未向辰○○介紹推銷豐椿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7 頁),然其等對於交談細節多稱忘記了等語,且所言於先前於調查局所稱歧異,亦與證人辰○○所稱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要看被告庚○○是否要賣股票才能出售予辰○○,伊有先向被告庚○○詢問,並拜託他賣幾張股票,伊並無得到好處,過戶的事情不是公司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8 頁),然其所言要與被害人辰○○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庚○○陳稱股票辦理過戶等過程不符,亦難採信,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豐椿公司於90年度期初累積虧損高達23,250,325元,期末待彌補虧損仍達15,633,093元之情,為被告坦稱明確,並有豐椿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認豐椿公司於90年間營業狀況非佳之事實應可採認。 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鉅揚公司、陞泰公司不知情業務員以商業週刊第733 期所刊登之「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躍升世界舞台」等語之廣告、附表四編號10之採購合約,宣傳豐椿公司之投資潛力及遠景,並稱豐椿公司將於91年底或92年、93年一定上櫃,預估上櫃價格每股70元或大漲數倍,獲利頗豐等訊息,誤認豐椿公司未上市(櫃)之股票遠景可期且將上市,因而購入上開股票等情,業經被害人辰○○等人證述於卷,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陞泰公司員工寅○○、戊○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有商業週刊廣告、附表四編號10之採購合約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等招募上開業務員,並有附表四編號4 至7 、編號9 之翰泰機構課程教案提供訓練(即一人主講、一人附和之方式推銷),其等既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向豐椿公司承購販售臭氧機,對於豐椿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知情,對於銷售豐椿公司股票之方式應具主導性,是而上述豐椿公司股票預計上櫃時程及上櫃獲利情形,堪認被告等有向公司業務員傳達前開不實有關股票交易的重要訊息,以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據此對外宣傳而為推銷之方法。而豐椿公司是否確實進行上櫃輔導,是否將於91年底、92年或93年間掛牌上櫃,本即為股票投資者決定是否購買股票的利多消息。被告等隱瞞豐椿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虛構前開事實欺騙認購股票者,致認購股票者在不實的重要資訊誘導下,誤認投資豐椿公司將獲利甚豐,而以每股29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認購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要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⒊被告等雖辯稱豐椿公司91年以後營運狀況轉虧為盈,91年12月31日結算已有8,769,067 元之盈餘,並提供91年度豐椿公司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該損益表上亦載明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未向國稅局申報等語,此損益表既未經查核,亦未有確實計算基準之憑據,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豐椿公司雖於90年8 月15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然豐椿公司是否確有進行上(市)櫃計畫,以及是否於91年底確實上市此等被害人引為購買股票之依據,均未見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至商業週刊733 期第70頁所載「豐椿科技以環保科技躍升世界舞台」等文,係豐椿科技公司於90年12月間委由商周文化刊登之廣告,有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縱非被告等委託刊登,然不能證明被告等未對外宣稱豐椿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及獲利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無施以詐術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而被告等涉犯詐欺罪數顯高於2 次,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亦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論處,併此敘明。 ⒍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犯行及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較對被告有利。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以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實際股票交易過程中,並未讓買賣雙方彼此知悉對方為何人,全由被告等先向賣方支付價金取得股票,再為買方辦理過戶並收取價金以差價為利潤,則係屬行紀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屬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等均為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斷。被告等於90年1 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票以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分別為鉅揚、陞泰公司負責人,且兼任翰泰公司副總經理,明知豐椿公司於90年度已累積虧損達千萬元,營運狀況不佳,仍召募大批年輕業務員,輔以業績獎金等名目,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兜售未上市(櫃)之豐椿公司股票,並以嚴密的公司組織架構及課程訓練,傳佈虛偽不實的交易訊息,使業務員對不特定大眾傳播豐椿公司確定上市且獲利甚高,致客戶陷於錯誤判斷,在不知豐椿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前提下,購買股票,被告等並以此詐得千萬元之款項,而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之行為,顯係具有嚴密組織及完備犯罪計劃,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模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的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為有價證券買賣有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推銷買賣未上市(櫃)之股票,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且為有價證券虛偽之買賣,致多數投資人損失重大,被告等以上開詐欺方式銷售未上市(櫃)之股票,依其等供述,被告丑○○獲取淨利達1000餘萬元,被告庚○○則獲約2000餘萬元,詐得款項非低,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包含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然為公司內部營運、組織分工及員工訓練之資料,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等銷售臭氧機被訴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庚○○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91 年11 月間止,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要求客戶必須先以每台高達38,500元之售價購買豐椿公司之產品「超氧殺菌清淨機」(即「生之源03森氧機」),始得以每台「超氧殺菌清淨機」搭配認購豐椿公司股票2 至3 張,致使辰○○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購買每台進價成本僅6, 500元之「超氧殺菌清淨機」,業務員每售出8 台即可升任襄理幹部,每銷售一台「超氧殺菌清淨機」可從中獲取高額佣金7,000 元,迄90年11月止,鉅揚公司計以上開方式銷售「超氧殺菌清淨機」3,300 餘台,陞泰公司計以上開方式銷售「超氧殺菌清淨機」2,063 台,並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丑○○、庚○○就販售臭氧機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等雖坦稱系爭臭氧機販入之價格為6,500 元,然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堅稱:臭氧機之定價係屬合理,被害人所稱市售臭氧機之價格為一般空氣清靜機,與本案之臭氧機功能、樣式均不同,本案臭氧機為高科技產品能控制臭氧濃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取得豐椿公司之臭氧機代理銷售權,臭氧機之未稅價格為6,500 元,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辰○○等30人以38,500 元 價格購得系爭之臭氧機,並取得貨品等情,業經被告坦稱明確,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於卷,並有買賣契約書、發票及附表四編號13之總代理行銷合約書扣案可資佐證。又系爭臭氧機於90年間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設櫃定價為45,000元,售價為39,800元等節,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 5頁),堪認被害人所購得之臭氧機與實際市面販售同機種之價格相近。再者,商品價格乃取決於市場供給與消費需求,賣方考量商品特質、數量、取得方式、人事銷售成本等眾多因素以定其售出價格,非能以商品之售出定價高於買入之成本多寡,以評斷賣方是否有施用詐術;況以被害人等均在意識自由之情形下,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入臭氧機,縱然購買臭氧機為認購豐椿公司股票之要件,而被害人或為認購股票始購買臭氧機(見附表四編號10豐椿五合一臭氧機行銷策略),然仍屬合乎商品交易行銷之行為,非能因配搭購買臭氧機之方式,即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臭氧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詐欺之方式販售臭氧機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而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明知鉅揚公司、陞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公司的業務員銷售豐椿公司未上市(櫃)的股票,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22條第3 項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 二、惟按: ㈠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亦定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細述如下: ⒈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係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⒉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依該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包括: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五、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⒊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⒋所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有價證券之保管。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四、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五、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六、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⒌所謂「信用評等事業」,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7 條規定,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⒍綜上,被告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低價買進豐椿公司股票,再以高價賣出,從中賺取差價得利,該行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信用評等事業,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情形。 ㈡被告等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固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然其等係透過業務員以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至40,000元(即每股4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購買臭氧機之客戶,業如前述,自與公開招募之要件有異,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第22條第3 項,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的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犯罪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事項,鉅揚公司及陞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而其等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其中第15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 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經 過 │ 購買商品 │備 註 │ ├──┼───┼────────────────┼─────┼─────┤ │ 1 │辰○○│網路上認識陞泰公司業務員戊○,經│10張股票、│非軍人 │ │ │ │其介紹,於91年1 月,由陞泰公司陳│(每張36, │ │ │ │ │麗娥以商業週刊、上櫃輔導契約、東│000元) │ │ │ │ │元電機、台塑汽車之訂單,表示豐椿│3台臭氧機 │ │ │ │ │之遠景良好,預計於93年上櫃可賺取│,計475,50│ │ │ │ │差價 │0元 │ │ ├──┼───┼────────────────┼─────┼─────┤ │ 2 │葉俊賢│於90年12月在網路上認識鉅揚公司業│5 張股票、│ │ │ │ │務員徐詩評,介紹鉅揚公司卓訓誡以│(每張36, │ │ │ │ │同以上開方法說明 │000元) │ │ │ │ │ │ 2台臭氧機│ │ │ │ │ │,計257,00│ │ │ │ │ │0元 │ │ ├──┼───┼────────────────┼─────┼─────┤ │ 3 │甲○○│於網路認識一鉅揚女職員,91年4 月│4 張股票、│ │ │ │ │,經其介紹認識李嘉韻、娟姊,其出│(每張40, │ │ │ │ │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東元、台塑│000元) │ │ │ │ │之訂單,表示豐椿股票將於93年間上│1台臭氧機 │ │ │ │ │櫃,並須與臭氧機搭售 │,計195000│ │ │ │ │ │ 元 │ │ ├──┼───┼────────────────┼─────┼─────┤ │ 4 │吳乾楨│90年11、12月陳曉杰之女子以打錯電│9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話結識,經介紹認識鉅揚吳俊隆,經│每張36,000│鎮東分行辦│ │ │ │吳俊隆出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書、│元) │理60萬國軍│ │ │ │東元、台塑訂單等,表示豐椿股票將│2台臭氧機 │貸款 │ │ │ │於91年底上櫃,並需搭售臭氧機,並│,計401100│ │ │ │ │辦理貸款 │元 │ │ ├──┼───┼────────────────┼─────┼─────┤ │ 5 │卯○○│91年11、12月間,在交友聯誼中心結│4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識李嘉宜經其介紹於鉅揚公司任職之│每張36,000│小港分行辦│ │ │ │姊姊,表示豐椿股票將於91年底上櫃│元) │理45萬國軍│ │ │ │,並出示商周、上櫃輔導契約書、東│2台臭氧機 │貸款 │ │ │ │元、台塑訂單,但須搭售臭氧機,並│,計221,00│ │ │ │ │介紹辦貸款 │0元 │ │ ├──┼───┼────────────────┼─────┼─────┤ │ 6 │陳俊達│91年5月初徐詩萍以打錯電話為由而 │8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結識,並介紹認識鉅揚公司朱柏華,│1張40,000 │辦50萬貸款│ │ │ │朱柏華表示豐椿股票93年會上市會賺│元) │事後取消貸│ │ │ │錢,須搭售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4台臭氧機 │款及交易 │ │ │ │ │,計397,00│ │ │ │ │ │0元 │ │ ├──┼───┼────────────────┼─────┼─────┤ │ 7 │子○○│90年9月陪同友人與網友認識而結識 │6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涂宇萱,涂宇萱於10月9 日介紹鉅揚│2 台臭氧機│鎮東分行辦│ │ │ │公司柯明誌,稱該公司股票由寶來證│,計228,00│50 萬國軍 │ │ │ │券輔導,預計91年上市,並介紹辦理│0元 │貸款 │ │ │ │貸款,後來稱延緩上市至93年 │ │ │ ├──┼───┼────────────────┼─────┼─────┤ │ 8 │楊俊傑│90年7 月,鉅揚業務員「翔議」介紹│3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購買豐椿未上市股票,一定賺錢,但│36000元) │辦理50 萬 │ │ │ │要先購買臭氧機,並可介紹辦理貸款│1台臭氧機 │國軍貸款 │ │ │ │ │,計108000│ │ │ │ │ │元 │ │ ├──┼───┼────────────────┼─────┼─────┤ │ 9 │丁○○│90年10 份,自稱名叫「晴芳」之女 │9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子以做問卷為由相約見面,並帶至鉅│324000元)│鎮東分行辦│ │ │ │揚公司,由鉅揚業務員邱敬月表示豐│3台臭氧機 │理50 萬國 │ │ │ │椿股票93年即可上市,到時可獲利數│,計415000│軍貸款 │ │ │ │倍並分股息,但須搭售臭氧機,並介│元 │ │ │ │ │紹辦理貸款 │ │ │ ├──┼───┼────────────────┼─────┼─────┤ │ 10 │李春雄│91年3月初,經周慧文介紹認識鉅揚 │9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王志安介紹豐椿股票搭配臭氧機為投│1張40000元│辦50 萬國 │ │ │ │資理財方法,周慧文在旁說要買,並│) │軍貸款 │ │ │ │叫李春雄一起買,且介紹貸款方式 │3台臭氧機 │ │ │ │ │ │,計437000│ │ │ │ │ │元 │ │ ├──┼───┼────────────────┼─────┼─────┤ │11 │乙○○│91年3月因電話顯示未通電話,回撥 │6張股票( │於高雄企銀│ │ │ │後林郁雯以先前打錯電話而聊天,之│每張40000 │鳳山分行辦│ │ │ │後相識約出見面,於同年5月份經林 │元) │理30 萬國 │ │ │ │郁雯介紹認識鉅揚公司柯明誌,柯明│2台臭氧機 │軍貸款 │ │ │ │誌介紹豐椿股票,說待93年上市立即│,計317000│ │ │ │ │可獲利一倍以上,只要買1台臭氧機 │元 │ │ │ │ │即可認購股票3張,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12 │己○○│91年7月、8 月間接獲不認識之女子 │10股票(每│ │ │ │ │林嵐之電話,其表示係許久前留過電│張40000元 │ │ │ │ │話,突然想聯絡等語,其後相約見面│)4台臭氧 │ │ │ │ │,於同年8月,經林嵐介紹認識豐椿 │機,計4355│ │ │ │ │蘇有祥,表示其目前手上有豐椿公司│00元 │ │ │ │ │未上市股票,於92二左右上市,可能│ │ │ │ │ │漲至100多元,但須先購買臭氧機, │ │ │ │ │ │林嵐在旁表示其亦有購買 │ │ │ ├──┼───┼────────────────┼─────┼─────┤ │13 │黃元信│90年7月底李淑靜以打錯電話而相約 │8張股票( │於大安銀行│ │ │ │見面吃飯,因而結識李淑靜,李淑靜│每張36000 │貸款10萬 │ │ │ │並介紹其姐即鉅揚公司李曉瑜瞭解理│元) │高雄銀貸款│ │ │ │財,並帶同至鉅揚公司,由李曉瑜介│4 台臭氧機│50萬 │ │ │ │紹豐椿股票93年底會上市,前景看好│,計154000│ │ │ │ │,購買1台臭氧機即可配購股票兩張 │元 │ │ │ │ │,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14 │羅正文│91年5月初,卓翊倩以認識羅正文哥 │6張股票( │於台東企銀│ │ │ │哥為由主動與羅正文結識,復於5月 │每張40000 │貸款40 萬 │ │ │ │20日主動邀約吃飯,在場業務員「誠│元) │元 │ │ │ │哥」,介紹未上市之豐椿股票,表示│3台臭氧機 │ │ │ │ │93年上市後可獲利2倍以上,但要先 │,計115500│ │ │ │ │購買該公司的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元 │ │ │ │ │款,購得被告丑○○轉讓之股票 │ │ │ ├──┼───┼────────────────┼─────┼─────┤ │15 │黃聖明│91年4月中旬,在豐椿任職之友人蘇 │6張股票、 │高雄企銀貸│ │ │ │有祥告稱他們公司與台塑有訂單往來│2台臭氧機 │款35萬元 │ │ │ │,預計在93年底上市,上市後會大漲│,計317000│ │ │ │ │,並約至餐廳吃飯,由在場之公司副│元 │ │ │ │ │理出面解說營運狀況並出示雜誌報導│ │ │ │ │ │,購買臭氧機1台即可配購股票3,並│ │ │ │ │ │介紹辦理貸款,購得被告丑○○轉讓│ │ │ │ │ │之股票 │ │ │ ├──┼───┼────────────────┼─────┼─────┤ │16 │蔡炳林│90年4月初某日,豐椿公司業務員王 │7張股票、 │高雄企銀貸│ │ │ │曉芳以國小同學為由,以電話主動結│(每張4000│款50萬 │ │ │ │識蔡炳林,復於同月12日,邀約吃飯│0元) │ │ │ │ │,並與在場之豐椿公司業務員王曉芳│4 台臭氧 │ │ │ │ │慫恿購買豐椿未上市股票,表示93年│機,計1540│ │ │ │ │上市後可獲利2 倍以上,並說明要先│00元 │ │ │ │ │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 │ │ │ │ ├──┼───┼────────────────┼─────┼─────┤ │17 │古煥源│91年5月份陪同事與網友見面,認識 │6張股票( │高雄企銀鳳│ │ │ │蘇海玲,進而蘇海玲表示其兄即鉅揚│每張24000 │山分行貸款│ │ │ │吳建倫,吳建倫說豐椿股票上市後可│元) │50萬 │ │ │ │獲利數倍,購買1台臭氧機即可配購 │3台臭氧機 │ │ │ │ │2張,蘇海玲隨即表示她要買,並要 │,計259500│ │ │ │ │古煥源一起買,並介紹辦理貸款 │元 │ │ ├──┼───┼────────────────┼─────┼─────┤ │18 │徐偉搢│91年5月中旬,陳蓓婷以打錯電話為 │5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由結識,其後主動帶至鉅揚公司,由│每張40000 │款60萬元 │ │ │ │該公司業務員蘇有祥、主管陳世宏保│元) │ │ │ │ │證購買豐椿股票一定會獲利兩倍以上│2台臭氧機 │ │ │ │ │,須先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計277000│ │ │ │ │ │元 │ │ ├──┼───┼────────────────┼─────┼─────┤ │19 │譚維翔│90年9月中旬某日,朱怡文以打錯電 │9張股票( │高雄二信貸│ │ │ │話為由結識,其後相約見面吃飯,於│每張40000 │款80萬元 │ │ │ │9月30日由王志安謂豐椿股票於93 年│元) │ │ │ │ │將可獲2倍以上利潤,並出示豐椿的 │3台臭氧機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訂單、報章雜│,計475500│ │ │ │ │誌、臭氧機專利認證,說公司目前配│元 │ │ │ │ │給該處70張股票,須搭購臭氧機,他│ │ │ │ │ │可代辦貸款 │ │ │ ├──┼───┼────────────────┼─────┼─────┤ │20 │陳柏村│91年5月初經友人介紹黃玉茹,於同 │7張股票( │台東企銀 │ │ │ │年5月24日,黃玉茹相約吃飯,席間 │每張40000 │貸款39萬元│ │ │ │介紹鉅揚公司經理王志安,王志安即│元) │ │ │ │ │推薦購買豐椿公司未上市股票,搭配│2台臭氧機 │ │ │ │ │臭氧機之投資方案,並可代辦貸款 │,計357000│ │ │ │ │ │元 │ │ ├──┼───┼────────────────┼─────┼─────┤ │21 │蔡威德│91年5月底經友人介紹林筱玲,由林 │10張股票(│高雄企銀小│ │ │ │筱玲介紹鉅揚公司經理之女性助理,│每張40000 │港分行貸款│ │ │ │於同年6月8 日林筱玲相約吃飯,藉 │元) │60萬 │ │ │ │故介紹鉅揚公司李旺林,李旺林即推│4台臭氧機 │ │ │ │ │銷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好處,買臭氧機│,計554000│ │ │ │ │即可搭購股票,而林女當場即表示購│元 │ │ │ │ │買。其等並介紹辦貸款 │ │ │ ├──┼───┼────────────────┼─────┼─────┤ │22 │洪志堅│91年6月透過友人結識「小敏」,小 │8張股票( │ │ │ │ │敏表示表哥吳建倫規劃理財,並當場│每張40000 │ │ │ │ │電聯吳建倫出面,由吳建倫表是豐椿│元)3台臭 │ │ │ │ │股票於93年上市將可漲到每股100多 │氧機,計 │ │ │ │ │元,須搭配臭氧機購買,購得被告鄭│435500元 │ │ │ │ │世奎轉讓之股票 │ │ │ ├──┼───┼────────────────┼─────┼─────┤ │23 │周育丞│90年8月底與友人即鉅揚公司任職之 │8張股票( │ │ │ │ │沈家丞聊天,沈家丞表示該公司有前│每張36000 │ │ │ │ │途看好之未上市股票要介紹,購買臭│元) │ │ │ │ │氧機1部即可配購1張,若現金不夠可│3 台臭氧機│ │ │ │ │代辦貸款,後經其處長毛揚欽慫恿又│,計403500│ │ │ │ │加購2張 │元 │ │ ├──┼───┼────────────────┼─────┼─────┤ │24 │曾建元│91年4月23日林怡婷以打錯電話而結 │10張股票(│交通銀行東│ │ │ │識,於同年5月16日林怡婷介紹認識 │每張40000 │高雄分行貸│ │ │ │豐椿陳怡菁,陳怡菁出示商周週刊,│元) │款60 萬元 │ │ │ │表示她公司是有潛力的公司,要購買│3台臭氧機 │ │ │ │ │股票須搭購臭氧機,並要其貸款,以│,計515500│ │ │ │ │購買被告丑○○轉讓之股票 │元 │ │ ├──┼───┼────────────────┼─────┼─────┤ │25 │王皓增│91年6月初某日,自稱「朱嘉萍」之 │6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女子以打錯電話為由結識,於6月10 │3台臭氧機 │款40萬元 │ │ │ │日,朱嘉萍介紹其表姊陳怡菁給我認│,計355000│ │ │ │ │識,鉅揚公司陳怡菁即表示其負責承│元 │ │ │ │ │銷豐椿公司未上市股票,並稱於93年│ │ │ │ │ │可獲利2 倍以上,並以豐椿營利事業│ │ │ │ │ │登記證、客戶訂單、報章雜誌、臭氧│ │ │ │ │ │機專利認證等物,慫恿我購買,但要│ │ │ │ │ │搭配購買臭氧機,並介紹辦理貸款 │ │ │ ├──┼───┼────────────────┼─────┼─────┤ │26 │顏偉帆│91年4月份,於網路聊天室與洪蕙玲 │8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結識,於5月27日,經洪蕙玲介紹認 │每張40000 │款60萬元 │ │ │ │識小玲,小齡稱豐椿股票每張40000 │元) │ │ │ │ │元,現在買即可獲利一倍以上,並表│臭氧機4台 │ │ │ │ │示能幫我辦理貸款,且需買鉅揚之臭│,計374000│ │ │ │ │氧機始能購買股票 │元 │ │ ├──┼───┼────────────────┼─────┼─────┤ │27 │劉岳霖│91年8月初認識網友洪萱怡,由洪萱 │2張股票( │ │ │ │ │怡介紹豐椿女業務員,介紹該公司股│每張40000 │ │ │ │ │票及臭氧機,1台臭氧機可配購2 張 │元) │ │ │ │ │股票,以購得被告丑○○轉讓之股票│1台臭氧機 │ │ │ │ │ │,計118500│ │ │ │ │ │元 │ │ ├──┼───┼────────────────┼─────┼─────┤ │28 │陳柏學│91年5月17日與許慧玟至豐椿認識其 │3張股票、 │萬泰銀行貸│ │ │ │表哥卓訓誠,介紹其公司未上市股票│3台臭氧機 │款20萬及萬│ │ │ │,表示92年將有數倍利潤,但須搭配│,計250000│泰現金卡提│ │ │ │購買臭氧機,並辦理貸款 │元 │領5 萬 │ ├──┼───┼────────────────┼─────┼─────┤ │29 │鄭曜誼│91年8月19日透過網友吳佳薰介紹認 │5張股票( │向高雄企銀│ │ │ │識鉅揚公司的涂預潔,表示其負責承│每張40000 │貸款 │ │ │ │銷未上市股票,該未上市股票於93年│元) │ │ │ │ │上市將漲至60到80元,屆時該公司將│2台臭氧機 │ │ │ │ │買回售出之股票,但須搭配購買臭氧│,計277000│ │ │ │ │機,且可幫忙辦理貸款 │元 │ │ ├──┼───┼────────────────┼─────┼─────┤ │30 │吳東旻│91年7月19日與張曉雯前往鉅揚公司 │9張股票、 │台東企銀貸│ │ │ │接受其表哥林俊宏之推銷,表示手上│4台臭氧機 │款50萬元 │ │ │ │有未上市的豐椿股票,將在93年上市│,計470000│ │ │ │ │,將有數倍利潤,但須先購買臭氧機│元 │ │ │ │ │,且可幫我辦理貸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營運資料 │拾冊 │ ├──┼───────────────────┼──────┤ │2 │買賣股票契約書 │肆拾參冊 │ ├──┼───────────────────┼──────┤ │3 │委託契約書 │參冊 │ ├──┼───────────────────┼──────┤ │4 │試用切結書 │參冊 │ ├──┼───────────────────┼──────┤ │5 │工作契約書 │參冊 │ ├──┼───────────────────┼──────┤ │6 │客戶資科表 │壹冊 │ ├──┼───────────────────┼──────┤ │7 │軍人消費性貸款表 │貳冊 │ ├──┼───────────────────┼──────┤ │8 │績效統計表 │捌冊 │ ├──┼───────────────────┼──────┤ │9 │庫存表 │壹冊 │ ├──┼───────────────────┼──────┤ │10 │收支日報表 │貳冊 │ ├──┼───────────────────┼──────┤ │11 │工作記錄 │壹冊 │ ├──┼───────────────────┼──────┤ │12 │證交稅單 │壹冊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總代理行銷合約書 │壹冊 │ ├──┼───────────────────┼──────┤ │2 │豐椿股票委託出售契約書 │壹冊 │ ├──┼───────────────────┼──────┤ │3 │指導行銷計劃 │壹冊 │ ├──┼───────────────────┼──────┤ │4 │臭氧機行銷策咯 │壹冊 │ ├──┼───────────────────┼──────┤ │5 │銷售分區組織表 │壹冊 │ ├──┼───────────────────┼──────┤ │6 │陞泰公司進貨發票 │壹冊 │ ├──┼───────────────────┼──────┤ │7 │豐椿銷售產品合約書 │壹冊 │ ├──┼───────────────────┼──────┤ │8 │翰泰與百貨部約定條款 │壹冊 │ ├──┼───────────────────┼──────┤ │9 │試算表 │壹冊 │ ├──┼───────────────────┼──────┤ │10 │陞泰公司證照 │壹冊 │ ├──┼───────────────────┼──────┤ │11 │銷售臭氧機統計表 │壹袋 │ ├──┼───────────────────┼──────┤ │12 │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 │壹袋 │ ├──┼───────────────────┼──────┤ │13 │實習課程教案 │壹冊 │ └──┴───────────────────┴──────┘ 附表四: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 │ │ ├──┼───────────┼───────┼──────┤ │1 │股票買賣契約書及臭氧機│43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買賣契約書 │ │號02部分 │ │ │ │ │ │ │ │ │ │ │ ├──┼───────────┼───────┼──────┤ │2 │工作契約書〈林嵐、朱柏│各1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華、徐詩評、卓訓誡、曾│ │號3-4、3│ │ │淑娟〈娟姊〉、李曉瑜、│ │-5、3-6│ │ │洪慧伶、柯明志、陳蓓婷│ │ │ │ │、涂妤潔、吳建倫、林俊│ │ │ │ │宏、王志安、陳羿蒨、李│ │ │ │ │旺林、邱敬月、陳怡菁、│ │ │ │ │蘇有祥〉 │ │ │ ├──┼───────────┼───────┼──────┤ │3 │被告丑○○委託出售股份│3 冊 │鉅揚扣押物編│ │ │契約書 │ │號03-1、│ │ │ │ │03-2、0│ │ │ │ │3-3 │ ├──┼───────────┼───────┼──────┤ │4 │翰泰機構輔銷班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 │ │號01-06│ ├──┼───────────┼───────┼──────┤ │5 │翰泰機構輔銷班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洽談要領 │ │號01-8 │ ├──┼───────────┼───────┼──────┤ │6 │翰泰機構輔銷斑課程教案│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A角色訓│ │號01-4 │ │ │練 │ │ │ ├──┼───────────┼───────┼──────┤ │7 │封口話術集錦 │1份 │鉅揚扣押物編│ │ │ │ │號01-06│ ├──┼───────────┼───────┼──────┤ │8 │銷售分區組織表 │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 │ │號伍 │ ├──┼───────────┼───────┼──────┤ │9 │翰泰機構輔銷斑課程教案│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B角色訓練、A角色訓│ │號拾參 │ │ │練 │ │ │ ├──┼───────────┼───────┼──────┤ │10 │豐椿五合一臭氧機行銷策│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略 │ │號肆 │ ├──┼───────────┼───────┼──────┤ │11 │台塑關係企業、台塑汽車│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東元電機與豐椿簽訂之│ │號柒 │ │ │採購合約 │ │ │ ├──┼───────────┼───────┼──────┤ │12 │翰泰機構百貨專案部約定│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條款 │ │號捌 │ ├──┼───────────┼───────┼──────┤ │13 │總代理行銷合約書 │1冊 │陞泰扣押物編│ │ │ │ │號壹 │ └──┴───────────┴───────┴──────┘